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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二法民二初字第640號
原告:東莞市某某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伯達,廣東品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雪瑩,廣東品科律師事務所輔助人員。
被告:東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東莞市某某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東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培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伯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派員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3月31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的大包干方式承建原告廠房及宿舍各一棟,工期10個月。工程完工后,2007年6月,北京中華建規劃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對被告所建工程檢測,結果為須加固宿舍工程的一、二、三層柱子,但被告至今只對第一層進行加固,其余兩層未作加固處理。2012年10月9日,東莞市東城建筑規劃設計院出具鑒定意見認為,“宿舍樓二層至三層柱子的混凝土強度不滿足設計要求,施工質量不合格,須及時采取加固補強處理措施”。在被告起訴原告追索工程款訴訟中,經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委托,廣東華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對二層、三層立柱加固補強方案工程量的造價進行鑒定,鑒定金額為196286.68元。原告認為被告作為工程承包方,所建房屋不符合設計要求,存在質量問題,負有繼續施工的義務。但被告拒絕采取加固措施,導致原告自行施工加固,產生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固工程造價款196286.66元;2.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沒有應訴,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東莞市創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基公司)與案外人莫某某簽訂一份《內部承包責任書》,約定創基公司將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義沙管理區某某公司的廠房、宿舍工程承包給莫某某作為項目負責人組織施工。2006年3月31日,莫某某代表創基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由創基公司承攬某某公司位于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義沙管理區廠房一幢、宿舍一幢的建設工程。承包方式為大包干,施工范圍包括挖基礎、破樁搗承臺的基礎工程到主體結構、內外裝飾工程、化糞池、排水管、投影滴水下的散水等;總工期為300天,按每平方米530元計算,總面積約10500平方米,總工程款約5565000元;工程質量標準按國家現行的施工規范的質量檢驗評定,因創基公司原因工程質量達不到規定的質量標準,創基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
2011年6月30日,創基公司以工程完工但某某公司沒有如約結算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2011)東二法民二初字第1136號立案受理。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東莞市東城建筑規劃設計院對涉案宿舍工程的第二、三層立柱的質量進行鑒定,該設計院出具東鑒字A01209005號《東莞市某某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宿舍樓二層、三層混凝土柱工程質量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宿舍樓二至三層柱子的混凝土強度不滿足設計要求,施工質量不合格,須及時采取加固補強處理措施。經本院委托,廣東華聯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作出《(2012)東二法委鑒字第124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涉案工程宿舍樓二層、三層混凝土柱加固工程造價為196286.66元。因某某公司于該案中沒有以反訴方式主張權利,遂另提出本案訴訟。
另查明,創基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變更企業名稱為“東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東莞市某某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宿舍樓二層、三層混凝土柱工程質量鑒定意見書》、《(2012)東二法委鑒字第124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企業登記查詢結果,本院調取的(2011)東二法民二初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原告的陳述附卷為據。
本院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應訴,視為對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訴意見放棄抗辯的權利。
對原創基公司將涉案工程違法轉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莫某某,本院于(2011)東二法民二初字第1136號案中已認定,創基公司與莫某某簽訂的《內部承包責任書》及創基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無效。
根據查明事實,由被告某某公司(即原創基公司)施工的涉案宿舍樓二、三層混凝土柱子強度不足,施工質量不合格,需要進行加固補強處理,加固造價是196286.66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某某公司應對施工質量負責。原告某某公司陳述,被告某某公司拒絕承擔加固義務,需要由原告某某公司自行施工加固。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沒有履行保證施工質量合格的義務,應向原告某某公司賠償因此導致的相關損失。本院對原告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東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東莞市某某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賠償加固補強費用損失19628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113元,由被告東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培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葉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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