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5閱讀量:(1471)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唐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唐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9日被唐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0月30日經唐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唐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唐河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向濤,河南海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唐河縣人民檢察院以唐檢刑訴(2013)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唐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永進、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辯護人張向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唐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葛某甲酒后駕駛豫R/N13**號自卸低速貨車和南陽市宛城區村民鄭某某、劉某甲、劉某乙一起到唐河縣桐寨鋪鎮移民新村拉紅薯,沿312國道自東向西行駛至997公里+900米處向左拐彎時,措施不力,致乘坐在車斗內的鄭某某掉下車當場摔死。被告人葛某甲即撥打“110”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接受處理。
經唐河縣公安局法醫檢驗:鄭某某系閉合性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
唐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葛某甲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措施不力,未保證行車安全,且違法載人,是造成此事故直接原因,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鄭某某無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葛某甲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葛某甲能自首,認罪態度好,民事部分已賠償,希望判處緩刑。被告人葛某甲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葛某甲酒后駕駛豫R/N13**號自卸低速貨車,到唐河縣桐寨鋪鎮移民新村拉紅薯,隨車的南陽市宛城區村民劉某乙坐在駕駛室副駕駛位置,劉某乙同村鄭某某、劉某甲坐在后車斗內。當該車沿312國道自東向西行駛至997公里+900米處向左拐彎時,致乘坐在后車斗內的鄭某某從車上摔下來當場摔死。被告人葛某甲聽見有人喊:有人掉下來了,即停下車來查看,并撥打“120”急救電話和“110”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在交警訊問時如實供述了肇事經過。
經唐河縣公安局法醫檢驗:鄭某某系閉合性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南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血醇鑒定報告確認,送檢的葛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5mg/100ml。
唐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葛某甲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措施不力,未保證行車安全,且違法載人,是造成此事故直接原因,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鄭某某無責任。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親屬葛某乙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由葛某甲賠償被害人親屬11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親屬表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證人劉某甲、劉某乙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南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血醇鑒定報告、尸體檢驗報告、唐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協議書及收據收集在卷印證。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甲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發后,被告人葛某甲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通警察的處理,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從輕處罰。因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一定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諒解,故可對被告人葛某甲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惠欽賢
審判員 郜 峰
審判員 李全體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曾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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