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畢某甲、畢某乙、劉某某為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5閱讀量:(1886)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唐民一初字第540號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河南省唐河縣。
委托代理人張向濤,河南海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河南省唐河縣。
被告畢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劉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址同上。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邢麗遵,唐河縣濱河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畢某甲、畢某乙、劉某某為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向濤,被告畢某甲、畢某乙、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麗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經人介紹認識,2月18日雙方訂婚,原告支付被告現金16000元,價值1500元的金戒指一枚,3月19日送好時原告又支付被告現金50000元。3月29日,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因雙方性格不合,2014年11月被告畢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彩禮66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基本情況。第二組證據:媒人倪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倪某某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一共給被告彩禮錢66000元,一次是16000元,一次是50000元,兩次都是原告給倪某某后,由倪某某交給被告畢某甲的。
被告畢某甲、畢某乙、劉某某辯稱,不同意返還彩禮;被告畢某乙、劉某某沒有收取原告的彩禮錢,其主體不適格,應駁回對被告畢某乙、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原告起訴時間是在被告畢某甲流產后6個月內,參照《婚姻法》,不應受理,已受理的應駁回起訴;原告應對被告畢某甲進行經濟補償。
被告畢某甲、畢某乙、劉某某提供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身份證三份。證明三被告身份基本情況。第二組證據:財產清單。證明被告陪嫁物品情況。第三組證據:病歷、報告單。證明被告流產治療情況。第四組證據:醫療費票據。證明被告流產時間及醫療費用。
經質證,對原告提供的兩組證據,三被告無異議。對三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原告無異議。對三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中,原告對“10床被子”有異議,稱是原告送到被告家后被告又拿過來的,其他陪嫁物品屬實,但茶具和2套床上四件套被告已經拉走了。對三被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原告有異議,稱病歷上署名畢某甲名字的出生日期與畢某甲身份證不一致。對三被告提供的第四組證據,原告異議稱不知情。
合議庭評議認為,原告提供的兩組證據,三被告無異議,確認為有效證據。三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原告無異議,確認為有效證據。三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中,原告對“10床被子”異議稱是原告送到被告家后被告又拿過來的,但未提供證據證明,異議理由不予采信,確認為有效證據。三被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第四組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
依據原、被告陳述及有效證據,合議庭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畢某甲經媒人倪某某介紹認識,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訂婚,原告經媒人倪某某手分兩次付給被告畢某甲彩禮錢共計66000元,原告給被告畢某甲購買金戒指一枚。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雙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之后原、被告雙方不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彩禮66000元。
另查明,被告畢某甲陪嫁物品有:豪門相府沙發一套、榮士達雙缸洗衣機一臺、餐桌一張、六把椅子、茶幾一個、茶具一套、床上四件套3套、10床被子、2床太空被、板箱一口。
本院認為,原告付給被告畢某甲彩禮錢66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彩禮66000元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返還數額,酌定為彩禮錢66000元的60%,計款39600元。被告畢某乙、劉某某辯稱,沒有收到彩禮錢,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畢某乙、劉某某收過彩禮錢,其辯稱理由予以采信,故駁回原告對被告畢某乙、劉某某的訴訟請求。被告辯稱,被告畢某甲流產后6個月內原告不能起訴要求返還彩禮,其辯稱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損失等經濟補償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予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的規定,被告畢某甲的陪嫁物品屬于其婚前財產,故陪嫁物品歸被告畢某甲所有。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畢某甲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徐某某彩禮錢66000元的60%,計款39600元。
二、被告畢某甲陪嫁物品豪門相府沙發一套、榮士達雙缸洗衣機一臺、餐桌一張、六把椅子、茶幾一個、茶具一套、床上四件套3套、10床被子、2床太空被、板箱一口,歸被告畢某甲所有。
三、駁回原告徐某某對被告畢某乙、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0元,原告徐某某負擔580元,被告畢某甲負擔8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芳
代理審判員 楊興果
代理審判員 孫香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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