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5閱讀量:(1737)
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欒民初字第556號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欒川縣。
委托代理人牛進國,男,河南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某某 ,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欒川縣。
委托代理人王豐春,男,河南鸞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葉某某 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牛進國和被告葉某某 及其代理人王豐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兩個月后于2011年3月29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一起共同生活僅四個月,被告便以各種理由外出不回,偶爾回家就是以各種理由要錢。為此雙方發生激烈爭執。原被告之間婚姻基礎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長期分居,雙方多次協議離婚不成,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南泥湖村十四組搬遷補充協議1份,證明原告現在居住的安康小區是2009年以前已經建成,后來分房是落實以前的協議,該房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一、被告與原告結婚后,照看原告孫子、孫女二年多,期間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8月13日,因被告和原告的兒媳不合遭其謾罵,原告又和其兒媳一起將被告打傷,致使被告右手中指及左手中指、無名指損傷住院治療。2013年,原告又將被告趕出家門,無奈只好給別人家當保姆維持生活。二、被告與原告結婚后,便將戶口從叫河鄉東坡村遷移到原告的冷水鎮南泥湖村。原告利用被告的戶口分配了移民安置房和每年村民的分紅。現原告居住的安康小區5樓602室,就是當時分配給二人的安置房。被告戶口遷出后,叫河東坡村又重新分配了林坡和土地,已沒有被告的林坡和土地,即沒有了任何生活來源。現應屬于被告共同所有的安置房不讓被告居住,南泥湖村按人每年分配的分紅,原告領取后也不給被告分文。被告既無居所又無生活來源。三、被告與原告之間并沒有多少矛盾,矛盾主要是因其兒媳在一起居住生活產生的,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原告堅持離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分的安置房有被告一半。從2011年至今,被告領取的屬于原告的村組分紅和福利費、補助費計28600元應給被告。因原告將被告的手打傷,應補償20000元。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主張,向法庭提交了證明和診斷證明各一份,證明南泥湖村從2011年到2013年每人每年分紅28600元以及原告將被告手指打傷致使被告住院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葉某某 于2011年3月29日登記結婚,二人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雙方無法協商解決。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婚姻關系。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再婚,雙方應珍惜這段感情,互相關心、互相愛護,共度幸福的晚年生活。因雙方并沒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請求不予支持。建議雙方在日后的婚姻生活中多做換位思考,體諒對方處境,遇事冷靜分析,共同探討,多寬容少指責、多體諒少埋怨,共同創造一個和睦的家庭氛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革委
審 判 員 張曉輝
人民陪審員 王燕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賈瀟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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