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借用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5閱讀量:(1632)
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欒民初字第886號
原告楊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欒川縣。
委托代理人牛進國,河南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欒川縣。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借用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進國、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去洛陽辦急事為名欺騙原告,將原告的豫CFR9**號白色一汽豐田RAV4小型越野車開走使用,當時車上還有車輛的行駛證、車船使用稅證和原告本人的駕駛證等物。2014年7月31日,原告因需要用車要求被告還車,但被告將車藏匿,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還車。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益,也給原告做生意日常出行造成不便和損失。原告為追回車輛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公安機關不予刑事立案。公安機關責令被告還車或以合法途徑解決被告提出的所謂”糾紛”,然而被告依然不歸還車輛。原告無奈之下依法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從速返還原告的豫CFR9**號白色一汽豐田RAV4型越野車以及車輛行駛證、車船使用稅證、原告駕駛證等車上附帶物品;2、被告賠償非法扣押車輛期間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按日計算,每日100元直至被告返還車輛為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今年7月29日被告借車是事實,被告第三天就準備歸還車輛,但歸還時其提出合伙做生意期間關于賬目問題要求原告作出解釋,但原告拒絕解釋和算賬,并到公安局報案稱我非法扣押車輛,現只要原告將合伙賬目問題說清楚,同意歸還車輛。
原告為支持其起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原告楊某某系豫CFR9**車的所有權人(車輛行駛證等物品隨車一同被被告非法扣押),且車輛處于正常完好狀態。
2、車輛購置稅發票復印件,證明原告車輛購置于2012年7月,價款156837元,車輛購置稅15683元,車總款172520元。
3、公安機關于2014年8月22日對被告李某某的詢問筆錄一份;
4、公安機關于2014年9月9日對被告李某某的詢問筆錄一份。
3、4號證據證明:被告李某某非法扣押原告車輛,并擅自將車交給他人使用的侵權事實。被告向公安機關承諾還車或采用合法途徑解決”糾紛”,但至今依然非法占有原告車輛。
上述四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非法扣押車輛,被告所說的理由不管成立與否,但是被告扣押原告車輛的行為,輕的來說是侵權行為,長期如果不歸還的情況下,將涉嫌侵占財產罪要承擔刑事責任。
5、車輛租賃合同一份;
6、租車費收據三份。
5、6號證據證明原告車輛被扣后租車事實及租車的費用,平均每天100元。是因車輛無法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當時交給被告車輛時車上里程表顯示27477公里。如果被告歸還車輛超過里程表,被告應當賠償車輛損耗以及被告不當使用車輛違規有關部門的罰款。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交給被告的賬目單一份。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4號證據無異議,對5、6號證據有異議,認為是虛假的。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實質聯系。
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對雙方爭執的證據評析如下:
原告5號、6號證據擬證明被告應每日賠償100元,法院認為原告從2012年7月購車至借出時間2014年7月4日,計2年時間,行車里程僅27477公里,顯然非天天開車,故原告訴訟中提交證據證明另行租用轎車,要求每天賠償100元,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屬于通常替代性工具,故對原告此證據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僅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與本案無關聯性。
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法律事實:
楊某某與李某某既是親戚關系,又是合伙關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去洛陽辦事為由將原告楊某某豫CFR9**號白色豐田RAV4型SUV車借出使用,當時車上存放有行車證、車船稅完稅證、楊某某駕駛證。后原告要求歸還車輛,被告提出雙方合伙賬目不清,要求算賬后再歸還車輛,楊某某報警,公安機關詢問后未立案,雙方曾通過中間人算賬,但楊某某中途離去。爾后,楊某某訴至我院。
庭審后,法庭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因楊某某、李某某另一合伙人未到場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借用合同關系,被告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及時完好歸還車輛,故對原告要求歸還車輛的訴求,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辯解理由,法院認為其應當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楊某某豫CFR9**白色一汽豐田RAV4型SUV車一輛(包括原告行車證、車船稅完稅證、駕駛證)。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8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150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執行中一并予以返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魯方黎
審 判 員 王玉柱
人民陪審員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祁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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