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陜西華某鋼筋焊網有限公司與田某某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6閱讀量:(1842)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陜01民終169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華某鋼筋焊網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新區**路**村*號。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宇,陜西恒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良善,陜西恒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慧芳,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媛妹,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陜西華某鋼筋焊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與被上訴人田某某確認勞動關系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1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田某某原在原告華某公司從事鋼筋拉直工作,原告華某公司按月向被告田某某支付報酬。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與他人打架給公司造成損失,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為由,作出對被告的開除決定。2015年1月被告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2015年4月13日,西安市未央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未勞人仲案字(2015)124號裁決,確認雙方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形成訴訟。上述事實,有關于開除田某某同志決定書、未勞人仲案字(2015)124號裁決書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被告從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資報酬,且原告依據其公司規章制度決定開除被告,說明原告的規章制度適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勞動管理,故雙方應為勞動關系,現原告請求確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稱被告入職時間為2014年5月29日,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應以被告陳述的2014年4月29日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陜西華某鋼筋焊網有限公司與被告田某某自2014年4月29日存在勞動關系;二、駁回原告陜西華某鋼筋焊網有限公司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現由原告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陜西華某鋼筋焊網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的是勞務關系,因為勞務報酬計算方式是以工作量計算的,上班時間比較自由,不受約束,上班時間也不固定,有活兒就干,沒活兒就可以回家。所以雙方存在的是勞務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雙方不需要簽訂勞動合同,也不需要繳納社會保險。被上訴人田某某的打架并不是因為工作上的原因,而是基于其與工友之間的私人恩怨而打架,該案目前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阿房官派出所立案偵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了開除的決定(在勞動仲裁委和一審法院庭審中,上訴人當庭重復確認早已開除被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銀行交易記錄不能證明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支付的工資,因為該交易單并沒有記載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名稱,實際上被上訴人的工資是每個月2100元。被上訴人實際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日期為2014年5月29日,并非2014年4月29日。故向本院請求依法撤銷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136號民事判決書,改判為雙方成立的是勞務關系;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田某某辯稱,2014年4月29日其入職華某公司處工作,華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勞動報酬,單位根據公司的規章制度對其作出開除決定,說明華某公司要求其遵守公司規章制度,所以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在單位受傷是與單位的員工因工作矛盾發生爭議而起,是因工作原因受的傷害。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華某公司與田某某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田某某從事的鋼筋拉直工作系華某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華某公司按月向田某某支付報酬,且華某公司依據其公司規章制度對田某某作出開除決定,說明華某公司的規章制度適用于田某某,田某某受華某公司的勞動管理,田某某與華某公司之間符合勞動關系建立的基本要件。華某公司上訴稱其與田某某之間系勞務關系,田某某提供勞務的時間為2014年5月29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綜上所述,華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陜西華某鋼筋焊網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石
代理審判員 許 超
代理審判員 劉春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廣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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