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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甘民初字第6629號
原告大連某某木材交易市場某某建材商行。
委托代理人陶明哲,系遼寧哲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某某建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趙玉楓,遼寧豐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羽,遼寧豐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大連某某木材交易市場某某建材商行(以下簡稱某某商行)與被告大連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商行訴稱,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為被告實施的、項目提供鋼材,截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為被告供貨合計為5,950,007.50元,被告給付原告貨款總計100萬元,尚欠原告貨款4,950,007.50元。為此被告委托代理人孫某某為原告書寫了一份清單,并承諾上述款項于2015年2月13日前無條件付清。被告承諾后時隔幾個月,始終不償還上述貨款。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4,950,007.5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時止的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本次案涉買賣合同發生的合同雙方應當是原告和本案的案外人孫某某,就是本案的證人,這個工程是孫某某承包的,購買的貨物也是孫某某從原告處購買,所以貨款與被告沒有關系,其中有一部分償還了,支付的100萬元也是由孫某某支付的。2.本案實際欠付的貨款并不是原告起訴的貨款,其中有兩筆分別是2014年6月16日兩筆貨物并沒有實際發生,而是雙方當時對高額的利息或者叫違約金的一種確定,是以購貨的方式,簽的購貨單,但實際并沒有發生,這部分應當依法扣減。3.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利息訴訟請求,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被告認為原告的利息不應當得到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某商行(出賣人、甲方)與被告某某公司(買受人、乙方)于2014年3月21日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約定,標的物實際數量按雙方確認的送貨單為準,質量要求技術標準按國家標準執行,包裝標準原包裝,貨物隨帶材質單,線材過磅交貨,直條、螺紋按理論檢尺交貨,標的物所有權自現實交付時起轉移,但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屬于出賣人所有,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擔。交提貨方式地點買受方指定工地(恩澤產業園項目),甲方運輸并卸貨,按國家標準驗收貨物,如有爭議,交上級質檢部門復檢,確屬質量問題,由甲方負責換貨或退貨。乙方收到貨物后,先檢驗后使用,如不檢驗就使用出現質量問題與甲方無關,如發現外觀及質量與合同不符應于2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異議,過期視為合格。結算價格按送貨日當天“我的鋼鐵網”(WWW.mysteel.com)的大連網上價格;每噸另加450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貨款。擔保人馮某某。特殊約定條款,乙方保證在雙方所約定的期限內付款。如推遲付款,應按總欠款額的日千分之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系雙方協商一致認同,乙方不得以違約金過高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調整。違約責任按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金額。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雙方友好協商,協商不成可向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發生金額及數量以送貨單實際數量發生為準,乙方指定收料人在送貨單上簽字即可生效。并指定收料人姓名孫某某。出賣人(章)大連某某木材交易市場某某建材商行,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簽字;買受人(章)的大連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孫某某簽字。
送貨單記載,2014年5月14日金額816415.20元貨款未付;2014年4月8日金額335209元貨款未付,2014年3月24日金額746966.80元貨款未付,2014年3月24日金額939510.70元貨款未付,2014年6月16日金額337600.30元貨款未付。上述送貨單收貨人處孫洪琪代孫某某簽字。2014年3月23日金額1088005.10元,孫某某在收貨人處簽字。庭審中,證人孫洪琪、證人孫某某對上述送貨單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送貨單記載,收貨單位大連某某建設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金額843150元貨款未付,2014年6月16日金額843150元貨款未付。上述送貨單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孫某某簽字。
庭審中,原告某某商行自認已收到貨款1,0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對付款金額無異議。
原告某某商行出具的匯總單記載,截止2015年2月13日余欠未付貨款4950007.50元,于2015年2月13日付清(無條件付清),孫某某簽字。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鋼材買賣合同、送貨單、統計表,被告提交的送貨單、證人證言、建設監理日記、施工日記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這些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商行與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應為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關于被告辯稱,因沒有收到2014年6月16日兩張送貨單的貨物,故不同意支付該兩筆貨款1,686,300元一節。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2014年6月16日兩張送貨單的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有孫某某的親筆簽字,孫某某系原被告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中第十九條被告指定的收料人,雙方同時約定發生金額及數量以送貨單實際數量發生為準,被告指定收料人在送貨單上簽字即可生效。孫某某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時作為被告指定的收料人,應當清楚知道其在送貨單上簽字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其指定的收料人已在送貨單上簽字的情況下,應當承擔向原告支付貨款的法律責任。綜上,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貨款的金額為4,950,007.10元(816415.20元+335209元+746966.80元+939510.70元+337600.30元+1088005.10+843150元+843150元-1000000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時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原被告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中約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貨款,被告保證在雙方所約定的期限內付款,如推遲付款,應按總欠款額的日千分之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系雙方協商一致認同,乙方不得以違約金過高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調整。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約定時間付款,應當賠償原告逾期付款損失。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連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大連某某木材交易市場某某建材商行貨款4,950,007.1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大連某某木材交易市場某某建材商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400元,(原告大連某某木材交易市場某某建材商行已預付),由被告大連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大連某某木材交易市場某某建材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遞交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 判 長 王曉晨
人民陪審員 由舒瑩
人民陪審員 方 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樊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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