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6閱讀量:(1727)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佛順法刑初字第4305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順德區看守所。
辯護人麥洪正,廣東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以佛順檢公訴局刑訴[2015]4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毅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及其辯護人麥洪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蘇某接手經營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道奇光路某號的“某某”性用品專賣店,銷售性用品,同時接手的有壯陽類口服藥一批,準備用于銷售。2015年10月9日21時許,佛山市順德區公安局與佛山市順德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依法對“某某”性用品專賣店進行檢查,在店內的臥室里查獲“蟲草鹿鞭丸”13盒、“蟲草偉哥”11盒、“偉哥”12盒、“擎天一柱”7盒、“綠色偉哥瑪卡精華素”12盒、“鹿茸雙參丸”2盒、“金裝偉哥”4盒、“植物偉哥”1盒。經佛山市順德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上述8個種類62盒藥品應按假藥論處。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抓獲經過;被告人蘇某的供述及對作案地點、涉案假藥的指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處理物品清單;佛山市順德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復函;被告人蘇某的戶籍證明;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蘇某進行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等。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蘇某無視國家法律,銷售假藥,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蘇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被告人蘇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蘇某多年來從事電腦及監控業務,未接觸過藥品經營,本案的假藥也是其接手涉案店鋪時本來就有的,而非其購買回來,故被告人蘇某的主觀惡性較小;2.被告人蘇某接手涉案店鋪的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3.被告人蘇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也多次表示不再經營性用品店,不再銷售假藥,認罪、悔罪態度好。綜上,請法庭對被告人蘇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犯銷售假藥罪的事實清楚,據以指控犯罪的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犯銷售假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接手涉案假藥后準備用于銷售,但尚未售出,屬于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的辯護人所提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均予以采納。扣押的假藥依法應予以沒收、銷毀。綜合考慮被告人蘇某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所提的量刑建議偏重,與被告人蘇某的罪責不相適應,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罰金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對因本案暫扣于佛山市順德區公安局倫教派出所的假藥“蟲草鹿鞭丸”13盒、“蟲草偉哥”11盒、“偉哥”12盒、“擎天一柱”7盒、“綠色偉哥瑪卡精華素”12盒、“鹿茸雙參丸”2盒、“金裝偉哥”4盒、“植物偉哥”1盒予以沒收,由佛山市順德區公安局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肖復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盧俊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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