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佛山市奇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溫某某、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7閱讀量:(1493)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91號
原告:佛山市奇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路**號*層之**號鋪,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617587***。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嚴達興,系廣東金石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被告:楊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系廣東杰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顏延,系廣東杰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溫某某、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李月雲獨任審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嚴達興和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應被告溫某某的要求向其供應機電電器設備,其中部分電氣設備,被告溫某某以佛山市鑫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注冊)的名義與原告簽訂《電器外包合同》、《電氣外包合作協議》。后經結算,被告溫某某仍欠原告貨款97735元尚未支付。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單,并加蓋佛山市南海區欣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注銷)的公章,確認上述所欠貨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均拒絕支付上述貨款。為維護原告合法利益,故訴之人民法院,請求判決:1.被告溫某某向原告支付貨款本金97735元及利息(以97735元為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楊某某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兩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溫某某辯稱,1.被告溫某某作為佛山市南海區欣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原告有簽訂相應的合同和協議,但原告并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義務,即原告沒有向欣某公司交付合同約定的貨物,原告也沒有相應的售貨證明。2.付款通知書顯示的是原告是債務人,欣某公司才是債權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對欣某公司存在債權,反而顯示了欣某公司對原告存在債權。3.欣某公司已經按正常程序依法進行了清算、注銷,不存在任何債務未清償的行為。
被告楊某某辯稱,欣某公司已經按正常程序依法進行了清算、注銷,不存在任何債務未清償的行為。
訴訟中,原告向本院舉證如下:
1.原告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溫某某身份證和人口信息查詢表、楊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與兩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電器外包合同、電氣外包合作協議、A760軟抽紙自動切紙機電氣清單、付款通知書、業務信息系統企業登記查詢結果(原件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與兩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尚有97735元的貨款未支付。
3.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原件1份),用以證明欣某公司未經清算而注銷,其股東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通話錄音(光盤1份)、電信通話記錄、手機短信(打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溫某某曾與原告協商以40000元解決案涉糾紛,但原告并未同意。
5.送貨單(原件4份),用以證明原告曾向兩被告供應貨物,4份送貨單的總額是97735元。
經庭審質證、辯證,被告對原告舉證1無異議。對舉證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被告溫某某作為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原告簽訂了相關合同,但原告并沒有履行合同交貨的義務,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證明其已履行交付貨物的事實;付款通知單顯示是由欣某公司向原告要求付款的書面通知,明確記載了債權人是欣某公司,不能證明欣某公司尚欠原告貨款。對舉證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欣某公司已依法按正常程序清算注銷,不存在任何債務未清償,兩被告在本案中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對舉證4的通話錄音真實性無異議,確認是被告溫某某與原告代表人的通話,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欣某公司尚欠原告貨款的事實,因為(1)被告溫某某并沒有在錄音中確認拖欠原告貨款的事實,反而明確肯定了原告無向欣某公司交付案涉貨物的事實,對原告不依約履行合同的行為表示譴責;(2)通話錄音中所提到的40000元,是原告知道欣某公司已注銷之后,對其尚欠欣某公司97735元進行協商處理的對話,并非是就欣某公司拖欠原告貨款進行協商的對話。對舉證4的電信通話記錄和手機短信的真實性有異議,即使是真實的,也只是顯示原告存在拖欠欣某公司的債務。對舉證5三性不予確認,不能證明原告向欣某公司交付了貨物,也不能證明相關簽收人與欣某公司存在任何關系。
訴訟中,兩被告向本院舉證如下:
企業清算所得稅事項備案回執、受理通知書、清算公告(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欣某公司已依法按正常程序清算注銷,不存在任何債務未清償。
原告對兩被告的舉證真實性無法確認,若兩被告能提供蓋章原件,則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兩被告向原告出具過付款通知書,在明知欠債的情況下而沒有告知原告相關的清算程序,即使兩被告進行了清算注銷的程序,也僅僅是工商行政程序,并不能阻斷原告的請求權。
經審查,本院認為兩被告對原告舉證1、2、3、舉證4的通話錄音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舉證4中的電信通話記錄和手機短信是原告單方提供,兩被告對此有異議,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不予采信。舉證5能與舉證2相互印證,兩被告亦未舉證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兩被告舉證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但兩被告的舉證能與原告舉證3相互印證,原告亦沒有舉證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佛山市鑫某機械有限公司未經工商注冊登記。2013年8月27日,原告(甲方)與鑫某機械有限公司(乙方)簽訂《電氣外包合作協議》,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電箱成套5套,9400元/套(不含稅),當月送貨次月付清貨款;TC人機改西門子,每套加1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與被告溫某某均簽名確認。2013年10月9日,佛山市鑫某機械有限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電器外包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訂購A-750卷紙自動切紙機電器電箱兩套,13000元/套,合計26000元;乙方負責所有電器清單的定購,直接安裝好后交付整套電器安裝板和電器原件給甲方;交貨期是2013年10月20日。被告溫某某簽名確認。2014年1月13日的《付款通知單》上顯示“佛山市奇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9、11月貨款97735元”的內容,欣某公司在受款單位的位置蓋章,溫愛某在經辦人處簽名。2015年8月14日,欣某公司經清算后已由南海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注銷,注銷原因是股東、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該公司的股東是被告溫某某和楊某某。
庭審中,兩被告確認溫愛某是被告溫某某的妹妹,且確認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與被告溫某某的通話錄音的真實性。
另查,2015年8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并執行的一年期內貸款基準年利率為4.6%。
另經本院核實,欣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已全面完成清算工作,其剩余財產共計111011.22元,按照股東投資比例進行分配,溫某某分得77707.85元,楊某某分得33303.37元。
本院認為,被告溫某某以未經工商注冊登記的鑫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的《電器外包合同》和《電器外包合作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上述合同對原告及被告溫某某產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合同的貨物是否實際交付?誰是案涉貨款97735元的債權人?本院分析如下:1.《電器外包合同》約定的購貨方是鑫某,貨物單價是13000元,貨物數量是2套,總金額是26000元,交貨期是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3日的送貨單顯示的收貨單位是鑫某,貨物單價是13000元,貨物數量是2套,總金額是26000元,合同與送貨單能相互印證。2.《電器外包合作協議》約定的購貨方是鑫某,貨物單價是9400元,每套加1000元,即貨物單價是10400元,貨物數量是5套;其中一張送貨單顯示的收貨單位是鑫某,貨物單價是10400元,貨物數量是5套,合同與送貨單能相互印證。3.原告提供的4張送貨單總金額與《付款通知單》的貨款金額完全吻合。《付款通知單》上所稱的“9、11月貨款”也符合案涉合同中所“當月送貨次月付清貨款”的付款方式。4.通話錄音中,原告已稱“你欠奇某公司97735元的貨款,你說給多少啊?”被告溫某某并沒有提出異議。被告溫某某稱“你的貨你送給鑫某廠,你起訴我有意義嗎?”由此可見,被告溫某某承認原告已將貨物送到鑫某,只是其認為不應由其個人支付貨款。5.兩被告辯稱案涉貨款97735元應是兩被告的債權,但兩被告既未能提供另外的其他任何合同、送貨單、付款通知單的原件等證據證明其曾向原告供貨、原告欠其貨款的事實,亦未能提出反證對原告的舉證予以推翻。綜上,本院對兩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確認原告已實際交付案涉貨物及其是案涉貨款97735元的債權人。
原告依約交付了貨物,鑫某公司應依約支付貨款,被告溫某某以未經工商注冊登記的鑫某公司與原告交易,應對案涉貨款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溫某某未能舉證證實其已支付貨款的情況,故本院確認被告溫某某尚欠原告貨款97735元。欣某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單》確認原告的97735元貨款,是對案涉貨款的債的承擔,故欣某公司應對涉訟貨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欣某公司經清算后,其剩余財產共計111011.22元,足以支付案涉貨款,所以被告楊某某應在其分得的剩余財產33303.37元的范圍內對欣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于《付款通知單》上沒有約定支付期限,原告可隨時向兩被告主張權利,原告起訴視為向兩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有權向兩被告主張從起訴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6%計算的利息。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圍的利息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溫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貨款97735予原告佛山市奇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付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楊某某應在33303.37元范圍內對上述溫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佛山市奇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37.11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115.42元,由兩被告負擔1121.69元并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月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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