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甲與張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912)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張少民初字第00029號
原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道基。
被告張某(曾用名張桂娟)。
委托代理人孫芹,江蘇潤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某甲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繆春霞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基、被告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被告張某以本案原告肖某甲涉嫌重婚罪,向江陰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中止審理。2015年6月23日,本案裁定恢復審理,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6日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甲、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甲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長女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肖某丙。期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0年在江陰打工,雙方各自租房分居生活。2011年肖某乙隨被告生活,肖某丙隨原告生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2012年8月原告向盱眙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張桂娟解除婚姻關系,后判決不準離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雙方互不往來,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原告再次起訴,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肖某乙隨被告生活,肖某丙隨原告生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用由雙方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在外與她人生有孩子,涉嫌重婚,要求先與原告處理重婚事宜。
經審理查明,張某原名張桂娟,2013年重新辦理身份證時改名為張某。肖某甲與張某于1998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長女取名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肖某丙。婚后一度時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04年起,雙方一直在張家港市及江陰市等地打工,期間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2012年又因肖某甲有外遇,致夫妻矛盾加劇。2012年8月,肖某甲第一次起訴至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要求離婚,后判決不準離婚。2013年11月,肖某甲再次起訴到該院要求離婚,該院作出(2013)盱桂民初字第0575號民事判決書,后因張某上訴至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淮安中院撤銷了上述判決書,并將該案移送本院處理。審理中,因雙方對婚姻、財產意見不一,調解未成。
以上事實,結婚登記申請書、(2012)盱桂民初字第0303號民事判決書、泗縣黃圩鎮曹場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江陰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制作的詢問筆錄、(2014)淮中民終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自愿結婚,現結婚已十多年且育有兩女,具備較好的婚姻基礎及婚后感情。近來年雙方因家庭瑣事以及原告有外遇等產生矛盾,進而影響到夫妻關系,但考慮到被告不同意離婚,只要原告能改正自己的錯誤,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溝通、互諒互讓,多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考慮,仍有和好的可能。綜合分析原、被告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及夫妻關系現狀等,應該說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肖某甲與被告張某離婚。案件受理費240元(已交納),由原告肖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蘇州市農業銀行園區支行,賬號:10×××99。
審 判 長 黃彩霞
代理審判員 繆春霞
人民陪審員 邵美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陸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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