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寧海縣葉某模塑廠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986)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民初73號
原告:孫某某,系成都創新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
被告:寧海縣葉某模塑廠。經營場所:浙江省寧海縣。
經營者:葉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徐澤云,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為與被告寧海縣葉某模塑廠(以下簡稱葉某廠)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6年4月6日進行證據交換,并于同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龐某某、孫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澤云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優先權日:2009年10月12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有拼接結構的綠化磚塊及其拼接的綠化體”的發明專利,并于2014年1月1日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的發明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101029××××.4。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其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了與原告上述專利在形狀、結構以及連接關系上等同甚至相同的雙孔立體綠化花箱(28*15*15cm)、花盆組合綠化墻(14*14*15cm),并實施了相關的立體綠化工程。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專利權,其侵權行為所獲利潤數額巨大,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請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專利號為ZL20101029××××.4、名稱為“有拼接結構的綠化磚塊及其拼接的綠化體”的發明專利權,即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上述專利權的雙孔立體綠化花箱(28*15*15cm)、花盆組合綠化墻(14*14*15cm);2.銷毀侵權產品及其專用模具、相關紙質廣告,刪除網站中產品圖片及相關工程圖片;3.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4.承擔本案合理開支2000元。
被告葉某廠辯稱:1.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發明專利權至今仍然處于有效法律狀態。2.原告訴稱被告侵害其發明專利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發明專利權依據的是公證書附件的圖片和原告自行打印的網頁,這些圖片的真實性無法認定,與被告也無關,不能證明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退一步講,即便被告的侵權行為成立,也僅構成許諾銷售,不存在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3.原告所主張的被訴侵權產品的圖片不能完整反映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且從圖片反映的技術特征看,與涉案專利權的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4.原告所提出的賠償數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孫某某為證明其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發明專利證書,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授權公告文本,擬證明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3、專利年費發票,擬證明原告按時繳納專利年費,涉案專利處于有效狀態;
4、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2016)川成蜀證內經字第17511號公證書;
5、網頁打印資料;
證據4、5擬證明原告有申請證據保全的行為以及被告存在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6、公證費發票,擬證明原告的直接維權費用。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發明專利至今仍然處于有效法律狀態;對證據4公證書內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其附頁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附頁的內容即為公證的內容,附頁里沒有公證書的印章,不能證明與公證書內容相關聯;對證據5的三性均有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葉某廠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2、3、6的真實性無異議,且經當庭訪問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查詢,涉案專利顯示授權狀態,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可以證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涉案專利處于有效狀態,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及原告為維權支付了合理費用等事實;證據4系原告公證保全的證據,公證書的附件內容、頁碼與公證書正文部分記載的企業名稱、產品名稱和頁碼相互對應,本院對其合法性、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能否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本院將在說理部分予以闡述。證據5系原告自行打印的網頁內容,未經公證,被告對其真實性亦不予認可,本院對其不予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有拼接結構的綠化磚塊及其拼接的綠化體”的發明專利,于2014年1月1日獲得授權公告,該專利優先權日為2009年10月12日,專利號ZL20101029××××.4,該專利現處于有效期內。該專利權利要求1為:有拼接結構的綠化砌塊,包括基體、基體內的土壤容納空腔,其特征在于:基體上部至少有一個向下凹的土壤容納空腔,土壤容納空腔至少有一個斜面,基體至少有一個壁面是種植面,種植面有向內凹的種植空間,種植空腔和土壤容納空腔的壁面構成基體壁面,所述的基體頂面與底面相互匹配并且基體包括用于上下拼接的拼接結合面,所述的拼接結合面為匹配的平面、階梯面或凸凹面并且其上有相互匹配的卯榫結構,所述的基體的左右外壁面是基體左右拼接的對接面,對接面為匹配的平面或凹凸面并且有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結構、卯榫結構、凸凹結構。庭審中,原告主張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
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龐某某來到成都市東城根上街93號2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辦公室,在公證員的監督下使用該處電腦,進行操作:打開電腦,在電腦桌面上新建一個名稱為“保全”的word文檔;雙擊“InternetExplorer瀏覽器”圖標,進入2345.com網址導航,清除上網痕跡,重新進入網址導航;在搜索欄輸入“寧海縣葉某模塑廠”,點擊“搜索一下”,進入下一頁面;點擊“寧海縣葉某模塑廠”,進入網址http://shop1410799451942.1688.com/,在該頁面上顯示是阿里巴巴店鋪“寧海縣葉某模具廠”,有關于該廠的簡介,展示了相關產品,聯系賣家“葉某”,地址為“浙江省寧海縣躍龍街道模具城H-3號”;點擊“供應產品”項下的“花盆容器”,進入下一頁面;點擊“市政綠化花盆景觀工程綠化花盆室內外植物立體墻掛式花盆”,進入下一頁面;點擊“防水墻上花園墻體綠化裝置垂直綠化容器植物墻壁掛盆立體植物盆”,進入下一頁面;點擊“室內外綠化墻塑料花盆立體花墻種植工廠直銷植物墻塑料花盆”,進入下一頁面;點擊“花盆組合綠化墻室內外植物立體墻全新PP料小號掛式花盆”,進入下一頁面;點擊“廠家直銷PP原料塑料花盆戶外植物墻高架橋綠化組合花盆”,進入下一頁面;點擊“室內室外植物墻花墻種植墻墻上花園立體垂直綠化花盆廠家直銷”,進入下一頁面;點擊“垂直綠化花盆室內外植物立體墻全新PP料小號掛式花盆”,進入下一頁面;點擊“梯形墻體綠化花盆立體垂直綠化花盆批發廠家燈柱花”,進入下一頁面;點擊“立體垂直綠化花盆花盆批發廠家梯形墻體綠化花盆燈柱花”,進入下一頁面;點擊“廠家直銷PP原料塑料花盆戶外植物墻高架橋綠化組合花盆”,進入下一頁面;點擊“庭院景觀綠化別墅植物墻工程立體組合花盆小區綠化廠家”,進入下一頁面;點擊“公司檔案”,進入下一頁面,網頁顯示“寧海縣葉某模塑廠是塑料盒,高架花盆等產品專業生產加工的公司”;點擊“查看工商注冊信息”,進入下一頁面,顯示“公司名稱:寧海縣葉某模具廠,注冊號:330226603010938,登記機關:寧海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經營范圍:模具、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注冊地址:中國浙江寧波寧海縣城關躍龍街道模具城H-3號”,并顯示該信息經第三方認證;點擊“查看地圖”,進入下一頁面;點擊“進入黃頁”,進入下一頁面;點擊“公司相冊”,進入下一頁面;點擊“側式花盆15張圖片”,進入下一頁面;點擊“公司圖片1張圖片”,進入下一頁面;點擊“聯系方式”,進入下一頁面;點擊“高清大圖(20張)”,進入下一頁面;從“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浙江)”中查詢被告,顯示被告公示信息。上述過程進行截屏,并保存至名稱為“保全”的Word文檔中,并對該文檔進行打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于2016年2月2日出具(2016)川成蜀證內經字第17511號公證書。上述公證書的頁面中,顯示有原告所稱的雙孔立體綠化花箱28*15*15cm(公證書第78、80頁,組合狀態為公證書第88頁)、花盆組合綠化墻14*14*15cm(公證書第101、103頁,組合狀態為公證書第108頁)的圖片。
另查明,被告系個體工商戶,成立于2009年9月9日,其經營范圍為模具、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
原告為公證支付了公證費2000元,該公證書在本案和(2016)浙甬民初字第74號案件中,原告均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認為,原告依法享有專利號為ZL20111016××××.9、名稱為“有上下左右供水結構和拼接插槽的綠化磚與拼接的綠化體”的發明專利,該專利現處于有效期內,合法、有效,應受我國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庭審中,原告主張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并主張以公證書中的圖片作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進行比對,此外,自帶實物進行輔助說明。被告認為實物并非來源于被告,不能作為比對依據。本院認為,原告并無證據證明比對實物的來源及其與被告的關聯性,故實物不應作為比對的依據,公證書所記載的網站上顯示了被告葉某廠的相關信息,包括廠家介紹、聯系地址和方式及營業執照登記,被告也未能提出反證,故可以認定公證書所記載的網站上的產品系由被告在其網站上展示,應當將公證書中記載的被訴侵權產品圖片作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進行比對。
原告主張的被訴侵權產品包括:雙孔立體綠化花箱28*15*15cm(公證書第78、80頁,組合狀態為公證書第88頁)、花盆組合綠化墻14*14*15cm(公證書第101、103頁,組合狀態為公證書第108頁)。將上述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原告認為,兩者有1項技術特征不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對接面為匹配的平面或凹凸面并且有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結構、卯榫結構、凸凹結構”,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側面設置連接孔,連接孔與涉案專利的燕尾槽結構、卯榫結構、凹凸結構屬于等同的技術特征。被告認為,從圖片上看,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有可比性,兩者既不相同也不構成等同。
本院認為,涉案專利系發明專利,欲進行比對,首先要判斷圖片能否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應的技術方案。從公證書的附圖來看,由于圖片展示角度的局限性,使得被訴侵權產品的箱體底面技術特征在圖中不可見。在沒有侵權產品實物印證的情況下,可以看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原告涉案專利技術特征至少存在以下區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記載“所述的基體的左右外壁面是基體左右拼接的對接面,對接面為匹配的平面或凹凸面并且有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結構、卯榫結構、凸凹結構。”該項技術特征的作用是通過燕尾槽結構、卯榫結構、凸凹結構實現花盆左右基體的緊密、穩固結合,使左右基體連接成一個整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具有上述技術特征,而是在左右側面設置了小孔,從組合狀態圖片來看,并未體現左右基體的連接方式和連接狀態,退一步說,即便可以把被訴侵權產品的左右側面小孔通過螺絲、螺帽或者鐵絲等方式連接起來,其與涉案專利的手段、功能、效果不同,涉案專利左右基體的連接方式更為穩固,兩者并非等同的技術特征。據此,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沒有全面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
綜上,被訴侵權的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依法享有的發明專利權的侵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權、銷毀產品及模具、賠償經濟損失等主張不成立。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3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四份,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433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銀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宋 妍
代理審判員 祝 芳
人民陪審員 夏如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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