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許某某訴被告楊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532)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青民一初字第1372號
原告許某某,男,壯族,住南寧市青秀區某某路*號。
委托代理人石維技,廣西桂三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韋昌寧,廣西桂三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楊某,男,漢族,南寧市**路一巷*棟。
委托代理人葉燕術,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某某訴被告楊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維技、被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燕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房地產買賣經紀合同》,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寧市青秀區**路一巷*號房,總價款為640000元,雙方約定由于房屋買賣所產生的稅費全部由買方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及時交付了房產并且積極配合被告完成了房屋過戶。但在房屋過戶過程中,國家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出臺了《關于調整個人住房轉讓營業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2號),將個人購買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對外銷售應按銷售收入全額繳交營業稅。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12月19日簽訂買賣合同并部分履行,該房屋買賣行為的納稅義務已經于當時發生,由于雙方沒有在2011年1月27日前及時辦理個人房屋交易的納稅申報手續,導致多繳納了27384元的營業稅,基于合同的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該多繳的稅費是因侵權行為造成的,原、被告雙方均存在過錯,原告的損失應當由雙方共同平均承擔。故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369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無違約行為,無需承擔違約責任,亦無需承擔其他民事責任。被告與原告并沒有約定必須在2011年1月27日即國家出臺《關于調整個人住房轉讓營業稅政策的通知》之日前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且交易時原告的房屋尚未取得房產證,因此必須要到銀行辦理押之后才可辦理過房手續,從到銀行還款到取回房屋他項權證的過程需要20天左右,當時適逢春節期間,辦理的時間更應該推后,所以,在2011年1月27日前辦理過戶手續根本無法保障。在簽訂合同時,雙方已經考慮到在辦理過戶手續中,國家可能會出臺調高交易稅費的政策,故約定了如因國家新的稅費政策規定所產生的稅費由各方按規定承擔。另外,被告在整個房產交易過程中已積極主動配合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并且支付了1000元幫助原告快速辦理房產證以便辦理過戶手續,并且按照國家規定納稅申報應以原告的名義申報,原告未及時申報導到國家出臺新政后增加稅費的責任任在于原告,因此被告并沒有過錯,被告無需承擔責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已經比合同約定的價款多支出了4976.51元,對該多支付的款項,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權利。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告楊某以及南寧市**房地產服務有限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經紀合同,合同主要約定:1、原告將位于南寧市青秀區**路一巷*號房(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證明備案號為:南房預字<2008>;第***號)出售給被告,房屋面積89.51平方米,房產成交價格人民幣640000元。2、關于稅費的負擔雙方在簽訂的合同中第六條及第九條第4項作了約定,其中第六條約定:查檔費、契稅、營業稅等費用由被告楊某支付;第九條第4項約定:若出現約定之外的稅費及因政府出臺新的規定而使上述約定的稅費增加,則由雙方按政府規定各自支付。簽訂合同后,原告繳交了各種稅費共37817元,其中營業稅為31999元。雙方于2011年2月26日向南寧市房產管理局申請辦理房屋轉移登記,南寧市房產管理局于2011年3月18日將原告轉讓給被告的位于南寧市青秀區**路一巷*號房屋登記到了被告楊某名下。原告認為未在2011年1月27日國家出臺《關于調整個人住房轉讓營業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2號)前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導致原告多支付27384元營業稅是因侵權行為所致,原、被告雙方均有過錯,雙方應平均承擔損失,故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請求,被告則答辯如前。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選擇侵權之訴向法院起訴,而侵權責任的承擔,應以被侵權人有損害結果,侵權人有侵權行為,被侵權人的損害結果與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有因果關系,侵權人有過錯為前提。從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及其證明的內容來看,僅能證明原、被告間存在房屋買賣的事實以及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的情況。雖然原告多支付了營業稅27384元,但原告未有證據證實其多支付營業稅的損失是由于原、被告存在過錯行為所致,也就是說原告并未有證據證實雙方未在2011年1月27日前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存在過錯的行為,以及其多支付營業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平均承擔侵權責任,并不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42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到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元,款匯至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某某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帳號:01020101188****,逾期不交納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謝 萍
人民陪審員 鐘 翔
人民陪審員 黃嵐嵐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葉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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