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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青民二初字第505號
原告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葉燕術,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剛,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善鵬,廣西建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某某水利電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農某某,該公司職員。
第三人廣西南寧某某旗電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廣西某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水利電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電公司”)、廣西南寧某某旗電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旗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覃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燕術,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善鵬,第三人水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農某某及第三人某某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訴稱,2008年4月,水電公司對其某新縣城北110KV變電站工程施工項目進行招標。其施工招標文件規定:中標人在收到中標通知書后,應先按中標價的10%提交履約保證金,然后再與招標人簽訂施工合同。同月,原、被告口頭約定:原告掛靠被告對前述施工項目進行投標,待投標成功,第三人水電公司與被告簽訂書面的掛靠施工合同后被告再與原告簽訂書面的掛靠施工合同。2008年6月,被告投標成功。在向水電公司交納保證金后,2008年6月18日,水電公司與被告就前述項目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水電公司將其某新縣城北110KV變電站工程發包給被告施工,工程造價1780000元,作為承包人的被告應先按中標價的10%提交履約保證金,然后再與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2008年7月23日,原告按之前口頭協議的約定匯給被告保證金178000元。后,原、被告按約于2008年6月簽訂書面的掛靠施工合同即《施工勞務協議》,原告即對該工程進行施工,并于2009年9月10日通過竣工驗收,施工質量達到合格標準。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水電公司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亦退還了被告178000元保證金。被告在收到水電公司退還的保證金后,只退還128000元給原告,尚欠的50000元一直未退,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1、被告返還原告工程保證金50000元并支付該款從20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在合同中約定,在被告向原告轉款后要向原告開具相應的發票,如未開具,被告可以暫緩付款。由于原告一直沒有對工程款所需發票開具給被告,而被告為此代原告開具了發票,所產生的稅費應由原告承擔,稅額就在我方退還給原告的保證金中扣除即50000元,因此原告請求我方退還保證金50000元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第三人水電公司陳述稱,涉案工程為我方發包給被告的工程,我方與被告方的工程款已結算清楚,原、被告之間的糾紛與我方無關。
第三人某某旗公司陳述稱,被告中標水電公司的工程時所交納的保證金系原告以我方的名義向被告支付,再由被告向水電公司支付的。保證金在工程結束后應當予以退回,被告無權以交納稅金的名義從保證金中扣除500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與第三人水電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簽訂了一份編號為桂水電司字(2008)05號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該合同約定,水電公司作為某新縣城北110KV變電站工程的業主,授權案外人某新縣水利電業有限公司全面履行本合同協議條款約定的業主職責和義務,由某新縣水利電業有限公司負責與某某公司按合同協議條款的有關約定支付工程的預付款、工程款;由水電公司將某新縣城北110KV變電站工程的業主發包給被告承建,合同價款為178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將178000元工程保證金交付給水電公司。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又與原告(乙方)簽訂一份編號為DLDLLW******《施工勞務協議》,約定某某公司將其承包的某新縣城北110KV變電站工程分包給原告葉某某,工程價款為1629412元。其中《施工勞務協議》第二條第8項約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項后,須在一個月內將所轉款的發票交予甲方財務以便入賬,否則甲方可暫緩轉款,因此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由乙方承擔。”第二條第9項約定:“乙方在向甲方交納工程管理費及依法向國家納稅后,實行自付盈虧。乙方須及時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施工人員的工資、勞保等費用。當甲方的上級部門對甲方進行審計時,乙方應按甲方的要求予以配合。”后,原告葉某某以第三人某某旗公司的名義向被告某某公司的賬戶匯入178000元,其中在中國農業銀行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電子銀行轉賬憑證》中載明“用途”為“工程押金”。某新水利電業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一份《證明》,載明:“由廣西某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110KV某新縣城北變電站工程已于2009年9月10日通過竣工驗收,施工質量符合設計與規范要求,達到合格標準,并于當月投入使用,運行正常,至今未發現施工質量問題。另工程已結算清楚。”庭審過程中,經各方當事人的確認,涉案的某新縣城北110KV變電站工程已經竣工,并驗收合格,水電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之間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經結清,水電公司已于2010年6月18日將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178000元工程履約保證金退還給某某公司。后水電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退還了128000元工程履約保證金。原告追索剩余部分工程履約保證金50000元未果,遂訴至法院,提出訴請如前。被告則答辯如前。二第三人則陳述如前。庭后,經本院向原告釋明,若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施工勞務協議》為無效合同,原告仍舊堅持其原有的訴訟請求不變。
另查明,原告并無相應的建設施工資質。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五份《建筑業統一發票記賬聯》和六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以證實其為原告代繳了稅費。
本院認為,第三人水電公司是某新縣城北110KV變電站工程的業主,水電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約定將某新縣城北110KV變電站工程發包給某某公司承建,后由某某公司轉包給原告進行具體施工,由此可知,水電公司與被告、原被告之間均成立事實上的建設工程合同關系,據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78000元的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向水電公司交付了178000元的工程履約保證金。經原、被告及二第三人確認,某新縣城北110KV變電站工程現已竣工并通過驗收,水電公司與被告之間就該工程已經結算完畢,且水電公司已將被告交付的178000元工程履約保證金全額退還。基于上述事實,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作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雖不具備相應的建設施工資質,但由于涉案工程經已完工且通過驗收,故應當視為原告已經完成了與被告簽訂的《施工勞務協議》所約定的合同義務,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78000元工程履約保證金,是用于保證原告依約完成工程的一種擔保行為,現涉案工程已依約完工并通過驗收,被告應當將原告交付的工程履約保證金全額退還。對此被告辯稱,因原、被告之間尚未就工程款進行結算,且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稅金,故應當將其代付的稅金自原告的工程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認為,工程款與工程履約保證金所代表的是兩種內容不相同的法律性質,工程款是原告為承建涉案工程所付出的人財物力的對價,屬于施工人根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應得的報酬,而工程履約保證金是為了保證原告能夠完成涉案工程的一種擔保,二者屬于不同性質的款項,支付工程款與退還保證金是不同的法律關系,且當事人之間未約定退還保證金應以結算工程款為前提條件,因此原、被告之間尚未就工程款進行結算,并不影響原告在已經完成其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就其交付的工程履約保證金向被告進行主張。另外,稅金是基于工程款的支付而產生的,其應當與工程款的結算一并進行,而不宜在工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綜上,被告應當向原告全額退還178000元工程履約保證金,因被告已在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退還128000元工程履約保證金,故被告還應向原告退還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西某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原告葉某某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50000元;
二、被告廣西某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原告葉某某支付利息(利息的計算:以工程履約保證金50000元為基數,自2010年8月1日起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同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本案案件受理費600元,由被告廣西某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某某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02010*****8),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覃 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羅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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