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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上民初字第296號
原告陸燕某。
原告廖某某。
原告陸周某。
原告陸建某。
原告陸文某。
委托代理人黎古,廣西名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培東,廣西名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某。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黃某。
原告陸燕某、廖某某、陸周某、陸建某、陸文某與被告韋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燕某及原告陸燕某、廖某某、陸周某、陸建某、陸文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古、李培東、被告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燕某、廖某某、陸周某、陸建某、陸文某訴稱,黃某英與被告韋某某于1976年登記結婚,黃某英系再婚,在與被告結婚以前與前夫已生有四個孩子。與被告結婚后,黃某英即帶著四子一起將戶口遷入被告所在的生產隊與被告一起生活。韋某某所在的現華加村新欣第一村民小組,系原那板村百派屯搬遷過來形成的新建制。一九八二年“林業三定”中,原告所在的韋某某戶一共五份人在那板村百派一帶共分得500多畝的山林,同時在新欣第一村民小組也分得了相應的責任田。這五份人分別為韋某某、韋某某的父親韋直統、黃某英及陸燕某、陸某山兩兄弟。其中,陸某山2000年遇交通事故死亡,死前與其妻廖某某生有二子一女(即陸建某、陸文某、陸周某)。從落實生產責任制到現在,這500多畝山林全部都是由原、被告作為一戶共同經營至今,從來無人提出異議。又由于上述山林屬于公益林,除了自己經營所得外,從2001年以來每年都能獲得政府發給的相對固定額度的生態補償資金。林改后,原、被告這戶原來經營的500多畝山林中,除了其中的200多畝由于與他人有爭議尚需處理外,沒有爭議的334.1畝(宗地號為22和28)已經由上思縣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頒發了林權證。2011年,黃某英與被告韋某某離婚,但并未就山林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性權益作出處理。離婚后,被告在部分村民的慫勇下硬說這山林沒有原告的份,其私自領取的補償金也拒絕分給原告,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特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一戶位于那板村百派屯的林權證號編號為B450900******的山林承包經營權(總面積為334.1畝,宗地號為22號和28號),確認原告共占四分之三的份額,并判決宗地號22號的山林(260畝)由原告經營。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確認,對于原、被告一戶位于那板村百派屯的林權證號編號為B450900******的山林承包經營權(總面積為334.1畝,宗地號為22號和28號),原告共占四分之三的份額。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1、陸燕某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證據2、原告廖某某戶、陸燕某戶的戶口簿,證明原告的身份關系及其家庭成員構成;證據3、林權證發放登記表、面積表,證明家庭承包山林面積的事實;證據4、《集體家庭承包經營合同書》,證明以被告名義簽訂的以戶為單位的承包合同的事實;證據5、《林權證》,證明發證的承包山林面積的事實;證據6、《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證明廖某某、陸燕某在思陽鎮華加村新欣一隊承包責任地責任田的事實;證據7、(2010)上民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黃某英與被告離婚的事實;證據8、(2011)防市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黃某英與被告離婚的事實;證據9、公益林資金應享受人員(農戶)名單登記表及公告,證明原告享受搬遷戶待遇的事實;證據10、那板水庫農村移民戶人口調查登記表,證明原告享受搬遷戶待遇的事實;證據11、上思縣林改辦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享有承包山林的事實;證據12、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證據13、民事起訴狀;證據14、(2011)上民初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書;證據15、民事上訴狀;證據16、(2011)防市立民終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書;證據17、申訴狀;證據18、2009年10月31日的《調查筆錄》,證明原告訴稱內容屬實;證據19、廣西高院裁定,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證據20、死亡戶口注銷單,證明黃某英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
被告韋某某辯稱,一、本案訟爭的334.1畝山林土地并非原、被告家庭共有的財產權益,而僅是被告與及父親韋直統2人共有的家庭合法財產權益,六原告在林業三定時沒有享受到原百派屯山林土地承包經營的份額,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1、《百派屯在84年林業三定名單》以及份額清單,2、思陽鎮政府提供的原百派屯2009年向上思縣思陽鎮人民政府提交的《答辯狀》,3、思陽鎮政府提供的《2001-2003年度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本分配方案》,4、2009年10月30日思陽鎮政府對原百派屯村民韋布益的《調查筆錄》;二、1982年林業三定和2009年第二輪林改時原百派屯村民小組通過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不同意六原告享受該集體山林土地承包經營份額,符合《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屬于村民自治,六原告若認為上思縣人民政府向被告頒發的B450900******號《林權證》或原百派屯村民小組的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應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以上思縣人民政府或原百派屯村民小組為被告提出行政訴訟,而不應以韋某某為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三、被告的戶口與原告廖某某一家的戶口并不具有家庭關系。被告取得新欣一組的戶口是基于1965年那板水庫移民搬遷而原始取得,而原告廖某某是因與陸某山結婚而取得,因此被告與原告廖某某、陸周某、陸建某、陸文某之間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家庭關系。1965年以來,被告的戶口僅有韋某某及其父親二人,原告將被告的戶口遷移到其家庭戶口是違法的,請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韋某某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證據1百派屯在82年林業三定名單和證據2百派屯在82年林業三定時5個生產小組及各農戶份額情況,證明百派屯林業三定時按5個生產小組、84個份額劃分山林,其中被告韋某某戶只有2個份額,即韋某某本人及其父親韋直統;證據3,百派屯答辯書,證明黃某英、陸燕某及陸某山在林業三定時并沒有享受到百派屯山林分配份額的事實,韋某某戶只有2個份額,即韋某某本人及其父親韋直統;證據4、韋某某的《聲明》,證明韋某某要求按2009年3月26日公示方案分配水源、山林補償費;證據5調查筆錄和證據6《2001-2003年度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分配方案》,證明黃某英、陸燕某及陸某山在林業三定時并沒有享受到百派屯山林分配份額的事實,韋某某戶只有2個份額,即韋某某本人及其父親韋直統;證據7、《農村五保供養證》,證明被告韋某某無子女,系農村五保戶,由此證明六原告在林業三定時在百派屯沒有分配的山林份額的事實;證據8、《集體林地家庭承包經營合同書》和《林權證》,證明訟爭的林地的權利人是被告及其父親韋直統,六原告均沒有享受份額的事實;證據9、那板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沒有份額在爭議地內而只有被告與其父親韋直統兩個名額的事實。
經過開庭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均系人為書寫,無合法出處且記載內容不屬實;對證據3、4、5、6、8、9來源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關于證據3,在答辯書上簽字之人均系被告親戚,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所述內容不符合事實,證據4是被告單方陳述,不是事實認定,證據5調查筆錄上被調查人韋布益與被告有親戚關系,筆錄記載內容不符合事實,證據6的分配方案是依據司法所的幾個調查筆錄及韋某某的聲明以及所謂原百派屯多數村民的意見所做出的結果,是錯誤的、缺乏事實依據的方案,與原告提供的《公益林資金應享受人員(農戶)名單登記表》、《公告》、《那板水庫農村移民戶人口調查登記表》的記載是相矛盾的,上述登記表、公告是經過村、鄉、縣三級機構逐級審核后留存的原始記載,時間早于原告與韋某某發生爭議的時間,且由生態林公益金的分配情況不能推出責任山的分配情況,證據8的集體家庭承包經營合同書與林權證雖系被告代表簽字,但訟爭山林的承包主體是家庭戶而非被告個人,對證據9認為村委會不是責任山分配的證明機關,其出具的證明沒有事實依據,證明效力低;證據7系韋某某于2010年辦理的,而當時黃某英未與被告韋某某離婚,其辦理的該證不合規定,且與本案無關。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的證據1-5、7、8、10-17、19、20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10、11、19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可;對證據6、9、18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據6未記載頒證日期,程序不合法,且與本案無關,證據9與被告提供證據不符,應以思陽政府2009年10月13日的《2001-2003年度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分配方案》為準,證據18的《調查筆錄》中所簽“韋某某”三個字不是韋某某本人所寫,同時指紋也不是韋某某的。
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8中“韋某某”簽名進行了司法鑒定,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3)文鑒字第45號鑒定意見書,作出鑒定意見:《調查筆錄》上所簽“韋某某”的名字字跡是韋某某所寫。經質證,原、被告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另,合議庭依職權調取了上思縣公安局思陽派出所存檔的《上思縣公安局思陽派出所華加村新欣一隊常住人口登記簿》、《韋某某的戶籍證明》、《上思縣思鎮華加村新欣一隊14號的戶籍登記證明》以及上思縣公安局思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經質證,原告對上述四份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對《上思縣思陽鎮華加村新欣一隊常住人口登記簿》有異議,認為該登記簿上第67頁上備考欄中記載的“廖某某戶”字跡系2000年后人為添上去的,且該證據證實了2000年7月之前韋某某與陸某山不屬一戶口,對其他三份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對于雙方沒有提出異議的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作為定案依據采用。對于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6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不予采納;證據9蓋有上思縣林業局公章,注明該名單登記表與上思縣林業局存檔原件一致,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證實了林業三定時韋某某戶家庭人口為5人;證據10證實黃某英、廖某某、陸周某、陸建某、陸文某與被告韋某某作為一戶,屬于那板水庫農村移民戶,本院予以采納;證據11系林改辦出具的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納;證據18,經司法鑒定,該調查筆錄系經被告本人簽字確認,故對該證據合議庭予以確認;證據19,關于原、被告主體是否適格,另行論述。
被告提供的證據1、2無合法來源,本院不予采納;證據3答辯書屬孤證,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足以認定該答辯書得到原百派屯全體村民戶主簽字認可,故對該答辯書內容本院不予采納;證據4系被告單方陳述,僅證實被告曾就水源、山林補償費分配問題向有關部門作出聲明;證據5、6、9反映的林業三定時韋某某戶在原那板村百派屯僅分得兩份責任山份額而黃某英、陸燕某與陸某山沒有分得責任山份額,與林業三定時黃某英、陸燕某與陸某山已跟隨韋某某生活之事實不符,更與林業三定以來原告等人長達二十幾年未向有關部門提出異議的事實不符,故對該三份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證據7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上思縣公安局思陽派出所華加村新欣一隊常住人口登記簿》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其證據效力高于其他言詞證據,對該證據本院作為定案依據采用。
綜合全案證據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1976年黃某英與被告韋某某登記結婚。陸某山、陸燕某系黃某英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廖某某系陸某山之妻,陸建某、陸周某、陸文某均系陸某山與廖某某子女。1982年林業三定時韋某某戶家庭人口為5人,分別為黃某英、陸燕某、陸某山、被告韋某某及其父親韋直統。1999年,韋直統死亡。2000年,陸某山死亡。2009年10月9日,韋某某與上思縣思陽鎮那板村百派屯簽訂《集體林地家庭承包經營合同書》,承包了宗地編號為22的“賴印”林地260.1畝以及宗地編號為28的“九都”林地74畝,承包期自2009年10月9日至2079年10月8日,并于2009年11月11日依上述合同書獲得上思縣人民政府簽發的《林權證》(編號為B450900******)。2006年12月5日,原告廖某某(戶主)、陸建某、陸周某、黃某英、陸文某與被告韋某某(公公)屬同一戶口。2012年5月2日,韋某某從上述戶口分戶。2006年7月31日至今,原告陸燕某與被告韋某某不屬同一戶口。2011年3月3日,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防市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黃某英與被告韋某某離婚,但并未就山林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性權益作出處理。2012年3月15日,黃某英死亡。
另查明,那板村百派屯在19世紀60年代因為那板水庫修建而成庫淹區,因此由政府安排搬遷。其中,大部分原百派屯村民遷移到上思縣思陽鎮華加村新欣屯落戶居住,一部分遷移到叫安鄉那布村那叫屯居住,一部分遷移到思陽鎮廣元村枯厚屯居住,原百派屯村民組織已不存在。1982年林業三定時,原百派屯的村民由各戶派出代表對原百派屯的山林進行分戶各自經營,其中韋某某戶分得山林共500多畝,后經過上思縣人民政府頒證確認山林承包面積為334.1畝。
黃某英與被告韋某某離婚后,被告不承認原告陸燕某、廖某某、陸周某、陸建某、陸文某及黃某英對訟爭的334.1畝(宗地號為22和28)山林享有份額,原告陸燕某、廖某某、陸周某、陸建某、陸文某與黃某英共同作為原告于2011年向上思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訟爭的土地享有相應份額,2011年7月12日,上思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上民初字第39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陸燕某、廖某某、陸周某、陸建某、陸文某與黃某英的起訴。2011年9月1日,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防市立民終字第23號民事裁定,維持本院駁回起訴的裁定。后原告陸燕某、廖某某、陸周某、陸建某、陸文某與黃某英共同作為申請再審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指令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2013年1月24日,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防市民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本院重審。在重審過程中,原告黃某英于2012年3月15日死亡。
本院認為,林業三定時韋某某戶分得原那板村百派屯山林承包面積500多畝,其中經過2009年實行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時韋某某與思陽鎮那板村百派屯簽訂的《集體林地家庭承包經營合同書》及2009年11月11日基于上述合同書所獲得編號為B450900******的《林權證》確定的山林承包面積為334.1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是以戶為單位,而并非個人。因此,登記在韋某某名下的林權證編號為B450900******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以韋某某為戶主的整個家庭,《林權證》所確定的334.1畝林地承包經營權應屬于林業三定時韋某某戶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權益。而1976年黃某英與被告韋某某結婚后即帶著陸某山與陸燕某跟隨被告韋某某及其父親韋直統生活,林業三定時,該5人均系韋某某戶家庭成員,對該戶所分得的山林份額共同共有。2011年3月3日,黃某英與被告韋某某離婚后家庭共同共有基礎喪失,六原告主張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權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之規定,其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韋直統、陸某山、黃某英相繼死亡后,林業三定時韋某某戶中的家庭成員現已分為三戶,韋某某為一戶,陸某山之妻子廖某某與子女陸周某、陸建某、陸文某為一戶,陸燕某為一戶。以戶為單位按原分得的責任山份額分配,韋某某戶享有原家庭分得山林的三分之一、陸燕某戶享有原家庭承包山林的三分之一、而廖某某戶(包含原告廖某某、陸周某、陸建某、陸文某)作為陸某山的繼承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規定,可繼續承包陸某山的山林份額,故廖某某戶享有原家庭承包山林的三分之一。即原告陸燕某、廖某某、陸周某、陸建某、陸文某對訟爭的334.1畝林地承包經營權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額,對其訴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韋某某辯稱自1965年以來被告戶口僅有本人及其父親二人,原告以非法手段將被告的戶口遷移到原告家庭戶,該抗辯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上思縣公安局思陽派出所華加村新欣一隊常住人口登記簿》所反映的韋某某戶口屬于廖某某戶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對登記在韋某某名下的林權證編號為B450900******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告陸燕某、廖某某、陸建某、陸周某、陸文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額。
二、駁回原告陸燕某、廖某某、陸建某、陸周某、陸文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立群
代理審判員 韋 鑫
人民陪審員 歐鐵筆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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