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某丙與林某丁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783)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馬民初字第32號
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劉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乙。
原告林某某丙。
被告林某丁。
委托代理人姚智意,福建競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某丙訴被告林某丁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丁建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德、原告林某乙、林某某丙,被告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智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某丙訴稱:被繼承人林某戊于2003年5月因病去世,其生前無配偶,也無子女,父母也均先于繼承人去世,有林某甲、林某丁、林某乙、林某某丙四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留下遺產為位于福州市馬尾區的房產。被繼承人去世后不久,四個兄弟姐妹共同協商約定,暫不分割被繼承人留下的房產,該房產由被告林某丁暫時管理,房產證也暫由被告保管,房屋租金也暫由被告收取。2013年11月,福州市馬尾區沿山**弄進行舊房改造,被繼承人留下的房產屬于拆遷范圍內,因此四個兄弟姐妹就該房產分割事宜進行多次協商,其中林某乙明確表示放棄對該房產的繼承權,而被告林某丁拒絕分割該房產,也拒絕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補償費用。二原告為了能夠與被告林某丁就分割該房產事宜協商一致,特委托村委、拆遷辦進行調解,但最終還是調解不成。此次拆遷時間較為緊迫,不久后,被告林某丁在未經二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即擅自以被繼承人的名義辦理上述房產的產權置換手續,企圖長期占有被繼承人的房產。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一、依法分割被繼承人林某戊位于福州市馬尾區的房產,建筑面積共35.02平方米。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丁辯稱:一、原告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林某戊位于福州市馬尾區房產已于2013年11月12日由福州市馬尾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征收,該房屋所對應的土地同時收回,訴求的房屋標的物已經不存在,分割的判決已不可能,故依法應當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二、原告起訴狀所謂事實是不符合真實情況,是為了起訴而歪曲事實,隱瞞事實真相,是對已故者林某戊及其母親陳某生前遺愿極不尊重的行為。原告訴狀稱“被繼承人林某戊于2003年5月因病去世,其生前無配偶,也無子女……”,其實林某戊于2003年農歷八月廿八月去世。林某戊1975年與四川籍重慶江北縣人氏李某結為夫婦,李某1978年7月份懷孕7個月左右出走至今未歸,被告與原告林某乙、母親陳某叁人于1978年7月在長樂鶴上村傍晚時找到,由于當時交通不便未能及時趕回馬尾,李某當晚夜里又出走,李某本人特征是她的手指只有九指半。
原告訴狀稱“被繼承人去世后不久,四個兄弟姐妹共同協商約定,暫不分割被繼承人留下的房產,該房產先由被告林某丁暫時管理,房產證也暫由被告保管,房屋租金也暫由被告收取”等都是一派胡言。林某戊去世后,不存在四個兄弟姐妹共同協商約定,也不存在四個兄弟姐妹就該房產分割事宜進行多次協商之事實。
原告林某甲早年就過繼給上一輩伯父林某己做兒子。被告于1968年應征入伍,69年第一次匯款60元給林某甲結婚用,第二次匯70元給母親陳某幫助第一次拆遷(1970年羅星塔修鐵路拆遷)蓋房子用,第一次拆遷時林某甲分拆遷房80多平方米,而被告林某丁卻僅分得30平方米。被告婚后兒子長大產生住房困難,母親陳某看在眼里,就把邊房一間給被告以后蓋房用,被告以500元現金給母親生活補貼用,贍養母親和兄林某戊,并承擔二位喪事操辦和經濟付出。1989年經有關部門審批蓋新房,被告母親莫大歡喜,當時89年被告母親就提出要被告兒子林某過繼給林某戊做兒子,如果同意林某戊房屋歸林某繼承,由于傳統習俗觀影響及母親的心愿,被告同意,故母親就親手把林某戊的房產證交給被告,明確表示房屋以后歸林某所有,被告替林某保管房產證到2013年11月12日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時止,房產證由福州市馬尾區羅星房屋征收服務中心收件。
2003年農歷八月廿八兄林某戊過世,過繼兒子林某為其亡父林某戊披麻戴孝,按照民間習俗都做到位,兄林某戊去世10年間,每年都給亡者做祭日,亡者靈位一直放在被告家中,2010年林某出資為其繼父林某戊購墓位安葬,老宅失修,出資為其修繕,為了亡者安息,被告也樂得其所。林某在林某戊死后即接受房屋,修繕、出租十余年,各原告均無異議,當時房屋不值幾個錢,現在房屋漲價,原告為了經濟利益,在訴狀中歪曲事實。訴狀所稱的事實是毫無根據,原告林某乙是一個有良知的妹妹,由于其它原因其雖在民事起訴狀上簽字,卻能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證明,證實起訴狀內容不符合事實,林某戊死亡后其遺產由其過繼兒子林某繼承事實。原告林某甲口口聲聲稱自己過繼給上輩人林某己做繼子,家庭的事與他無關,所以被告承擔母親陳某與兄林某戊喪葬所有經濟付出。對林某戊房屋歸屬,母親、林某戊在世時已經作出處分,歸屬早就有結論,現原告提出訴訟是極不道德,是對林某戊、母親陳某生前遺愿極不尊重的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林某庚與陳某系夫妻關系,兩人生育有四子三女,分別為:林某辛、林某甲、林某戊、林某丁、林某乙、林某壬、林某某丙。林某庚、陳某、林某辛、林某壬分別于1964年10月、2000年2月、1966年、1999年死亡。本案被繼承人林某戊于2003年5月死亡。被繼承人林某戊生前精神有問題,生活無法自理,無配偶,無子女,其死后留有的遺產為福州市馬尾區二層樓屋貳間房產(產權面積35.02平方米)。2013年11月12日,被告林某丁以林某戊代理人的身份與福州市馬尾區羅星房屋征收服務中心簽訂了《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并將林某戊的產權證和土地證交給福州市馬尾區羅星房屋征收服務中心。原告林某乙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放棄對福州市馬尾區二層樓屋貳間房產的繼承權。
以上事實有經本院審查認可的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福州市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證明、羅星村委會證明和人口登記表、馬尾區民政局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福州市公安局羅星派出所證明、馬尾派出所戶籍證明,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收件收據、封房通知單等證據及雙方庭審中共同確認的事實為證。
本院認為:被繼承人林某戊生前未留有遺囑,故其遺產福州市馬尾區二層樓屋貳間房產(產權面積35.02平方米)應按法定繼承進行分配。
遺產的繼承是對財產權利的一種取得方式,雖然林某戊位于福州市馬尾區的房屋實體已經因拆遷而拆除,但附著于該房屋上的財產權利并未消失,仍然可以繼承,故被告以訴求的房屋標的物已經不存在、分割已不可能為由,要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認為林某戊的遺產已由其子林某以過繼子的身份繼承,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過繼子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可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子女范圍。雖然林某戊出葬時,林某為林某戊披麻戴孝,但這僅是民間風俗習慣,林某不能因此而取得法律上的繼承權。被繼承人林某戊生前精神有問題,生活無法自理,并不具備撫養教育林某的能力,故林某戊與林某之間的收養關系亦不成立。被告林某丁關于林某繼承林某戊遺產的上述主張,因與案外人林某可能有利害關系,林某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2014年2月11日,本院將原、被告間的訴訟情況告知林某,林某明確表示應由其繼承林某戊的遺產,故本院依法告知林某若認為應由其繼承林某戊的遺產,應于15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2014年2月19日林某出庭作證時,本院再次告知林某可依法提起訴訟,但林某明確表示不提起訴訟。林某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明知他人正在進行的訴訟可能與其有利害關系的情況下,卻拒絕提起訴訟,應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綜上所述,被告認為林某戊的遺產已由其子林某繼承,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馬尾區民政局和羅星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被繼承人林某戊生前既無配偶亦無子女,故林某戊的遺產應由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繼承。被告主張林某戊1975年與四川籍重慶江北縣人氏李某結為夫婦且李某1978年7月份懷孕7個月左右出走至今未歸,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戊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目前健在的僅有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某丙與被告林某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原告林某乙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放棄對福州市馬尾區二層樓屋貳間房產的繼承權,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林某戊的遺產由原告林某甲、林某某丙與被告林某丁按法定繼承進行分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的規定,林某戊的遺產福州市馬尾區二層樓屋貳間房產由原告林某甲、林某某丙與被告林某丁各繼承三分之一。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林某戊的遺產福州市馬尾區二層樓屋貳間房產(產權面積35.02平方米)由原告林某甲、林某某丙與被告林某丁繼承,三人的繼承份額為:原告林某甲三分之一、原告林某某丙三分之一、被告林某丁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費5502元,減半收取2751元,由被告林某丁負擔,被告負擔的受理費已由原告代墊,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丁建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菁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