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訴楊某、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499)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榕民初字第1140號
原告:林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縣。
委托代理人林清明、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女,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深圳市。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楊某、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圣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胡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27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人民幣,下同),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8%。原告已依約提供借款。被告楊某至今未償還任何借款本息,嚴重損害原告合法權益。鑒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被告胡某某亦應對訴爭債務承擔還款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按月利率1.8%標準計付);2.判令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三份證據:
證據1、借條,證據2、轉款憑證,共同證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1.8%。同日,原告轉賬提供借款。
證據3、婚姻證明書,證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二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視為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與原件核對無異,真實性可予確認,與本案存在關聯性,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證據3為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采信。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楊某轉賬50萬元。同日,被告楊某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茲向林某某借人民幣伍拾萬元正(¥500000.00),利息1.8分。2014年4月27日。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本案系涉港合同糾紛。因被告未到庭,雙方當事人未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的規定,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適用內地法律為準據法。
被告楊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有原告向被告楊某轉賬的銀行轉款憑證及被告楊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為憑,本案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現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借條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計算借款利息,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定,本院予以照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告主張兩被告為夫妻關系,但其提交的《婚姻證明書》為復印件,故對原告訴請被告胡某某承擔本案債務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林某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0萬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計算,自2014年4月27日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民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874元,由被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林某某、被告胡某某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楊某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秀琴
代理審判員 謝 芬
代理審判員 呂德快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施鈴濤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