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342)
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122民初271號
原告:廣西某某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雪、周趙蓮,廣西民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包裝有限責任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0*****。
法定代表人:農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義,北京大成(南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西某某龍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廣西某某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周趙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煤炭銷售經營者。被告聲稱為國有企業,講信譽,要求原告按月供貨,次月結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7日分5次向被告供貨132噸,貨款共計127948.80元,但被告未按約定付款。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確認還尚欠原告貨款127948.80元。同年9月1日,被告支付25900.80元,同時承諾向原告分期支付,并要求原告繼續供貨。原告又于2015年9月2日再次向被告供貨24496.2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再次確認尚欠原告貨款126544.20元,并計劃三天內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按約定履行。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26544.2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貨款期間的利息(利息的計算:以126544.20元為基數,從2016年1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為證實自己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以下證據:2015年7月6日的對賬單、2016年1月15日的對賬單,擬證實原被告存在買賣關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26544.20元的事實。
被告答辯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沒有異議。
被告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就煤炭的交易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貨物,被告接收后理應按約定向原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完畢,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除了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貨款外,還應當賠償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損失即利息損失。
關于被告尚欠貨款的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為126544.2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損失的計算,結合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原告現主張從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計付,被告沒有異議,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西某某包裝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廣西某某龍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26544.20元;
二、被告廣西某某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廣西某某龍貿易有限公司利息損失(利息損失的計算:以126544.20元為基數,從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案件受理費2831元,由被告廣西某某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上述權利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待結算財政款項中院訴訟費專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竹溪支行,帳號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趙劍冰
人民陪審員 林忠善
人民陪審員 譚慶仁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黃騰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