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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樂荊商初字第572號
原告:葉某某。
原告:黃某甲。
原告:張某某。
原告:謝某某。
原告:施某某。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紅、余建飛,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樂清市大荊鎮龍灘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第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倩倩,浙江漢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黃某某。
原告葉某某、黃某甲、張某某、謝某某、施某某與被告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某、黃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由審判員陳銘哲依照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黃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黃某甲、張某某、謝某某、施某某起訴稱:2011年2月15日,五位原告與兩位第三人經協商,簽訂了創辦發起人(集資)協議,約定共同出資設立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并委托第三人胡某某為公司籌建經辦人。五位原告與兩位第三人合計已到位出資165萬元,其中第三人胡某某出資45萬元(占9/33股權),第三人黃某某出資12.5萬元(占5/66股權),原告謝某某出資37.5萬元(占15/66股權),原告施某某出資25萬元(占5/33股權),原告張某某出資15萬元(占1/11股權),原告黃某甲出資15萬元(占1/11股權),原告葉某某出資15萬元(占1/11股權)。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成立,但第三人胡某某在辦理公司設立的過程中隱瞞事實,只將自己和黃某某登記為股東,導致五原告未被登記為股東。后五原告多次要求兩位第三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但因第三人胡某某拒不配合而無法辦理。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一、確認原告謝某某、施某某、張某某、黃某甲、葉某某為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分別享有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15/66、5/33、1/11、1/11、1/11的股權;二、被告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以及兩第三人協助五原告辦理相應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第三人胡某某稱:2011年2月15日,第三人胡某某確與五原告協商,簽訂了創辦發起人(集資)協議,并約定共同出資設立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五原告要求確認的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實際股份有誤。2011年5月11日,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與案外人陳某某簽訂了一份合作開發協議書,該份協議書約定陳某某以某某漂流及資源參股,其中陳某某占股33%,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占股67%,當時簽訂該份協議的時候五原告在場,并表示同意。
被告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答辯意見與第三人胡某某的意見一致。
第三人黃某某稱:對五原告是否有公司股份,并不知情。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以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公司基本情況復印件,以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第三人胡某某的戶籍證明,第三人黃某某的身份證,以證明第三人的主體資格。
4、創辦發起人(集資)協議,以證明五原告與兩位第三人約定共同出資設立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事實。
5、六份收款收據,以證明五原告已向公司出資的事實。
6、公司決議和股東會議紀要,以證明五原告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
7、聲明書,以證明第三人黃某某對五原告的請求表示同意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詢出示,第三人胡某某認為:對證據1、2、3、4、5、6均無異議。但對于其中的證據6,當時股東陳某某未到場,原因是陳某某不會同意簽署該決議。對于證據7,該份聲明只能證明五原告是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隱名股東,不能證明第三人黃某某對五原告的請求表示同意。被告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的質證意見一致。第三人黃某某認為:對五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五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兩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均予以確認。對于證據7,經該聲明書出具人即本案第三人黃某某確認,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第三人胡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合作開發協議書一份,以證明約定案外人陳某某以某某漂流及資源參股,其中陳某某占股33%的事實。該證據經庭詢出示,五原告質證稱:對第三人胡某某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這份協議是第三人胡某某與案外人陳某某之間的協議,系某某漂流的資源合作,與本案無關,且不能證明案外人陳某某持有公司股份。第三人黃某某質證稱:對該份證據并不清楚。被告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證據并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合作開發協議書系第三人胡某某與案外人陳某某兩人之間簽訂,在形式上未獲公司其他股東的許可,在內容上也未約定案外人陳某某所占的股權比例,故將該份證據作為認定案外人陳某某享有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權的依據,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黃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2月15日,原告葉某某、黃某甲、張某某、謝某某、施某某與兩位第三人胡某某、黃某某經協商,簽訂了創辦發起人(集資)協議,約定共同出資設立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并委托第三人胡某某為公司籌建經辦人。五位原告與兩位第三人合計已到位出資165萬元,其中第三人胡某某出資45萬元,第三人黃某某出資12.5萬元,原告謝某某出資37.5萬元,原告施某某出資25萬元,原告張某某出資15萬元,原告黃某甲出資15萬元,原告葉某某出資15萬元。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成立,但該公司登記的股東僅為第三人胡某某、黃某某,后五原告一直未被登記為該公司的股東。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因此,當事人對公司股權歸屬發生爭議時,應當提供取得股權的實質性證據,即通過出資或者受讓方式原始取得或者繼受取得股權,且取得股權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根據上述規定精神,公司股東取得完整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必須符合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是向公司依法出資或者認繳出資,或者依法受讓或繼受公司股權。形式要件是對股東出資的記載和證明,即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記載、工商部門登記。在涉及股東與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間的外部關系上,應注重外觀主義原則,保護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賴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而作出的行為效力;在公司股東因股權歸屬產生爭議時,應注重股權取得的實質要件,即是否實際出資。本案訴訟中,五位原告與兩位第三人合計已到位出資165萬元,其中原告謝某某出資37.5萬元,原告施某某出資25萬元,原告張某某出資15萬元,原告黃某甲出資15萬元,原告葉某某出資15萬元,本案第三人胡某某、黃某某均予以承認。因此,五原告具備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資格認定的主要實質性要件。
而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五原告享有的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權份額的比例大小。第三人胡某某認為,案外人陳某某可以依據第三人胡某某與陳某某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書》享有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33%的股權。但僅憑該份協議,不足以證明案外人陳某某具備該公司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因此,對于第三人胡某某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另第三人胡某某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予支持。本院認為,該條款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的情形,而結合本案實際,并不存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的合同的情形,故本案不應適用該條款,而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是公司的義務,現原告要求兩第三人予以協助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謝某某、施某某、張某某、黃某甲、葉某某為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分別享有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15/66、5/33、1/11、1/11、1/11的股權;
二、被告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予以辦理原告謝某某、施某某、張某某、黃某甲、葉某某的股權登記手續。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樂清市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銘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余藤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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