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某與河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平某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461)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08號
原告郝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劉育龍,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艷青,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國家紅旗渠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侯某,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某,別名平某林,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劉長鵬,輝縣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訴被告河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平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劉育龍、李艷青、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馬黎明、被告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長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某某訴稱,2014年7月份,原告承攬了被告在山西省長治縣蔭城鎮王坊新區項目部1#、2#、3#、4#外墻保溫勞務工作。勞務工作結束后,雙方于2015年2月7日進行了結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勞務工資款¥1540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一張欠據。原告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保溫工資款154000元;2、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起訴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勞務費,具體內容由被告平某答辯。
被告平某辯稱,被告承包王坊小區樓房建筑工程,將外墻保溫工程分包給原告,每平米25元。工程未全部結束,原告帶領工人上訪,發包方和勞動局為防止工資數額錯誤,于2015年2月3日組織結算,共欠原告119447元。原告害怕得不了錢,于2015年2月7日讓被告給原告打欠條(被告多打了3萬元)。開發商為了防止被告領款后發放不到位,于2015年2月9日將欠原告的工人工資予以發放。又原告欠王永錄工資18900元由被告支付,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量均由被告完成。被告欠原告的工資款全部結清,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山西省長治縣蔭城鎮王坊新區項目,被告平某為被告某某公司該項目負責人。2014年7月16日,原告郝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王坊新區項目部簽訂承包協議書,約定原告郝某某承包被告某某公司王坊新區項目的外墻保溫、外墻涂料施工全過程工程。2015年2月7日,經雙方對工程量進行結算,原告郝某某工程量總價值為400029元。同日,被告平某為原告郝某某出具欠款條,載明“總欠保溫工資154000元,平某2015.2.7號”并加蓋有被告某某公司王坊新區項目部公章。
上述事實有原告郝某某、被告平某提交的承包協議書,原告郝某某提交的工程量結算單、被告平某2015年2月7日欠款條及原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承包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2015年2月7日,經雙方結算,原告工程量總價為400029元,對此被告予以認可。工程結算當日,被告平某為原告出具欠條,載明總欠原告保溫工資154000元,庭審中被告平某辯稱2015年2月3日經與原告照賬,欠原告工資款119447元,2015年2月7日其為原告出具了欠條,欠條載明金額為119447元,且該欠款已經全部給付原告,對此原告不認可,被告平某提交證據不足,故本院對被告平某該辯稱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平某為被告某某公司涉案項目的負責人,且其與原告結算表、為原告出具欠條上均加蓋有被告某某公司涉案項目部公章,故被告平某行為應屬職務行為,應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責任。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郝某某勞務工資款154000元;
二、駁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8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太增
代理審判員 李 會
人民陪審員 羅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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