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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霸民初字第1490號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支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巴彥縣巴彥鎮某某街。
負責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龍江美盛泰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高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支公司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訴訟,恢復審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菲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平平、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24日20時00分,被告高某駕駛黑L*****號小轎車沿霸州市某某某某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與行人原告魏某某相撞,致使原告魏某某受傷,構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高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損失共計121670.39元。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保留二次手術費訴權。
被告高某辯稱,我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二十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各一份,我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辯狀辯稱,我公司僅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應以醫院的票據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確定,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每日50元過高,誤工費應按照實際減少收入計算,誤工時間應以住院時間為準,護理費應有證據證實,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司法鑒定書依法確定,原告主張營養費500元過高,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應以實際發生費用為準,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魏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被告高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魏某某無事故責任;
3、霸州市第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各一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情況;
4、霸州市第二醫院出具的費用清單一份,醫療費收費票據18張,金額共計41645.18元,證明原告的住院花費情況;
5、劉亞某衛生室出具的處方箋38張,金額526.2元;
6、霸州市斯某某海綿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一組,包括組織營業執照復印件、誤工證明、事故前三個月工資表各一份,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誤工情況,原告魏某某月平均工資為4800元/月;
7、霸州市斯某某海綿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護理證明一組,包括組織營業執照復印件、誤工證明、事故前三個月工資表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護理人為王長某,與原告二人系朋友關系,護理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誤工情況,原告護理人王長某月平均工資為3400元/月;
8、天津明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鑒定報告一份,證明原告魏某某的傷殘傷情,為右腓骨及后踝骨骨折內固定術十級傷殘;
9、鑒定費票據一張,金額為1500元;
10、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原告租賃霸州市斯某某海綿制品有限公司的房屋居住,其經常居住地為霸州市某某開發區。
被告高某的質證意見:無異議。
被告高某舉證:保險單2份。
原告魏某某質證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時00分,被告高某駕駛黑L*****號小轎車沿霸州市某某三號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與行人原告魏某某相撞,致使原告魏某某受傷,構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高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霸州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17天,經該院診斷為:右腓骨及后踝骨折內固定、頭面部皮裂傷,支付醫療費共計41645.18元。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間由其朋友王長某護理,原告魏某某與其朋友王長某均系霸州市斯某某海綿制品有限公司職工,王長某月平均工資3400元。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4800元,但未提供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證據。2015年6月11日,原告魏某某經天津明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右腓骨及后踝骨骨折內固定術后構成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500元。
被告高某系黑L*****號小轎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書面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此交通事故經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魏某某無事故責任。該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因被告高某駕駛的黑L*****號小轎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支公司應在交強險122000元的限額內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被告高某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包括:醫療費41645.18元,原告提供的劉亞某衛生室出具的處方箋38張(金額526.2元),因其非正式醫療機構的票據,故本院不予認定。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7天*50元計8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為3400元/30天*17天為192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營養費500元,由于原告因事故致殘,其傷情恢復確需加強營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誤工時間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酌情認定117天,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4800元,但未提供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證據,故其誤工費按河北省制造業的平均工資計算為43836元÷365天*117天計14060元;原告主張其殘疾賠償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并提供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其經常居住地為霸州市某某開發區,因原告不能提供公安機關的相關證據,且未有證據證實原告主張的住所地霸州市某某開發區系霸州市的城鎮建制,故其殘疾賠償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10186元*20年*10%計20372元。鑒定費1500元應屬保險范圍外的損失。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應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醫療費41645.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營養費500元、護理費1927元、誤工費14060元、殘疾賠償金203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等各項損失共計80354.1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高某在保險范圍外一次性賠償原告鑒定費15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33元,由被告高某承擔1846元,原告承擔887元(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2733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或郵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之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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