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王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560)
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運民初字第1536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葉山峰,河北雪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
原告楊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山峰、被告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育一女王某乙(現年1周歲)。二人婚后,被告無家庭責任感,經常回娘家居住,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二人再次發生矛盾,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并私自為以“王某乙”的名字為女兒辦理了戶口,二人分居至今。后雖經原告多次托人說和,被告均予拒絕,無和好可能。現原告具狀起訴,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甲答辯稱,同意解除婚姻關系,孩子由被告撫養,孩子入拖費、上學費、重大疾病醫療費雙方均擔,請原告支付孩子撫養費。原告應補償被告的醫療費及家人的精神損失費。原告沒有家庭責任感,自結婚后常對被告發脾氣,孩子出生到現在,沒盡父親義務,從孩子出生15天后,原告就未見孩子一面,孩子跟他沒有感情,因此孩子跟被告一起生活比較合適。
原告楊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一、滄州市運河區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二、滄州市公安局南環中街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信,證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質證稱,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孩子自出生15天后一直由被告王某甲個人撫養。被告婚前購買了電冰箱和洗衣機各一臺,現在原告處。原告稱2014年6月份,原、被告發生矛盾,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并私自為以“王某乙”的名字為女兒辦理了戶口。雙方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請求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的主張,本院認為,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年**月**日出生,年齡尚小,且自出生一直由被告王某甲撫養照顧,跟隨母親生活對其成長更有利,被告應協助原告行使探視權,這樣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長。關于撫養費,應綜合考慮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孩子的實際需要和當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稱其現在沒有工作,結合河北省城鎮人口年均消費性支出、原告楊某的工資狀況及被撫養人的實際需要等綜合情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關于撫養費的起付時間,因原、被告均認可婚生女王某乙自出生15天后即自2014年6月25日后一直跟隨被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個人撫養,故本院認為原告應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對于被告主張的現在原告處的電冰箱、洗衣機系被告婚前購買,原告對該事實予以認可,本院認為該電冰箱、洗衣機系被告個人財產,原告應當返還。關于被告主張的由原告補償被告的醫療費及家人的精神損失費,因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告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楊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撫養,原告楊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至王某乙年滿18周歲止(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撫養費共計8500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一次性支付;2015年12月及以后的撫養費由原告于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原告楊某每月可探視女兒一次,被告王某甲予以配合。
三、原告楊某返還被告王某甲婚前購買的電冰箱和洗衣機各一臺。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150元,被告王某甲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娟
人民陪審員 邱俊玲
人民陪審員 楊學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姚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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