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469)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安刑初字第0165號
公訴機關海安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木匠。
被告人徐某甲,教練員。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海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6月23日經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唐永祥,江蘇哲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小平,江蘇哲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徐某乙,無業。
二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蘇哲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海檢檢調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本院審理期間,海安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部分事實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延期審理。2015年10月27日海安縣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完畢為由,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恢復審理。2016年1月26日,海安縣人民檢察院又向本院提出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對該案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延期審理。2016年2月25日,海安縣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完畢為由,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恢復審理。本案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辯護人(兼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徐小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海安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3月21日,王某甲向被告人徐某甲所在的海安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西場招生培訓便民點報名參加駕駛技能培訓。2015年1月4日,王某甲用電動自行車馱帶母親吳某至被告人徐某甲的駕駛員訓練場,因駕培問題與被告人徐某甲發生口角,王某甲將其母親滯留訓練場后離開。后海安縣公安局城東派出所聯防隊員王某乙到場并將吳某送回王某甲家中。嗣后,王某甲與吳某又至訓練場,王某甲與被告人徐某甲之子徐某乙又發生爭執,徐某乙認為王某甲要搶教練車上的鑰匙,將王某甲按倒在地,并抓住王某甲的左手別在王的背后;隨后,被告人徐某甲上前抓住王某甲的右手并掰其手指,同時用腳踹王某甲右小腿數次,致王某甲右腓骨下端骨折、右手指外傷。經鑒定,王某甲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相關證人證言及書證等證據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訴稱:由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行為,造成原告人經濟損失,現要求被告人賠償原告人醫藥費13988.85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188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13500元、誤工費162000元、殘疾賠償金1373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3897.5元、住院期間簡易陪床費330元、人力三輪車費150元、電話費500元、復印費100元、南通律師咨詢費5000元、母親因受徐妻控制打擊造成腦梗塞5000元、兒子由此辭掉北京工作回海安學徒之損失10000元、徐某甲在警方面前摔壞其手機價值1500元,合計371338.35元。
庭審中,被告人徐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沒有意見。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賠償請求,被告人徐某甲辯稱:原告人有法律依據的賠償請求同意全部賠償,沒有法律依據的賠償請求不同意賠償;在有法律依據賠償請求的基礎上,其本人愿意再補償原告人王某甲,合計賠償人民幣60000元。
辯護人唐永祥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本案的起因方面,王某甲對本案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直接引發了本案的發生。1、王某甲在未通過駕駛技能科目二考試后,按規定應在十日后預約參考,但是王某甲不按規定,要求被告人立即答應其要求,否則就來滋事,這是導致矛盾的一個起因。2、王某甲采取一系列極端行為,導致被告人正常工作受到嚴重的影響。3、王某甲將其母親帶到駕校滋事,存在重大過錯。二、本案是因駕駛訓練安排意見不統一引起的,被告人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三、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且認罪態度較好,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其余損失,但被害人開出了高昂的數額,顯然被害人的要求系無理糾纏。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徐某甲適用緩刑,給其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王某甲向被告人徐某甲所在的海安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西場招生培訓便民點報名參加駕駛技能培訓。同年12月10日,王某甲參加駕駛技能科目二考試未能通過后,多次找被告人徐某甲要求按排其補考,因被告人徐某甲未能安排,雙方為此多次發生糾紛。2015年1月4日早上,王某甲用電動三輪車馱帶母親吳某至被告人徐某甲的駕駛員訓練場,要求解決駕培問題,雙方為此再次發生口角,王某甲將其母親滯留訓練場后離開。后海安縣公安局城東派出所聯防隊員王某乙到場了解情況,并將吳某送回王某甲家中。嗣后,王某甲與吳某又至訓練場,王某甲與被告人徐某甲之子徐某乙發生爭執,徐某乙認為王某甲要搶教練車上的鑰匙,雙方為此發生糾纏。徐某乙將王某甲按倒在地,并將王某甲的左手別在王的背后,被告人徐某甲上前抓住王某甲的右手并掰其手指,同時用腳踹王某甲右小腿數次,致王某甲右腓骨下端骨折、右手指外傷。經鑒定,王某甲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公安機關于2015年2月6日將被告人徐某甲抓獲歸案,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墊付王某甲醫療費4000元。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4日入院治療,同年2月5日出院,出院后醫囑休息三個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相關數據及本案實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經濟損失如下:醫療費13988.85元、誤工費21726元[153天×142元/天(按2014年度江蘇省建筑裝飾和其他建筑業在崗人員職工年平均51756元計算)]、住院護理費3960元[33天×120元/天(按2014年度江蘇省零售業在崗人員職工年平均43736元計算)]、伙食補助費594元(33天×18元/天)、營養費330元(33天×10元/天)、交通費損失酌定為600元,合計人民幣41198.85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交來賠償款人民幣6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證人徐某乙、王某乙、吳某等人的證言,書證海安縣中醫院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發破案經過,海安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賠償誤工費162000元、伙食補助費1188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13500元、交通費3897.5元、人力三輪車費150元的請求,經查:根據原告人的傷情,咨詢了本院法醫,法醫在認真查閱了本案相關材料及醫學資料后認為,原告人的誤工時間應為153天(住院33天+120天),即誤工費損失為21726元[153天×142元/天(按2014年度江蘇省建筑裝飾和其他建筑業在崗人員職工年平均51756元計算)];住院期間需一人護理,出院后不需要護理,即護理費為3960元[33天×120元/天(按2014年度江蘇省零售業在崗人員職工年平均43736元計算)];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按住院天數計算,即伙食補助費為594元(33天×18元/天)、營養費為330元(33天×10元/天);交通費酌定為600元。綜上,原告人王某甲請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賠償殘疾賠償金1373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住院期間簡易陪床費330元、電話費500元、復印費100元、南通律師咨詢費5000元、母親因受徐妻控制打擊造成腦梗塞5000元、兒子由此辭掉北京工作回海安學徒之損失10000元、徐某甲摔壞其手機1500元的請求,本院認為,法律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限于物質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原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請求,要么沒有法律依據,要么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難以支持。
關于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請求,經查,被告人徐某甲之子徐某乙雖然與原告人王某甲發生肢體沖突,但未對原告人身體實施加害,原告人身體上的損傷,均為被告人徐某甲所為,因此,徐某乙依法不承擔任何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徐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依法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徐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案因“駕駛技能培訓”而引發,原告人王某甲處置方式不當,也是本案發生的原因之一,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可酌情對被告人徐某甲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甲庭審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且超額賠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監管條件等,可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唐永祥所提有關上述內容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與法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幣六萬元(已預繳),本院準許。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譚成德
代理審判員 盧雨陽
人民陪審員 蔡慶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何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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