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南通某某肥業有限公司與馮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498)
江蘇省大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西商初字第0007號
原告南通某某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海安縣大公鎮人民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南通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永祥、陳澤文(特別授權),江蘇哲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與被告馮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告馮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訴稱,2012年9月起,被告向我公司購買普通肥,截止2013年3月,被告累欠我公司貨款84900元,后經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給付。現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我公司欠款849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馮某辯稱,截止2012年9月28日,我實欠原告貨款98000元,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條是108000元,該欠條未減去2012年9月24日我匯的10000元,原告未出示該欠條。此后銷售過程中,2012年9月29日,我匯定金45000元給原告,2012年10月4日原告再送來復合肥40噸,貨值為95000元。減去定金45000元,下欠50000元,以欠條為證。故截止2012年10月4日,我實欠原告貨款為148000元。2012年10月4日,我主動匯款52000元,截止2012年10月4日,累計結欠原告貨款96000元。在貨款回籠良好的情況下,原告又主動提出再次欠一車復合肥給我銷售,當時我承諾的是沒錢有貨,沒貨有錢,即幫原告代銷。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送來復合肥40噸,貨值94400元,有欠條為據。到目前為止,我實欠原告貨款為190400元。另外,在銷售送貨過程中,我分別于2012年9月28日、10月4日、10月10日墊付運費3000元、2600元、2600元合計8200元,與結欠貨款相抵后,欠原告182200元。2012年10月10日后,我分別于2012年12月1日匯貨款50000元,2013年1月4日匯貨款20000元,2013年1月30日匯貨款50000元,2013年大年初一匯貨款49900元,算50000元,合計匯貨款170000元,相抵我僅結欠原告貨款12200元。故我不欠原告的錢,原告反而欠我錢。
經審理查明:被告馮某向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購買肥料,2013年5月8日,被告馮某在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的往來對賬單上簽名,確認欠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肥料款84900元。該往來對賬單載明了單據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及單價、應收增加、應收減少、應收余額、代墊運費等。被告馮某分別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購買55%(即一銨)80T(噸),單價2700元;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購買42%普通肥(華昌)50T,單價2360元;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42%普通肥(華昌)40T,單價236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購買42%普通肥(華昌)40T,單價2360元。此間被告馮某以匯款方式預付款(訂金)或支付貨款,并減少對賬單上注明的2012年9月28日代墊運費3000元,被告尚欠貨款余額84900元。并在對賬單上注明運費?,在對賬單下注明運費?81700。被告馮某亦向原告出具馮某對賬條1份,該對賬條載明:9月11日打卡108000,9月23日10000,9月26日50000,9月29日45000,10月4日52000,12月1日50000,1月4日20000,1月30日50000,2月10日50000,運費添資5400,10月3日以前欠條只有一張大的一銨一車,10月3日以后打卡227400。此后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向被告馮某索款肥料款84900元無果,遂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審理中,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與被告馮某對購買肥料的名稱、數量及單價55%(即一銨)80T及42%普通肥(華昌)130T,貨款總額522800元,匯款金額434900元,墊付運費5400元均陳述一致。被告馮某僅主張在其中一筆肥料送貨時當場給付了現金,但對在哪一筆肥料、給付現金的數額,向誰給付的現金多次陳述不一致。被告馮某最后主張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購買42%普通肥(華昌)50T時,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支付現金55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陳述,往來對賬單、馮某對賬條,銀行轉賬憑條復印件,運輸交接單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與被告馮某之間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被告馮某應當按照其確認的往來對賬單欠貨款余額核減雙方在庭審中陳述一致的墊付運費向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給付貨款,被告馮某未全部履行給付義務,對糾紛的形成負有責任,故對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馮某給付貨款82500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馮某辯稱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購買42%普通肥(華昌)50T時,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支付現金55000元,即雙方僅對貨款118000元的履行情況發生爭議。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給付貨款的事實應當由被告馮某主張并承擔舉證責任。在對賬單上2012年10月3日前被告欠原告118000元,按被告主張的10月3日以前欠條只有一張大的一銨一車實欠98000元,但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的45000元,其陳述系下筆貨的預付款。被告主張的預付款是在前欠款未履行完畢的情況下給付的,與客觀常理和法律規定不符。因被告馮某已在雙方的對賬單上簽字確認欠款數額,在訴訟中對自己主張給付現金的情況多次陳述不一致,且除口頭陳述外亦未提供證據證實。故對被告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給付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貨款825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3元,由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負擔55元,被告馮某負擔1868元,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馮某在給付貨款時一并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923元(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開戶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賬戶:40×××21;匯款時須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訴訟費”字樣)。
審 判 長 姜安國
審 判 員 蔡樹祥
代理審判員 王 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施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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