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林某亮、韋某榮訴被告黃某森、黃某東共有物分割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615)
廣東省臺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臺法民一初字第264號
原告:林某亮,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韋某榮,女,19**年*月*日出生。
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中強、林艷玲,分別系廣東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律師助理。
被告:黃某森,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黃某東,男,19**年*月**日出生。
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紅明,系廣東雄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亮、韋某榮訴被告黃某森、黃某東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勞靄誼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中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紅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亮、韋某榮訴稱:受害人林某蘭原是臺山市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的普工。2014年3月19日,林某蘭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經臺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現林某蘭的工亡撫恤金539100元已依法劃入臺山市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的賬戶,因原、被告對該筆撫恤金的分割存在爭議,致使該筆款項至今未領取。據此,原告起訴要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占有工亡撫恤金的一半共269550元,以及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為證明以上事實,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證明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認定情況;3、火化證、死亡醫學證明書復印件各1份,證明受害人林某蘭已死亡的事實;4、工傷(死亡)認定決定書復印件,證明受害人林某蘭的死亡屬工傷;5、工傷死亡待遇審批表復印件,證明涉案工亡撫恤金已劃入林某蘭的工作單位;6、馬山縣周鹿鎮某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件、馬山縣公安局周鹿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證明原告系受害人林某蘭父母的事實。
被告黃某森、黃某東辯稱:本案爭訟的工亡撫恤金系對受害人家庭預期收入喪失的補償,而并非遺產,不應均等處理;2、工亡撫恤金應根據與受害人的生活緊密度、經濟依賴度進行適度分割。其中,受害人林某蘭自出嫁后一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是與被告共同生活,林某蘭也是家庭收入的主要經濟來源。即只有被告才系受害人法律意義上的“共同生活近親屬”,因此,工亡撫恤金應歸被告所有;3、若法院無法支持原告主張均等分配工亡撫恤金的訴求,則應當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為證明以上事實,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戶口本復印件,證明被告與受害人林某蘭的家庭關系;2、殯葬費發票復印件,證明被告為林某蘭辦理殯葬事宜的事實;3、個人購房借款及擔保合同復印件,證明被告黃某東與林某蘭貸款買房的事實;4、廣東省醫療收費票據及借條復印件,證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而欠下的家庭債務狀況;5、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證明被告黃某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林某蘭在下班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經臺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其中,受害人林某蘭的工亡撫恤金確定為539100元,已劃入林某蘭原工作單位臺山市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受害人林某蘭的近親屬包括原告林某亮(父親,67歲)、韋某榮(母親,70歲)、被告黃某森(丈夫,56歲)、黃某東(兒子,23歲)共4人。其中,原告林某亮及韋某榮共生育林某蘭及林所云2名子女,自林某蘭因工死亡后,二原告已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每月依法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
本院認為:本案為共有物分割糾紛。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可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而原告林某亮、韋某榮以及被告黃某森、黃某東均為受害人林某蘭的直系親屬,依法可享有領取工亡補助金539100元的權利。至于四人在工亡補助金的分配份額問題上,鑒于工亡補助金是對死者家屬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賠償,本院認為應綜合考慮原、被告的實際生活狀況、其與受害人林某蘭的生活緊密程度、其對受害人林某蘭生前經濟的依賴程度等情況進行合理分配。結合本案,原告林某亮(67歲)、韋某榮(70歲)雖年事已高且已達到退休年齡,經濟上對受害人林某蘭及其弟弟林所云有一定的依賴性,但二原告目前可依法每月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而被告黃某森雖尚未達到退休年齡,被告黃某東更是年輕具備勞動能力,即二被告具有一定的經濟收入來源,但是考慮到受害人林某蘭與被告黃某森、黃某東長期共同生活的情況,又是家庭收入的重要來源之一,其與被告黃某東于2012年5月10日貸款15萬元用于購房,在林某蘭死亡后二被告在償還房貸問題上存在一定的經濟壓力。為此,綜合考慮原、被告上述的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二被告稍微多分得工亡補助金較為合理,即本院酌情認定原告林某亮、韋某榮可分得工亡補助金200000元,剩余339100元歸被告黃某森、黃某東所有。對于原告訴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為受害人林某蘭的實際近親屬,應全部享有工亡補助金539100元的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工亡補助金200000元歸原告林某亮、韋某榮所有。
二、駁回原告林某亮、韋某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191元,由原告林某亮、韋某榮負擔3410元,被告黃某森、黃某東負擔5781元(原告已墊付,二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天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院。
審判員 勞靄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顏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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