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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桐民一初字第01055號
原告:倪*海,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
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村居民。
被告:江*斌,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村居民。
被告:桐城市**塑料制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壽,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琚*龍。
原告倪*海訴被告余*光、江*斌、桐城市**塑料制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料制蓋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光勇,被告余*光、江*斌、**塑料制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倪*海訴稱:2013年元月,原告倪*海等人受雇于被告余*光,在被告**塑料制蓋公司建設的廠房工地從事水電安裝工作,約定勞動報酬為140元/天。此款工程由被告**塑料制蓋公司違法發包給被告江*斌,被告江*斌又將水電安裝工程違法分包給被告余*光。2013年7月22日,原告倪*海在上述工地工作時從未設防護欄的三樓墜地受傷。事發后,原告倪*海被及時送往桐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5天,醫療費31789.82元(被告方已墊付)、復查費472.36元(被告方已墊付)、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費1000元,其他損失待法醫鑒定結論出來后再相應增加。對于原告倪*海的各項損失,被告方應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方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700元(暫定,待鑒定后再變更訴訟請求),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倪*海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原告的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城鎮居民。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明第三被告將建設工程發包給自然人江*斌。
3、錄音一份和照片一組,證明原告方在被告方做工受傷的事實。
4、桐城市人民醫院病歷、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桐城市人民醫院醫藥費收據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治療情況及住院35天發生醫療費用31789.82元及復查費用472.36元(醫療費用第一被告已墊付)。
5、安徽永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收據二份,證明原告構成Ⅹ(拾)級、Ⅸ(玖)級傷殘,休息期為300日、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120日,后續醫療費用5000元。支付鑒定費1100元。
6、原告的職業資格證書、特種作業操作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具備從業資質。
被告余*光在庭審中辯稱:出事時我不在現場,具體發生情況我不清楚。
被告余*光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江*斌在庭審中辯稱:原告自己本身有過錯,占80%的責任,事前未觀察周圍環境,到工地沒有三分鐘就出事。**塑料制蓋公司盲目更改圖紙。占90%的責任。原告的殘疾賠償賠金過高,護理費過高,誤工費過高,精神撫慰金過高。
被告江*斌未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塑料制蓋公司在庭審中辯稱:我公司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廠房是由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斌是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因此,我公司對本案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過程中發生的侵權行為不承擔責任。被告江*斌、余*光是受益人,應依法承擔責任。原告是成年人,有過幾十年的生產、生活經驗,應該熟悉工作環境和掌握高空作業技能,應當預見可能的危險并作出防范,但因重大過失導致事故發生,理應依法擔責。
被告**塑料制蓋公司未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余*光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真實性不持有異議。被告江*斌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真實性不持有異議。被告**塑料制蓋公司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真實性不持有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原告所舉證據,被告余*光、被告江*斌、被告**塑料制蓋公司對其真實性均不持有異議,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查明:原告倪*海持有特種作業電工操作證。被告江*斌非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成員,無相關資質。被告余*光無相關資質。2012年8月8日,被告**塑料制蓋公司與被告江*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內容如下:發包方:**塑料制蓋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承包方:市**建司(以下稱乙方)。一、工程名稱:**塑料制蓋有限公司產房。二、工程地點:**工業園。三、承包方式及承包內容、質量等級:主體包工包料。四、承包價格:每平米715元,總面積:生產樓1116平米,生活樓350平米,總1466平米。五、工程工期:自2012年8月1日開工,至2012年2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180天。六、施工依據:根據甲方提供的施工圖紙,現行國家有關規范、標準進行施工,或以甲方要求的標準進行操作。七、付款方式:分期分樓層支付見合同附件。八、安全生產:根據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施工中屬于甲方的人員安全責任由甲方負責。乙方的人員安全責任由乙方負責,乙方負責對進場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正確使用安全用品,保證自己施工人員的安全。九、雙方責任:甲方負責提供施工圖紙,進行質量監督。乙方按圖施工,按甲方要求施工,并保證質量。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塑料制蓋公司更改圖紙,增設電梯預留口。被告江*斌將水電安裝工程(材料除外)分包給被告余*光。被告余*光召集倪*海等人進行施工。2013年7月22日,原告倪*海在該工程三樓進行工作,后退放電線,從未設防護欄的電梯預留口墜落。事故發生后,原告倪*海被及時送至桐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8月25日,支付醫療費31789.82元(被告方已墊付)。醫院診斷為:1、右側股骨干骨折(粉碎性);2、右側恥骨骨折;3、右足骨筋膜室綜合癥;4、第一、二、三、四腰椎骨折(橫突);5、右側距骨骨折(粉碎性);6、右側跟骨骨折;7、右側脛骨下骨折;肺挫傷。出院醫囑:1、半月后拔除右跟部克氏針;2、繼續石膏固定2月后復查,術后三月內患肢禁止負重;3、一定在醫師指導下負重,防止鋼板斷裂;4、隨診。2013年10月29日,原告倪*海在桐城市人民醫院復診,支付復查費用472.36元(被告方已墊付)。2014年4月29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700元(暫定)。
案在審理中,原告倪*海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對申請人傷殘等級、護理期、休息期、營養期及后期治療費用進行鑒定。2014年5月6日,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倪*海傷殘等級、護理期、休息期、營養期及后期治療費用等方面予以鑒定。2014年5月20日,安徽永正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倪*海右側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右脛骨下端骨折、右側距骨、跟骨粉碎性骨折術后致右足縱弓結構破壞,右側髖、踝關節功能障礙,傷殘等級分別評定為Ⅹ(拾)級、Ⅸ(玖)級。休息期為300日,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120日。其后期治療費用約為5000(伍仟)元人民幣。花去鑒定費用1400元。原告倪*海隨之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后續治療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20元/天×35天)、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42000元(140元/天×300天)、護理費11700元(97.5元/天×120天)、鑒定費1400元、殘疾賠償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0%+1%)]、精神撫慰金25000元,合計185678.8元。
本院認為:被告余*光分包了**塑料制蓋有限公司產房建設工程中的水電安裝工程,雇請原告倪*海為其進行水電安裝,雙方形成個人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余*光在施工過程中未在工地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致使原告倪*海在三樓安裝電線的過程中從電梯預留口墜落受傷,作為雇主的被告余*光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倪*海持有特種作業電工操作證、多年從事水電安裝工作,應當具有一定的經驗和常識,應當具有安全意識。原告倪*海在放線過程中,未察明行進路線,未注意安全作業,后退放線從電梯預留口墜落,導致事故發生,自身也有一定的過錯,依法可以減輕被告余*光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原告倪*海承擔40%的責任,被告余*光承擔60%的責任。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分包或者承包業務的業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最后一個承包者即承擔賠償責任的雇主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塑料制蓋公司將工程發包給沒有建筑工程資質的被告江*斌,被告江*斌又將水電工程分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被告余*光,被告**塑料制蓋公司、江*斌、余*光屬違法發包、承包、分包,應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侵權人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倪*海因被告余*光、江*斌的過錯,導致其右脛骨下端骨折、右側距骨、跟骨粉碎性骨折,構成Ⅹ(拾)級、Ⅸ(玖)級傷殘,給其精神上帶來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撫慰金為16000元。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倪*海系城鎮居民,其殘疾賠償金根據其傷殘等級,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即23114元/年計算。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鑒定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原告倪*海休息期為300天。原告倪*海的誤工費按140元/天的標準計算,并無不當。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的護理期應為120日。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5602元,因此,原告倪*海的護理費按97.5元/天的標準計算。原告倪*海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00元。營養費為1800元。雖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本院考慮到原告就診必然發生相應交通費用,本院酌定交通費為800元。被告**塑料制蓋公司提出公司廠房是由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斌是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我公司對本案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過程中發生的侵權行為不承擔責任之抗辯意見,因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江*斌系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本院不予采納。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倪*海醫療費37262.18元(含后續治療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20元/天×35天)、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費800元、誤工費42000元(140元/天×300天)、護理費11700元(97.5元/天×120天)、鑒定費1400元、殘疾賠償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0%+1%)]、精神撫慰金16000元,合計208740.98元,由被告余*光賠償60%即125244.5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2262.18元,還應賠償92982.40元,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江*斌、桐城市**塑料制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倪*海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14元,由原告倪*海負擔1014元,被告余*光、江*斌、桐城市**塑料制蓋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雷經天
代理審判員 黎 瑋
人民陪審員 陳四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侯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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