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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高民一初字第2020號
原告:鄧某某,男,漢族,江西省南昌縣人。
原告:饒某某,女,漢族,江西省南昌縣人。
上列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市八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鄧某甲,男,漢族,江西南昌縣人。
原告:鄧某乙,女,漢族,江西省南昌縣人。
上列兩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漢族,江西省南昌縣人。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建勛,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伍某某,男,漢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某某,江西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江西省某某汽運集團某某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某市。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某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漢族,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鄧某某、饒某某、鄧某甲、鄧某乙(下稱原告)與被告伍某某、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路達混凝土公司)、江西省某某汽運集團某某汽運有限公司(下稱某某汽運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某某公司(下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春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星宇、謝小平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劉欣擔任記錄,于2014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熊建勛,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伍某某、某某汽運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14日12時50分許,被告伍某某駕駛贛CF****號重型罐式貨車從某某市公路管理局高胡公路養護中心出發到新街,在某某市高胡公路12KM+800M(養護中心門口)右拐彎時,因將道路封閉與由南向北直行由鄧某看駕駛的無牌兩輪摩托車在高胡公路超車道發生碰撞,造成鄧某看受傷入院,經搶救無效于當日13時45分死亡及摩托車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某某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伍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鄧某看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據查,被告伍某某駕駛贛CF****號重型車輛系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賠償原告因親屬鄧某看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28435.6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伍某某、某某汽運公司既未提交答辯狀也未參加本案一審庭審。
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辯稱:我司的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且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當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答辯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不應當對本案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本案的直接侵權人是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及其駕駛員被告伍某某,該公司與答辯人之間沒有任何關系。本案肇事車輛贛CF****號車的被保險人是(案外的)被告某某汽運公司,對于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及其駕駛員被告伍某某造成第三者的損害,不屬于保險合同范圍,應當由侵權人自行承擔。雖然贛CF****號車在答辯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且有不計免賠,但該保單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被告某某汽運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只對被保險人及其指定的合法駕駛人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標的車轉讓以后未在第一時間通知保險人,我司拒賠。原告訴請過高,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錯誤,根據相關規定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不能超過農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過高,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標的車負主要責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責任比例只承擔70%的賠償責任。訴訟費我司不承擔。
在庭審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證據有:證據(一)原告戶口本、離婚證,證明受害人鄧某看的父母是鄧某某、饒某某;受害人的兒女為鄧某甲、鄧某乙;何某某是兩兒女的法定代理人;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證明被告伍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鄧某看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證據(三)證明二份,證明原告鄧某甲、鄧某乙在南昌市區學校學習滿一年以上;證據(四)南昌市向塘鎮高田村民委員會、南昌縣公安局向塘派出所出具證明一份,證明鄧某某、饒某某的被撫養人情況,鄧某某、饒某某育有兩兒一女;證據(五)保險單、被告伍某某駕駛證、車輛的行駛證,證明各被告的主體身份以及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且有不計免賠。
對原告的上述舉證,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經質證均無異議。
對原告的上述舉證,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經質證對證據(一)、(二)、(三)均沒有異議,對證據(四)認為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原告起訴的賠償清單計算;對證據(五)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保險單的被保險人及行駛證的車主均為被告某某汽運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實際侵權人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保險公司只對被保險人及其合法駕駛員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保險單兩份、行駛證,證明我司車輛贛CF****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且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對本案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損害負有賠償責任。
對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的舉證,原告經質證表示無異議。
對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的舉證,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經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為被告某某汽運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實際侵權人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保險公司只對被保險人及其合法駕駛員,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車輛轉賣轉讓應當通知被保險人。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保險條款、出險信息表,證明保險責任是指被保險人和其允許的駕駛人使用機動車造成第三者的損害,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被保險人在購買保險時被保險人及行駛證的車主指定的索賠人均是被告某某汽運公司。
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舉證,原告經質證認為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同時保險條款在簽訂免責條款時未盡到告知義務,保險條款無效,應當作有利于受害者的解釋。對其三性有異議,出險信息表是由保險公司單方面打印并沒有蓋章,正好證明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行駛證、駕駛證充分證明被告伍某某是合法駕駛,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
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舉證,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經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我司是實際的被保險人,車輛轉讓以后,權利義務也隨著車輛轉讓,保險法沒有規定車輛轉讓保險公司就不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轉讓后并沒有增加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理賠責任。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對原告的證據(一)、(二)、(三)各方當事人都沒有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對證據(四),原告的理賠計算清單計算筆誤,應按實際金額確認;對證據(五),駕駛證、行駛證的三性予以確認,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單雖然投保人是被告某某汽運公司,但被告某某汽運公司將車輛轉讓給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以后,該車輛的保險合同關系也隨著車輛的轉讓而轉讓,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雖然沒有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批轉手續,但確實是贛C****車造成了對原告的侵害,故對保險單的三性也予以確認;對證據。
對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證據的三性予以確認。
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證據的三性予以確認。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9月14日12時50分許,被告伍某某駕駛贛CF****號重型罐式貨車從某某市公路管理局高胡公路養護中心出去到新街,在某某市高胡公路12KM+800M(養護中心門口)右拐彎時,因道路封閉與由南向北直行由鄧某看駕駛的無牌藍色本田兩輪摩托車在高胡公路超車道發生碰撞,造成鄧某看受傷入院,經搶救無效于當日13時45分死亡及摩托車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08日,經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伍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鄧某看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南昌市向塘鎮高田村民委員會、南昌縣公安局向塘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村民鄧某某(19**年**月**日生)和饒某某(19**年**月**日生)夫妻兩人生有二子一女,長子鄧某花、次子鄧某看(19**年**月**日生)、女兒鄧某文。鄧某看與何某某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長子鄧某甲(20**年**月**日生),次女鄧某乙(20**年**月**日生)。南昌昌東工業區八一小學教導處出具證明,證明學生鄧某甲于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其校就讀三至六年級。南昌聯立學校洛陽路校區出具證明,證明鄧某乙系該校二年級學生。
另查明,被告伍某某持A2駕駛證駕駛贛CF****號重型車,車輛年檢合格,該車輛以前登記車主系某某汽運公司,2014年8月車輛過戶給了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該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0萬且有不計免賠,是由被告某某汽運公司購買的保險,車輛過戶后保險單未辦理批改手續,保險單的車牌號和發動機號、車架號與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的贛CF****號車一致。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伍某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伍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鄧某看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該事故責任認定書本院予以確認,事故認定書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伍某某駕駛的贛CF****號重型車以前登記車主系某某汽運公司,2014年8月車輛過戶給了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被告伍某某系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的雇員,被告路達混凝土公司應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該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0萬且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應當承擔賠付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親屬鄧某看死亡的損失有:喪葬費21791元,死亡賠償金參照2014年度江西省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確認為8781×20年=175620元,交通費酌定1000元,處理喪事誤工費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3人5天,確認為3×5×122元/天=183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6653元(鄧某甲4年、鄧某乙11年參照城鎮居民戶口計算,鄧某某17年、饒某某19年按照農村戶口計算,上列被撫養人生活費綜合計算),精神撫慰金因被告伍某某涉交通肇事罪,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計人民幣337274元。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某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死亡賠償金等110000元給原告鄧某某、饒某某、鄧某甲、鄧某乙。
二、原告的其他損失227274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70%即159091.8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某某公司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不計免賠賠付159091.8元給原告鄧某某、饒某某、鄧某甲、鄧某乙。
三、駁回原告鄧某某、饒某某、鄧某甲、鄧某乙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逾期給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27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黃春根
審判員 謝小平
審判員 周星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張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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