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省級旅游度假區泊子村民委員會與邵某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360)
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即民初字第3795號
原告某某省級旅游度假區泊子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即墨市某某省級旅游度假區泊子村。
法定代表人張嘉福,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東海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邵某。
原告某某省級旅游度假區泊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泊子村委會)為與被告邵某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泊子村委會委托代理人李福昌,被告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泊子村委會訴稱,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簽訂《鹽田參池租賃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參池,而被告拒不返還,仍侵占經營,導致原告無法向第三方張緒興履行合同,造成違約,經即墨市人民法院認定原告損失為149500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1、依據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852號民事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經濟損失149500元;2、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邵某未予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要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如下:1、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2、原告逾期交付參池的責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
經本院開庭審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泊子村委會作為甲方與被告邵某作為乙方訂立了《鹽田參池租賃合同》。《鹽田參池租賃合同》主要約定:一(合同第一條)、甲方將位于泊子村鹽田結晶池12號參池有償租賃給乙方從事養殖,該參池占地23畝;二(合同第二條)、租賃期限:該參池租賃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三(合同第三條)、租賃費:該參池每年每畝的租賃費為1500元,合計34500元/每年。乙方在簽訂合同當日繳清全部租賃費172500元。雙方還對相關的權利義務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就涉案參池于2011年1月7日和張緒興訂立了《鹽田參池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賃費為6500元/年/畝,合計149500元/年。
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就涉案參池和張緒興訂立合同后,張緒興于2011年6月份從本案被告邵某處接收了涉案參池。張緒興繳清了2011年、2012年的租賃費,之后的租賃費未繳納。
2013年10月23日,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以張緒興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張緒興給2013及2014年參池租賃費299000元。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和張緒興訂立的《鹽田參池租賃合同》約定涉案12號參池應于2011年1月1日交付,實際上張緒興于2011年6月份從本案被告邵某處接收了涉案參池。根據參池參苗養殖的實際情況,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涉案12號參池,影響了張緒興在2011年中對涉案12號參池經營權的使用。因此,張緒興繳納的2011年涉案12號參池租賃費149500元,應順延至下年,以此類推,即張緒興已經繳納了2012年、2013年的參池租賃費,因此張緒興還應支付本案原告2014年參池租賃費149500元。據此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即民初字第6852號民事判決,判決張緒興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2014年參池租賃費149500元。該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于2011年12月15日以本案被告邵某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被告邵某:1、立即返還所租賃的12號參池;2、賠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經濟損失68519元。在審理過程中,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申請撤回對本案被告邵某的起訴,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2012)即民初字第298號民事裁定,裁定:準許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撤回對本案被告邵某的起訴。
再查明,2000年1月10日,即墨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頒發了青島即墨(海)養證(1999)第3702336號參池《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該證載明:水域、灘涂使用者:即墨市田橫鎮泊子村委,用途:海水養殖、蝦池,使用水域灘涂總面積141.2公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鹽田參池租賃合同》、《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2013)即民初字第6852號民事判決書書、(2012)即民初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書在案佐證,經審核,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告泊子村委會和被告邵某訂立《鹽田參池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原告泊子村委會租賃給被告邵某涉案參池所在的水域灘涂,政府已向原告頒發了《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因此,原告泊子村委會和被告邵某訂立《鹽田參池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合法有效。
二、關于原告泊子村委會所主張訴訟請求的訴訟時效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泊子村委會與被告邵某2005年11月30日訂立的《鹽田參池租賃合同》,租賃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涉案參池租賃期滿后,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又和張緒興于2011年1月7日訂立了《鹽田參池租賃合同》。被告邵某于2011年6月份將涉案參池交付張緒興。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于2011年12月15日以本案被告邵某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被告邵某返還所租賃的涉案參池,并賠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租金損失68519元,審理中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申請撤回起訴,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準許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撤回起訴。現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邵某賠償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經濟損失149500元。本案在審理中,被告邵某抗辯稱原告泊子村委會所主張租金損失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和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定,本案原告泊子村委會所主張租金損失的訴訟請求自2012年2月28日法院裁定撤訴之日起至本案起訴再次主張權利時間2014年5月14日,已達二年,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因此被告邵某對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成立,原告泊子村委會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某省級旅游度假區泊子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90元(原告預交),由原告某某省級旅游度假區泊子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蘭振福
代理審判員 劉平平
人民陪審員 王文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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