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蘆*訴被告邱*、匡*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727)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民初字第2825號
原告蘆*,男,19**年**月**日生,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孫韜,江蘇劉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男,19**年**月**日生,漢族,居民。
被告匡*,女,19**年**月**日生,漢族,居民。
原告蘆*訴被告邱*、匡*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樊**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馬**、項*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蘆*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蘆*訴稱:2011年7月至9月,其向被告邱*供應石灰,邱*收悉石灰后對質量未提異議。經結算,被告邱*欠其石灰款300900元。后邱*支付50000元,尚欠余款250900元。被告邱*與被告匡*系夫妻關系,涉案債務發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其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邱*支付貨款250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匡*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邱*、匡*未到庭應訴。
經審理查*:2011年7月至9月,被告邱*向原告蘆*購買石灰。2011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6日,邱*分別向蘆*出具欠條,載*欠到蘆*石灰款61410元、73950元、165540元,共計300900元。后邱*支付蘆*貨款50000元,迄今尚欠貨款250900元。2013年7月8日,蘆*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分局東山派出所報警,稱邱*欠其石灰款未給付。
另查*:1996年10月18日,被告邱*與被告匡*登記結婚。
上述事實,有欠條、證人證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證實,經審查均具有證*效力。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應予保護。原告蘆*與被告邱*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蘆*向邱*提供了貨物,有權要求邱*支付貨款。邱*未及時支付貨款,應承擔違約責任。故蘆*要求邱*支付貨款250900元及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本案中,被告邱*的上述債務發生在其與被告匡*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屬夫妻共同債務,匡*應當共同償還。被告邱*、匡*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邱*欠原告蘆*貨款250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由被告邱*、匡*共同償還,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5114元、保全費202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7734元,由被告邱*、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當(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計算)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10590104*******)。
審判長 樊琴亞
人民陪審員 馬宗*
人民陪審員 項 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見習書記員 王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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