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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宣民二初字第00790號
原告:宣城市建設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宣城市宣州區××鄉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該鄉鄉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鄉副鄉長。
委托代理人:許某,××養賢鄉司法所所長。
原告建設總公司(以下簡稱建設總公司)訴被告宣城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設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養賢鄉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建設總公司訴稱:2009年2月10日,建設總公司與××鄉政府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建設總公司承建宣州區養賢鄉土地整理項目A2標段工程。合同簽訂后,建設總公司依據完成了工程并經驗收合格。2015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經宣城市宣州區審計局審定工程價款2792462.27元,扣除××鄉政府已付工程款外尚欠479899.87元未付。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養賢鄉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479899.8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養賢鄉政府在庭審中辯稱:工程款總額是審計的,對此無異議,但尚欠的479899.87元中已有37.9萬元被建設總公司的項目負責人黃一明以發放農民工工資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養賢鄉政府領取,因在整個施工期間一直是黃一明代表建設總公司與養賢鄉政府辦理工程款預付結算等事宜且黃一明也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之一,因此黃一明領取的該37.9萬元屬于工程款范疇,應在總欠款中予以扣除,對剩余部分的款項,同意支付。
建設總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證明建設總公司的主體資格;
2、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證明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約定由建設總公司承建養賢鄉政府發包的××鄉土地整理項目A2標段,并就合同價款、付款方式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等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3、審計匯總表一份、決算書8頁、審計報告一份,證明涉案工程經審計確定了工程總價款為2792462.27元;
4、銀行轉賬憑證9頁、發票8頁、收款收據一份,證明養賢鄉政府實際支付的工程款數額,且每次付款都是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建設總公司支付的,不存在向個人支付的情況,公司也未曾授權任何人領取工程款;
5、發票一份,證明建設總公司就工程尾款479899.87元向養賢鄉政府主張支付,養賢鄉政府未支付;
6、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建設總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授權徐躍仁作為建設總公司的代理人與養賢鄉政府辦理決算,同時明確開具給黃一明的授權書作廢的事實。
××鄉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2009年6月23日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黃一明有權代表建設總公司與養賢鄉政府辦理與工程有關的一切事宜;
2、收條二份、發票二份,證明前期的工程款均是由黃一明代表建設總公司辦理手續后,養賢鄉政府才向建設總公司支付的;
3、審計匯總表一份,證明黃一明在該表的負責人處簽字,足以說明涉案工程由黃一明負責,且該工程從開始到辦理結算均由黃一明出面與養賢鄉政府處理一切事宜;
4、付款說明及領條、進賬單各一份,證明養賢鄉政府向黃一明個人支付37.9萬元的原因,該款已由黃一明實際領取,應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5、內部承包責任協議一份,證明黃一明是涉案工程的項目負責人;
6、協議書一份,證明黃一明、徐躍仁、黃一松共同承包涉案工程,黃一明是實際施工人之一;
7、補充協議一份,證明黃一明、徐躍仁、黃一松以及建設總公司商定了2015年7月12日之前的個人領款,建設總公司不予追究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養賢鄉政府對建設總公司提舉1、2、3、4號證據無異議;對5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因雙方對尚欠工程存在爭議,故該份發票養賢鄉政府并未接受;對6號證據認為系建設總公司單方制作、又系復印件,亦未將該份授權委托書提交給養賢鄉政府,故對“三性”均不予認可。
建設總公司對××鄉政府提舉的1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該份委托書明確了授予黃一明的權限范圍為簽署文件,并非××鄉政府所稱的一切事宜,也不包括工程款的結算,況且該份授權委托書已于2011年1月12日作廢;對2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份證據恰恰反應了雙方之間的工程款是對公結算,由養賢鄉政府向建設總公司的賬號轉賬的,并未向黃一明個人支付的情況;對3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建設總公司蓋章后,并未授權黃一明簽字,對其簽字不知情,況且黃一明在此處簽字并不表明其就有權領取工程款;對4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從付款說明可以看出養賢鄉政府對涉案工程分包給黃一明、徐躍人、黃一松的情況是知曉的,且付款系應黃一明的請求,目的是方便施工,且領條上載明的系“暫借”,具條人系黃一明個人,表明黃一明與養賢鄉政府形成的是借款合同關系,該法律關系的后果不應由建設總公司負擔;對5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涉案工程分包單位并非黃一明個人,且該份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黃一明、徐躍仁、黃一松無權代表建設總公司辦理項目結算事宜,因該合同養賢鄉政府提交,故其對該約定是知曉的;對6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對7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是建設總公司與黃一明等三人的內部約定,與本案無關聯且該份協議是2015年7月14日簽訂的,當時并不知情黃一明已領取37.9萬元一事。
經對雙方所提舉的證據進行審查,結合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證據做如下認證:建設總公司提舉的1、2、3、4號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予以認定;5號、6號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養賢鄉證據提舉的所有證據的“三性”均予以認定,但對1、2、3號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09年2月10日,建設總公司與××鄉政府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建設總公司承建宣州區××鄉土地整理項目A2標段工程。2009年2月15日黃一明與建設總公司簽訂了《項目工程施工管理內部承包責任協議》,黃一明系涉案項目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合同簽訂后,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完工。2015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經宣城市宣州區審計局審定工程價款2792462.27元,養賢鄉政府向建設總公司賬戶支付了2312562.4元,黃一明于2015年2月16日領取了37.9萬元。2015年7月13日,黃一明、徐躍仁、黃一松簽訂了《協議書》,約定其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2015年7月14日,黃一明、黃一松、徐躍仁、建設總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2015年7月12日前無論黃一明、徐某某向××鄉政府領款,均不予追究。建設總公司對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10月29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黃一明在××鄉政府領取的37.9萬元能否視為養賢鄉政府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首先,建設總公司出具給黃一明的授權委托書,對外表明了黃一明是涉案工程的項目負責人,有權代表建設總公司簽署全部施工文件,且××鄉政府在支付工程進度款時,黃一明亦多次作為工程款申請、審批等環節的實際經辦人,因此黃一明領款行為使養賢鄉政府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權,構成表見代理;其次,庭審調查表明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系黃某某、徐某、黃某某,養賢××鄉政府系發包方,現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驗收,工程價款也已審核確定,作為發包方的××鄉政府對實際施工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有付款義務,而黃一明系實際施工人之一,××鄉政府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再次,建設總公司雖稱《項目工程施工管理內部承包責任協議》中約定了黃一明不能代表建設總公司辦理工程款的結算事宜,養賢鄉政府對此約定知曉,且不論養賢鄉政府知曉該約定系在黃一明領款前還是領款后,亦不論該約定對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但就各方之后簽訂的《補充協議》也表明了2015年7月12日前黃某某、徐某某的領款,建設總公司概不追究,現建設總公司對黃某某的領款不予認定,與《補充協議》中各方的意思表示相悖;最后,黃某某與××鄉政府無其他債權債務關系,黃一明領取37.9萬元時,雙方的工程事宜尚未履行完畢,且領條上亦明確載明了“養賢鄉入地整理項目A二標段”以及“結算時在工程款中扣除”,故黃一明領取37.9萬元時,雙方并無借款合意,不構成借貸法律關系。綜上,黃一明領取的37.9萬元系××鄉政府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建設總公司要求養賢鄉政府支付479899.87元工程款中應扣減37.9萬元,剩余100899.87元,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四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宣州區××鄉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宣城市建設總公司工程款100899.87元;
二、駁回原告宣城市建設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499元,由原告宣城市建設公司負擔6499元,被告宣城市宣州區養賢鄉人民政府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美齡
人民陪審員 張娟麗
人民陪審員 陳益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曾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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