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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閩民終字第2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莆田***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
法定代表人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新平、黃志興,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
法定代表人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盧琦崢、范培水,福建凌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莆田***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鞋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莆民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鞋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新平、黃志興,被上訴人**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琦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鞋業公司擁有莆田市涵江區三江口鎮哆頭村的一宗工業用地使用權,該宗土地系由案外人莆田市奧江鞋服有限公司轉讓給***鞋業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編號為莆國用(2006)第C20**103號。
2008年8月31日,***鞋業公司與**房地產公司簽訂一份《合作協議書》,***鞋業公司作為甲方,**房地產公司作為乙方,雙方針對原批準給***鞋業公司的項目用地合作開發房地產進行約定。協議內容為:一、合作內容:1、甲方負責提供位于涵江區三江口鎮的土地使用權[具體土地位置以莆國用(2006)第C20**10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為準]作為雙方合作開發用地,在簽訂本協議書前,該土地性質為工業用地。2、乙方負責辦理土地性質變更、轉讓、規劃變更、報批等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所必需的一切政府審批手續,在乙方辦理手續以便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過程中,甲方應積極配合并提供必需的相關手續,以利乙方辦理相關變更手續。二、股份比例:甲乙雙方各占合作項目股份的50%。三、出資:1、甲方提供的土地每畝作價人民幣30萬元,約計人民幣3690萬元整,作為甲方預付的出資(預付出資款以上述土地內所記載的土地面積為準計算)。2、乙方將工業用地性質土地使用權變更為房地產用地的手續完整過程中所需的一切費用在人民幣3690萬元內時由乙方負責交納,作為乙方的出資,超過人民幣3690萬元的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自承擔一半,若乙方前期辦理費用未達到人民幣3690萬元,不足部分由乙方以現金補足出資。3、在具備房地產用地開發條件,土地變更手續完整后,為進行房地產項目建設所需的資金由甲、乙雙方按股份比例繼續出資。四、甲方的責任與權利:1、在本協議簽訂之前,已經發生的與甲方用于合作的土地有關聯的一切經濟活動和有關債務債權,均由甲方承擔,若因合作前本地塊遺留債務均由甲方負責解決,與乙方無關,且甲方保證不影響變更手續完畢及項目正常的開發建設。2、房地產項目未正式動工建設前,土地仍由甲方使用,其使用期間所產生的一切稅費和費用由甲方承擔,同時,若甲方因經營生產需要所增加敲詐(二審注:“敲詐”系筆誤,應為“設施”)費用由甲方自行承擔,概與乙方無關。3、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確認合作項目變更手續完整,需要用地后三個月之內應將合作地塊上的地面物(圍墻、變壓器除外)及生產設備全部拆除、搬遷并將土地交付雙方共同開發使用,如逾期,視同甲方違約。4、因甲方土地使用權證抵押在興業銀行,故辦理手續需使用土地證原件時,其還款解押由雙方協商處理。五、乙方的責任和權利:1、在協議簽訂后2年時間內變更手續應辦理至國土資源局對合作用地進行丈量,4年內土地變更手續全部辦理完畢,若乙方在四年期限內變更手續已送審待批,則可在上述四年期限基礎上順延半年時間為最長時限。2、在土地變更等手續全部辦理完畢,具備房地產開發條件后,乙方對合作用地享有50%的權益。六、違約責任:1、本協議簽訂后,若因甲方自身的因素(如債務債權糾紛等)或甲方單方違約造成本合作項目無法運作,甲方應承擔乙方本項目前期所支出費用并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0萬元整。2、本協議簽訂后,若因乙方單方違約原因造成本合作項目無法運作,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0萬元整。3、在辦理合作項目用地的性質變更過程中,若政府要求甲方對甲方未建設用地進行再投資時,由雙方共同與政府協議延期,所發生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4、若因合作項目用地、規劃的變更等因政策原因無法實現合作項目的變更、或政府方面的因素造成無法合作開發、或因政府在四年半內要求甲方對合作用地進行投資并且無法協調延期的,本合作協議書自然解除,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乙方前期所支出費用由雙方各承擔50%……。同日,***鞋業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派**房地產公司的副總經理鄭光亮為其公司的總經理,專職負責申辦***鞋業公司與**房地產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的手續,委托權限為全權辦理上述土地性質變更、轉讓、規劃變更、報批等進行商業房地產項目建設所必需的一切政府審批手續。
此后,***鞋業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向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政府出具一份《關于申請莆田***鞋業有限公司項目用地收儲的報告》,書面申請將《合作協議書》項下的項目用地由政府有償收回作為收儲地實行公開出讓。2008年11月19日,莆田市國土資源局涵江分局收到涵江區人民政府轉來的上述收儲報告后,經調查了解,并向涵江區人民政府制作一份《關于莆田***鞋業有限公司企業搬遷涉及辦理用地手續的調查報告》,將***鞋業公司申請收儲的項目用地列入2009年土地收儲計劃。2009年3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國土資源局作出莆政綜(2009)19號《莆田市人民政府關于同意下達莆田市2009年度經營性項目用地公開出讓的批復》,批復同意***鞋業公司項目用地收儲擬變更為經營性用地項目。2009年8月31日,涵江區人民政府就上述地塊作為城市經營性用地收儲,是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向莆田市城鄉規劃局發出涵政函(2009)64號《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政府關于莆田市***鞋業有限公司項目用地納入經營性用地收儲的函》。2009年10月14日,***鞋業公司與莆田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儲意向協議書》,約定***鞋業公司同意莆田市土地儲備中心收回***鞋業公司的上述項目用地,其需將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產所有權證及相關設計圖紙原件移交給莆田市土地儲備中心等。2009年12月1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召開專題會議,研究城建工作有關問題,并于2009年12月25日印發(2009)208號《關于研究城建有關問題會議紀要》,同意涵江區人民政府對***鞋業公司實施搬遷后,原工業企業用地進行收儲拍賣。2010年3月8日,莆田市城鄉規劃局就有關***鞋業公司收回用地的規劃條件、用地性質為商業、住宅等情況,向莆田市土地儲備中心發出莆規編(2010)17號《莆田市城鄉規劃局關于莆田涵江***鞋業有限公司收回用地出讓的規劃條件通知》。2010年4月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國土資源局作出莆政土(2010)52號《莆田市人民政府關于同意收儲莆田***鞋業有限公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批復》,同意收回***鞋業公司位于涵江區三江口鎮哆頭村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市政府儲備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做好地塊的前期開發整理工作;市發展改革委、規劃局、建設局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予以辦理相關手續等。
2012年間,**房地產公司以***鞋業公司未履行《合作協議書》約定的義務為由,向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鞋業公司在**房地產公司辦理***鞋業公司位于涵江區三江口鎮用地[以莆國用(2006)第C20**10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為準]土地性質變更、轉讓、規劃變更、報批等合作開發房地產必需手續過程中積極配合并提供給**房地產公司上述不動產涉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產所有權證及相關設計圖紙原件的相關手續。2012年12月20日,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涵民初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97號民事判決),以“**房地產公司為了雙方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的順利履行,主張要求***鞋業公司積極配合并提供必需的相關手續,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鞋業公司以**房地產公司與***鞋業公司合作的內容不是政府收儲,而是雙方通過直接變更***鞋業公司的工業用地為房地產建設用地,**房地產公司與***鞋業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已經自然解除等抗辯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均不予采納”等為由,判決***鞋業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積極配合并提供給**房地產公司在辦理***鞋業公司位于莆田市涵江區三江口鎮用地土地性質變更、轉讓、規劃變更、報批等合作開發房地產必需手續過程中涉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證號為莆國用(2006)第C20**103號]、房產所有權證及相關設計圖紙原件。***鞋業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莆民終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432號民事判決),以“***鞋業公司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沒有明確約定**房地產公司辦理本案土地性質變更的具體履行方式,但***鞋業公司在提交的《民事上訴狀》中陳述‘***鞋業公司起初同意由政府收儲土地使用權’,且***鞋業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向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政府出具一份《關于申請莆田***鞋業有限公司項目用地收儲的報告》并于2009年10月14日與莆田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儲意向協議書》,結合政府文件內容,原審法院認定***鞋業公司與**房地產公司針對合同項下土地使用權性質變更的履行方式為通過政府收儲予以變更,是正確的。……**房地產公司根據其與***鞋業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要求***鞋業公司履行‘提供必需的相關手續’的合同義務,訴訟主體適格且有合同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也是正確的”等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之后,***鞋業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房地產公司郵寄送達《關于解除〈合作協議書〉的通知函》,并向案外人鄭光亮郵寄送達《關于解除對鄭光亮同志授權委托的函》。
另查明,***鞋業公司不服432號民事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3年10月20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閩民申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1201號民事裁定),駁回***鞋業公司的再審申請,并在該份裁定書的“本院認為”部分闡述:“……***鞋業公司申請再審稱收儲將導致標的物滅失,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但拍賣系價高者得,故合同目的并非無法實現,況且雙方商定采用收儲時,對風險已有充分了解,若***鞋業公司認為系重大誤解,應及時行使撤銷權,而不應待收儲審批手續均已完成時提出重大誤解并拒絕履行相應義務,故原審認定***鞋業公司違約并無不當……”
2013年5月6日,***鞋業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其與**房地產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
原審判決認為,**房地產公司曾于2012年間提起訴訟,要求***鞋業公司履行《合作協議書》約定的義務,經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作出197號民事判決、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43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鞋業公司與**房地產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所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依約履行。上述判決均已生效。***鞋業公司就432號民事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已裁定駁回***鞋業公司的再審申請。由于***鞋業公司與**房地產公司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的效力和履行性已受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的羈束,現***鞋業公司沒有新的事實依據又提起解除合同之訴,不予支持。**房地產公司辯稱***鞋業公司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因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應的訴訟主體地位與上述生效判決的訴訟主體地位不同,且訴訟請求也不同,故**房地產公司的上述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九條第(4)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鞋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6300元,由***鞋業公司負擔。
原審判決后,***鞋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鞋業公司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的效力和履行性已受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的羈束,現***鞋業公司沒有新的事實依據即提起解除合同之訴,故不予支持”錯誤。1、原審判決已然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應的訴訟主體地位及訴訟請求與另案生效判決均不相同,又認為訟爭的《合作協議書》的效力和履行性受該生效法律文書羈束,屬于自相矛盾。另案生效判決僅是針對《合作協議書》的合同附隨義務,并非針對主合同的判決,而本案***鞋業公司提起的是解除合同之訴,并不受另案生效判決所認定內容的羈束。2、本案應就***鞋業公司提起解除合同的請求是否符合法定或者約定的解除條件進行審查,而不能簡單以另案生效判決已要求繼續履行為由駁回***鞋業公司的訴訟請求。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民事判決書只是證據之一,不能直接作為定案依據,且197號民事判決中也載明“被告解除合同應另案起訴”,已經賦予了***鞋業公司另行起訴的權利。二、1201號民事裁定中關于“拍賣系價高者得,故合同并非無法實現”的認定是錯誤的,若按該邏輯,***鞋業公司須不計代價地取得《合作協議書》項下的土地方可繼續履行合同,這明顯違背了該《合作協議書》中有關“一方出地、一方出錢”約定。三、另案生效判決認定“***鞋業公司與**房地產公司針對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性質變更的履行方式為通過政府收儲予以變更”錯誤,原審判決不應以該二份判決書作為駁回***鞋業公司訴請解除合同的依據。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的目的是合作開發房地產,由***鞋業公司出地,**房地產公司出錢,其合作開發的基礎是現有的土地使用權,而不是雙方合作“收儲”土地,亦不是上述提及的雙方合作“買地”開發房地產。四、“收儲”系獨立于《合作協議書》之外,與該協議書無關。在***鞋業公司與**房地產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前,訟爭地塊就已被政府列入收儲計劃,政府亦已通知***鞋業公司必須進行收儲搬遷,而***鞋業公司也就是基于不愿意被收儲的想法以及**房地產公司作為開發商強大的社會關系,希望借該合同來規避收儲政策,并變更土地用途為商住用地,這才是合同的真正目的。在簽訂合同之后,***鞋業公司也是在政府的政策動員壓力下才不得不提出收儲申請,與雙方間的《合作協議書》無關,收儲也并不是合同的履行方式,而且土地收儲之后,已經改變了土地使用權人,即***鞋業公司已喪失了訟爭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合同亦無法履行。目前是因為***鞋業公司與政府在補償上尚未達成一致意見,才無法收儲成功。五、***鞋業公司與**房地產公司之間的合作開發合同事實上已經不能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只能解除。1、雙方自2008年簽訂《合作協議書》至今,**房地產公司均沒有履行任何合同義務,且因該合作事項已訴至法院,雙方已經失去合作信賴基礎。2、《合作協議書》并沒有約定雙方共同出資競拍土地開發房地產,***鞋業公司也不可能去舉牌競拍,按照原審判決結果,本案合同后續將產生一系列事實上無法履行且無法解決的重大問題。綜上,***鞋業公司認為原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鞋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房地產公司答辯稱,一、***鞋業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拒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構成違約,該事實已為432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且該判決已判令***鞋業公司繼續履行合同,***鞋業公司本身就屬于違約方,且也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合同的新理由,其訴請解除合同沒有依據。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的相關判決雖釋明***鞋業公司可以另案起訴解除合同,但這僅是程序性權利,不能與實體性權利混同。我國雖不存在判例法制度,但在生效判決的拘束下,***鞋業公司沒有新的事實用于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張,其訴求理應被駁回。二、收儲系***鞋業公司與**房地產公司約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且***鞋業公司也同意這個方式,該事實除有***鞋業公司的自認以及另案生效判決作為依據外,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亦以此裁定駁回***鞋業公司的再審申請,***鞋業公司有關120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錯誤的主張不能成立。***鞋業公司以通過收儲方式履約將可能導致將來無法在政府公開出讓中取得土地為由,在違約后訴請解除合同,已違背了誠信原則,該理由亦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條件。三、***鞋業公司主張收儲獨立于《合作協議書》之外,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訟爭地塊被政府列入收儲計劃,以及取得訟爭土地使用權的相關審批文件,均是**房地產公司履行合同的結果,并非政府與***鞋業公司之間的合同外行為,而訟爭地塊在被政府收儲后,仍然要通過招、拍、掛程序進行出讓,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實現。綜上,**房地產公司請求駁回***鞋業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除***鞋業公司對原審判決中有關《合作協議書》第四點第2項內容中個別詞存在筆誤,**房地產公司對其收到***鞋業公司向其郵寄送達的《關于解除﹤合作協議書﹥的通知函》的事實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余事實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審庭審中,**房地產公司認可收到***鞋業公司寄送的郵件,否認系《關于解除〈合作協議書〉的通知函》,但對該郵件為何內容不能作出合理說明,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鞋業公司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其效力以及可履行性已為生效的432號民事判決所確認,雙方均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現***鞋業公司認為《合作協議書》因合同項下地塊被政府收儲而無法履行,請求解除訟爭的《合作協議書》,但“收儲”作為《合作協議書》的履行方式已為生效判決所確認,合同目的并非無法實現,合同亦可繼續履行。***鞋業公司該項主張與前述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相悖;而且,***鞋業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對抗生效判決的充分證據,故本院對***鞋業公司在432號民事判決生效后,無新的事實和理由所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訴,不予支持。***鞋業公司主張的432號民事判決和1201號民事裁定中存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問題,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之內。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鞋業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6300元,由莆田***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茂和
代理審判員 胡立峰
代理審判員 陳 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朱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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