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袁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727)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宣民一初字第03932號
原告:林某某,女,漢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委托代理人:茆某金,安徽明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某,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區,現住上海市奉賢區奉城鎮。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袁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恒金、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某某訴稱:原、被告2003年自由戀愛認識,2007年10月12日登記結婚。2008年10月18日生女袁某甲。雙方婚后最初幾年感情較好,2013年下半年因家庭矛盾,雙方感情不和,后原告發現被告與其他女性保持不正當關系。2014年2月被告騙原告同意將共同購買房屋出售重新換一套大面積房屋,但被告出售房屋后立即將房款全部拿走,原告至今不知款項去向,雙方為此產生矛盾進而導致感情進一步破裂。期間,被告在原告沒有居所的情況下多次將原告趕出出租房。2014年9月原告起訴,法院受理后被告欺騙原告要求和好并要求原告撤訴。原告撤訴后,被告并沒有和原告和好,再次將原告從出租房屋趕出,并不讓原告見孩子,將孩子藏匿。另查明被告在婚姻期間擁有上海宛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5%股權,上海宛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設立宣城坤峰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1、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由被告撫養,原告承擔一半撫養費;3、被告支付原告出售房屋款209000元、分割被告在上海宛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股權的一半(價值35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林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1份,證明原告身份;
2、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婚姻關系及結婚時間;
3、民事裁定書1份,證明2014年9月,原告曾起訴過離婚;
4、企業信息2份、股東會決議1份、股權轉讓協議1份,證明被告持有上海宛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5%的股權,該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被告是2013年11月11日成為該公司股東,上海宛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持有宣城市坤峰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60%的股權,該公司注冊資本是1200萬元;
5、照片2張(來源于被告QQ空間,被告QQ空間對原告加密,被告其他朋友看了照片后告知原告),證明被告與其他女生合影,被告在婚姻期間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關系。
袁某某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愿意撫養婚生女袁某甲,要求原告給付500元/月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同意各承擔一半。售房款已全部支出,被告在上海宛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5%的股權,已轉讓給袁某乙,轉讓費10萬元,現在是債權,同意分割該10萬元債權。原告訴稱的認識、結婚、生女情況屬實,訴稱被告與其他女人有不正當關系、誘騙賣房、將原告趕出房子、欺騙原告和好、不讓原告見孩子等不屬實。
袁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寧公珍(被告母親)病歷、診療報告單、心電圖報告單各1份,證明被告母親患病在上海治療產生醫療費、護理費、生活費、交通費等開支,房屋出售后,款項使用情況,被告母親生病后花去5萬元;
2、租車單打印件4份、費用清單打印件4份(一嗨官網打印),證明2014年12月至現在,被告在上海一嗨汽車租賃公司租賃小轎車一輛,產生4萬元租車費用,用于工作(上下班)和生活(接送小孩上學);
3、被告信用卡電子賬單打印件3份,證明房屋出售后,2014年1月至現在,被告為了生活、照顧女兒產生約157614元費用;
4、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1份、收條1份,證明被告在上海租房產生房租31200元,是從房屋出售款中支付的;
5、股權轉讓協議1份,上海宛申汽車零部件章程2份,上海農商銀行收款通知1份,證明被告在上海宛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變更情況,袁某某出資10萬元,于2015年11月11日將其持有的公司5%股權折價10萬元轉讓給袁某乙。補充說明以上證據除了最后一組證據外,其他證據主要證明購房款支付了這些證據中的費用,購房主款已不存在。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1、2、3無異議;證據4企業信息“三性”均有異議,現在企業股東情況已經發生變更,宣城市坤峰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聯性,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袁某某所占5%的股權,實際是袁某乙代付10萬元,原、被告在將房屋出售后補交代付款,在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將其持有的5%股權轉讓給袁某乙,股權已不在;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只是普通照片,不能證明有不正當關系。
原告對被告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無關聯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母親花費醫療費情況,被告母親即使產生醫療費,與原告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沒有關系;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即使發生了這些費用,因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個人消費行為,與本案無關系;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即使有,屬被告個人消費,與本案房款無關;對證據4租房事實認可,收條有異議,房屋租賃時一般是一次性繳納,房屋租賃后原告沒有居住;對證據5公司章程無異議,章程證明被告實際出資至少有25萬元,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成為該公司股東,原告不知情,原告是2014年中旬第一次起訴離婚時才知道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三性”均有異議,不真實,袁某某、袁某乙是兄弟,有利害關系,股權轉讓價格明顯過低,且在離婚訴訟過程中轉讓的,無效。
結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對原告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證據1、2、3,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證據4,與被告證據5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證據5,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原告無相關證據佐證其證明目的,對原告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被告證據1、2、3,無其他證據佐證,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被告證據4,原告對租房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予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證明目的;被告證據5與原告證據4具有關聯性,雖原告認為股權轉讓價格明顯過低,但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對被告持有的5%股權價值進行評估申請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評估申請,原告無相反證據予以佐證其質證意見,本院對被告證據5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03年,原、被告自由相識、戀愛。2007年10月12日,雙方在宣城市宣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10月18日,雙方生女袁某甲,袁某甲現在上海讀書。被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協議》。
婚后,雙方共同購買了位于宣城市區****新城**幢**單元***室房屋,后于2014年上半年將該房出售,償還剩余貸款后剩余售房款有41.8萬元。關于該購房款的使用去向,被告前后陳述不一:在答辯狀上陳述10萬元為投資款、還款15萬元給被告父母(購房的首付款、裝修款及相應的增值部分)、原告姐姐姐夫借款3.5萬元還車貸、原告花銷2萬元,余款用于請保姆、付房租、付學費、家庭日常支出等;庭審中舉證該購房款用于母親生病花費5萬元、租車4萬元、被告為了生活、照顧女兒產生約157614元費用、租房31200元、10萬元投資;庭審中后又稱還款15萬元給被告父母、10萬元投資款、原告支配8-10萬元、幾萬元付房租、請保姆、租車等。
另被告陳述其為上海宛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其工資收入為:2015年1月起是6000元/月,之前是8000元/月;原告陳述其在小飯館當服務員,工資收入為1500元左右/月。
2014年4月14日,被告將售房款中的10萬元作為投資款,支付上海宛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以購買其在該公司的5%股權,后又將其持有的該公司5%股權作價10萬元轉讓給袁某乙。被告陳述袁某乙未給付其該轉讓款,被告現享有該轉讓款10萬元的債權。
另查,原告林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5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婚姻的基礎是夫妻感情。原、被告雖自由相識戀愛,并登記結婚,且雙方婚后生育一女,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說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本院調解和好無效,應準予離婚,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撫養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同意由其撫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應支付相應的撫養費(含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結合原、被告各自陳述的工作收入和當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支付婚生女生活費500元/月,婚生女的教育費、醫療費由原、被告雙方各支付一半。離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權利,因婚生女現上學,婚生女上學時,原告可每月探望一次,每次兩天,可接走同住,探望時間為每月的第二個周末,婚生女寒、暑假期間,原告可分別探望婚生女5天、10天,并可接走同住,被告有協助原告探望的義務。
原、被告的賣房款在支付剩余貸款后尚有41.8萬元通過銀行轉賬,轉入被告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該41.8萬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被告在答辯狀上始稱該款項的花銷與其庭審上的前后陳述部分明顯矛盾,且其在庭審中主張的被告母親生病花費5萬元、還給被告母親10萬元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結合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存在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情節。根據法律規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且法律規定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因被告已將共同財產中的10萬元作為投資款購買了被告在上海宛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的5%股權,后又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折價10萬元轉讓給袁某乙,被告享有該轉讓款10萬的債權屬夫妻共同債權,本院確定歸被告所有,被告補償原告8萬元。剩余購房款,因被告稱其中原告花了一部分,款項已全部花完,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其全部事實,結合原、被告生活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由被告補償原告共同財產分割款損失12萬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林某某與被告袁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袁某甲由被告袁某某撫養,隨被告袁某某生活,原告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給付婚生女袁某甲的生活費500元/月至袁某甲獨立生活時止,于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月生活費;婚生女袁某甲的教育費和醫療費由原告林某某、被告袁某某各承擔一半,憑正式票據于每年12月31日前結算;
三、原告林某某對婚生女袁某甲享有探望權,上學期間,原告林某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女袁某甲一次,每次兩天,并可接走同住,探望時間為每月的第二個周末;寒、暑假期間,原告林某某可分別探望婚生女袁某甲5天、10天,并可接走同住;
四、夫妻共同債權10萬元歸被告袁某某所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償原告林某某8萬元;
五、被告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償原告林某某共同財產分割款損失12萬元;
六、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95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700元、被告袁某某負擔13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曉紅
人民陪審員 張云南
人民陪審員 鐘祥珠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何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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