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731)
安徽省懷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822民初1309號
原告:丁*珍,農民。
委托代理人:呂希和,安徽晨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路*號**大廈,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857916L(1-1)。
負責人: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開凡,安徽天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縣**速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縣**鎮**大道。
法定代表人:陳*保,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汪*漢,**縣**速遞有限公司員工。
原 告丁*珍與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合肥分公司)、**縣**速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通公司)、汪*漢健康權糾 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敏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珍的委托代理人呂希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合肥分 公司、**中通公司、汪*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丁*珍訴稱:2015年7月12日,汪*漢駕駛三 輪車與丁*珍發生碰撞,造成丁*珍受傷。原告經治療共花去醫療費3401元。交警部門認定汪*漢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汪*漢為**中通公司 員工,**中通公司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及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萬元。為此,請求判令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 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3401元、誤工費4250元、護理費22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150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撫慰金 3000元,合計15231元,超出限額部分由**中通公司、汪*漢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人保合肥分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均無異議,原告的誤工和護理時間過長,只能按20天計算,原告的營養費無醫囑證明,只能按27天計算,原告傷情輕微,主張精神撫慰金不合理,且精神撫慰金不屬于理賠范圍,不應由其賠償。
**中通公司、汪*漢未提出書面答辯。
經 審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時30分,汪*漢駕駛電動三輪車在***省道****小區門前路段倒車時,與丁*珍發生碰撞,造成丁*珍受傷的一起道 路交通事故。懷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汪*漢負事故全部責任,丁*珍不負事故責任。原告于受傷當日被汪*漢送至懷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傷情經該醫院 診斷為:頭部外傷、肢體軟組織傷。同年7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時時醫囑:1、建議休息一個月;2、加強營養;3、門診隨訪。原告治療期間共花去醫療費 3400.9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兒子護理,原告治療期間還花去交通費200元。
另查明,汪*漢系**中通公司員工,2015年5月12 日,**中通公司為汪*漢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及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年,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萬元。雇主責任保 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保險人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從事保險合同載明的被保險業務時, 因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附加險合同約定,在保險合同載明的本 附加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下列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工作人員因駕駛各種機動車輛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所引起的賠償責任;(二) 被保險人工作人員因從事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筑師、美容師等專門職業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所引起的賠償責任。本附加險條款與雇主保險條款相抵 觸之處,以本附加險條款為準;其他未盡事項以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為準。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原告及汪*漢的身份證,營業執照副本2份,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保險單、保險條款、投保人員清單各1份,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各1份,醫療費票據4張等證據存卷佐證。
本 院認為:丁*珍與汪*漢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丁*珍在事故中受傷,事實存在,應予認定。懷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適用法律 正確,定責恰當,應予采信。因汪*漢是在執行工作任務中造成他人損害,用人單位即**中通公司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由于**中通公司已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 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及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人保合肥分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限額部分則由**中通公司承擔。因此,原告 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等相關費用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遭受精神痛苦的事實客觀存在,其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于法有據,具體數額本院考慮 到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確定為1000元,同時,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此項費用不應由人保合肥分公司賠償。人保 合肥分公司提出原告的誤工期和護理期只能按20天計算的主張,因原告的誤工期限有經治醫院的醫囑證明,且被告未申請鑒定,另原告護理期限系按20天計算, 故人保合肥分公司的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人保合肥分公司提出原告的營養費無醫囑證明只能按27天計算的意見,與醫囑及原告實際傷情相悖,本院不予支 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 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十 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原告丁*珍因車禍所造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3400.9元、誤工費4250元(85元/天50天)、護理費2280元(114元/天20天)、住院期間伙 食補助費600元(30元/天20天)、營養費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費200元,合計12230.9元,此款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丁*珍;
二、被告**縣**速遞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丁*珍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賠償款應匯至:戶名:懷寧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懷寧縣支行,賬號:1001。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依法減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負擔30元,**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負擔200元,**縣**速遞有限公司負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鄭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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