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577)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53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2014年9月8日因本案被關押,次日因盜竊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1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轉刑事拘留,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2日經本院決定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退休工人。
指定辯護人汪幫華,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翻譯人陳武,大冶市特殊教育學校教師。
大冶市人民檢察院以冶檢公訴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愛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辯護人汪幫華、翻譯人陳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冶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至8日間,被告人蔡某獨自或伙同王某竄至大冶市銅都市場,盜竊黃某等人手機三部,價值人民幣2180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提供了相應證據證實。
被告人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汪幫華提出,被告人蔡某系聾啞人,犯罪金額不大,歸案后坦白認罪,且全額退贓,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蔡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至8日間,被告人蔡某獨自或伙同王某(另案處理)竄至大冶市銅都市場,盜竊黃某等人手機三部,價值人民幣218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9月6日14時許,被告人蔡某竄至大冶市銅都市場甲服裝店,趁店主黃某不注意,將黃某放在貨架上的一部三星GT-19158直板手機盜走。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1100元。
2、2014年9月7日15時許,被告人蔡某伙同王某竄至大冶市銅都市場乙服裝店,由王某假裝選購衣服引開店主李某的注意力,被告人蔡某趁機將李某放在貨架上的一部三星SM-G7106直板手機盜走。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800元。
3、2014年9月8日15時許,被告人蔡某伙同王某竄至大冶市銅都市場××女包店,由王某假裝選購物品引開店主羅某的注意力,被告人蔡某趁機將羅某放在貨架上的一部華為G606-T00直板手機盜走。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280元。
案發后,被盜三星SM-G7106手機和華為G606-T00手機已追回發還被害人李某、羅某。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蔡某分別賠償黃某、李某、羅某人民幣1100元、800元、300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戶籍證明、案件線索來源與歸案經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手機發票、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條等書證;被害人黃某、李某、羅某的陳述;證人彭某、董某、王某的證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文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系又聾又啞人,到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蔡某全額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汪幫華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蔡某多次盜竊作案,其社會危害性大,不宜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汪幫華提出可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七日止,先行羈押三十四日已扣減;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燕
人民陪審員 羅 焱
人民陪審員 祁國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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