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劉正某、宋煜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816)
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64號
原告:黃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大慶,現居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
委托代理人:吳玉樓,安徽治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夢,安徽治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劉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固鎮縣,現居住蘇州市虎丘區。
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
原告黃某訴被告劉正某、宋煜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不易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5年9月21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吳玉樓、陳夢,被告劉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告宋煜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某訴稱:2013年11月29日,被告劉正某因經營房地產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為4%,原告當日將此筆借給被告,被告劉正某出具了借條,被告宋煜某進行了擔保,借期13個月,至今未償還,現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兩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起每月按2.5%支付利息(12500)元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止(截至2015年6月28日利息為225000元)。
黃某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中國某某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原告先后十次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向被告匯款480000元,現金20000元,合計500000元;
3、借條,證明被告劉正某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黃某借款5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月利息4%,宋煜某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字;
劉正某辯稱:已達成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利息已經全部結清,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張與事實不符。
劉正某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2、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證明本案涉及的債權債務已經消滅;
3、商品房買賣合同6份、收款收據,證明被告劉正某已經按照債權債務抵銷協議用6套房屋抵銷債務,房地產權證已經交給原告;
4、安徽省固鎮縣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1010-4號民事裁定書,證明被告已履行協議,吳某向固鎮縣人民法院主張物權;
5、2015年1月29日吳某寫的說明,2015年1月29日、3月2日、4月14日還款協議、4月15日借條、利息清單,證明2014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經全部結清;
6、證人吳某證言,證明實際借款是480000元,其中20000元利息,以物抵債500000元,還款期限是后期改動的,與擔保人沒有關系;
宋煜某辯稱:2013年12月29日為被告劉正某擔保,但是只擔保3個月,擔保期限已滿,我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劉正某錢已經還完,我不用承擔責任。
宋煜某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駕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各方當事人對對方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及法院認證意見如下:
(一)劉正某、宋煜某對黃某所舉證據1無異議,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證據2,劉正某認可其實際借款為480000元,另外20000元是直接扣掉的利息,宋煜某對此證據同意劉正某的意見,經審查,結合證人吳某的證言、匯款憑證,本院對銀行匯款的借款本金480000元予以認定;對于證據3,劉正某認可字是其寫的,但是當時約定借款期限是3個月,13個月不知是誰后改的,實際收到480000元,其中20000元作為利息扣掉的,宋煜某認可只擔保3個月,13個月是后改的。經審查,結合庭審及證人吳某的證言,認定其實際借款本金為480000元,借條借款期限及擔保期限為后期改動,故本院予以部分認定。
(二)黃某、宋煜某對劉正某所舉證據1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證據2,黃某認為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沒有簽名,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這是附條件的協議書,劉正某沒有按照抵銷協議書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故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宋煜某認為雙方已經簽訂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債務已經消滅,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經審查,該證據原告黃某未簽名,且抵銷的房屋均未過戶,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定;對于證據3,黃某認為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原告不是以房抵債的合同當事人,收據不符合正常的房屋買賣的手續,應該有正規的發票,以房抵債協議并沒有實際履行,宋煜某對此無異議,經審查,原告黃某非合同當事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定;對于證據4,黃某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被固鎮縣人民法院駁回,達不到證明目的,宋煜某對此無異議,經審查,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達不到證明目的,故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對于證據5,黃某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只能證明其與吳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一份還款協議是劉正某自己簽名,其他協議真實性有異議,宋煜某對此表示無異議,不知道具體情況,經審查,該組證據沒有黃某的簽名,與本案無關聯性,達不到證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認定;對于證據6,黃某認為沒有收到被告還款利息20000元,證人收到的利息是被告欠證人的借款所產生的利息,證人證實不知情證人與被告以房抵債的事實,且證實被告無法交付房屋的事實,借條上延長借款期限是打電話征得擔保人同意的,宋煜某對此認為打電話跟我說延長期限的事不屬實,只認可3個月的擔保期限,經審查,結合匯款憑證及庭審筆錄,證人吳某的證言能夠證實實際借款本金480000元,且借條上的借款期限及擔保期限系后來改動的,故本院對于證人吳某的證言予以部分認定。
(三)黃某、劉正某對宋煜某所舉證據1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劉正某因經營需要,向黃某實際借款480000元,并有借條為證”今借到黃某人民幣伍拾萬元正¥:(500000)借款人劉正某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借期13個月月息4%)擔保人宋煜某2013年11月29日(此款以匯入某行卡號為準62***18)”。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黃某和被告劉正某之間的借條及匯款憑證,能夠證實原告黃某和被告劉正某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該借款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但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當以實際借出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故被告劉正某作為借款人理應償還實際借款本金480000元。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做了變更,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期間。本案中借條載明的”借期13個月、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均是后來做的變更,未經保證人宋煜某的書面同意,應當以原合同約定的期間為準。本案中由于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黃某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要求保證人宋煜某承擔保證責任的,故本案保證人宋煜某免除保證責任。原告黃某主張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每月按2.5%支付利息(12500)元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止(截至2015年6月28日利息為225000元),根據法律規定出借人不能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之前立案,屬于尚未審結的一審案件,應當適用之前的司法解釋進行審理,故利息應當按照借款本金480000元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從2013年11月30日至還清時止。被告劉正某辯稱借款的利息已經全部償清,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辯稱,故不予采信。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正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黃某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80000元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3年11月30日起至還清時止);
二、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50元,由原告黃某負擔442元,被告劉正某負擔106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訴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芳
代理審判員 張業順
人民陪審員 李順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童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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