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561)
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武東開風民初字第000222號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婧,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杰,湖北元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莊波,湖北金衛(十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桂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長杜厚勝、審判員黃桂武、人民陪審員張黑明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婧、鄧杰和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莊波均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對本案進行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09年至2012年間,原告郭某某先后分多次借給被告蔡某某100余萬元,期間被告蔡某某歸還了部分借款,但仍有121萬元未還。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寫下121萬元的借條,承諾于2015年9月5日歸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還款,經原告郭某某多次催收,被告蔡某某仍拒絕還款。現訴請判令:1、被告蔡某某償還本金121萬元整,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121萬元為基數,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自2015年9月5日計算至2015年9月25日,逾期還款利息為3049.86元,并繼續計算逾期還款利息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蔡某某承擔。
原告郭某某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和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原告郭某某、被告蔡某某的身份信息,擬證明:雙方主體適格;
2、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條,擬證明: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9月6日仍欠原告郭某某借款121萬元未歸還,并承諾于2015年9月5日還款。
3、銀行交易查詢明細、回單,擬證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間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借款轉給被告蔡某某共計1582000元,期間被告蔡某某已還款372000元;
被告蔡某某辯稱:1、被告蔡某某跟原告郭某某是聯合投資關系,而非借貸關系,被告蔡某某寫的借條不能反映雙方真實的法律關系。2、原告郭某某主張的金額不正確,在借款期間,被告蔡某某通過各種方式已向原告郭某某歸還了部分款項;根據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證據,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蔡某某轉賬157萬元整,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轉款48萬元整,而且被告蔡某某打借條后,案外人張奇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郭某某的賬戶轉賬2萬元、2014年11月3日轉賬1萬元、2015年1月6日轉賬2萬元,以上共計5萬元轉入原告郭某某招商銀行賬戶中。
被告蔡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借款明細及說明、借條,擬證明:2009年原告郭某某與被告蔡某某系共同向陳錕投資的關系,且目前為止未收回投資款;
2、銀行流水表,擬證明,原、被告銀行流水情況,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蔡某某轉賬157萬元,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轉款48萬元。
經本院審核,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但根據其提交的銀行交易查詢明細、回單反映,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蔡某某轉款共計160萬元,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轉款共計48.8萬元,即被告蔡某某還有111.2萬元未還款。被告蔡某某提交擬證實雙方系共同投資關系的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無法證實其主張和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告郭某某與被告蔡某某系同學關系。2009年至2012年間,原告郭某某先后分多次借給被告蔡某某160萬元,期間被告蔡某某歸還了部分借款48.8萬元,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條,內容為:“今郭某某借給蔡某某(身份證號:××)人民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整(1210000元),此款為2009年至2012年的款項總額,歸還期為2015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未還款。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2009年至2012年,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原告郭某某亦已打款160萬元,后被告蔡某某還款48.8萬元,還欠111.2萬元。雖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對2009年至2012年的借款總額向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款121萬元的借條,反映了雙方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借款金額依法應以實際提供借款為準。
關于利息的計算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郭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已對借款利息進行了約定,根據上述規定,被告蔡某某應從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院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對原告郭某某要求從2015年9月5日起計算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郭某某償還借款1112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1112000元為本金,從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院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717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20717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杜厚勝
審 判 員 黃桂武
人民陪審員 張黑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易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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