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陸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22)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下陸民初字第00962號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鄧杰,系湖北元初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被告陸某某。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陸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彭亞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鄧杰、被告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09年至2010年期間,原告與被告陸某某簽訂了數份旅游服務合同,由原告為被告陸某某提供旅游服務,原告履行了提供旅游服務的合同義務,但被告陸某某并未按合同約定付款。2010年11月5日,被告陸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條,承認下欠原告旅游費用等共計11300元,后被告陸某某歸還1000元,尚欠10300元至今未付。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欠款10300元。
原告周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2010年11月5日,陸某某出具的欠條一份。擬證明陸某某下欠原告旅游服務費11300元。
被告陸某某口頭答辯稱,被告與原告是簽訂過旅游合同,但是被告從去年與原告口頭協議每年12月30日償還原告1000元。被告并不是不還原告的錢,被告已向原告償還1000元。被告的電話號碼沒有更換,不存在避而不見,且原告每次打電話被告都接聽了。被告是欠原告的錢,但原告憑什么要去被告父母的家里去鬧。
被告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庭審質證中,被告陸某某對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
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陸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一張欠條,欠條內容為“2009年旅游費用及其它欠款共計8500元,加上今年天柱山旅游費用2800元,合計11300元”。后因被告陸某某只向原告周某某支付1000元,剩余欠款10300元至今未予償還。為此,雙方發生糾紛。
本院認為,1、周某某與陸某某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周某某與陸某某分別作為本案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2、陸某某向周某某出具的欠條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陸某某對欠條中的欠款數額并無異議,故對周某某要求陸某某償還欠款103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陸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償還人民幣103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陸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9元,由被告陸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帳號:17×××29,戶入地點:湖北省黃石市。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彭亞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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