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721)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芝民簡初字第952號
原告徐*釗,無固定職業,身份張號碼370631********4017。
委托代理人張宏,山東途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煙臺市**區**街道**居民委員會,住所地煙臺市**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馬*先,主任。
被告煙臺**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煙臺市**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馬*先,經理。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偉,山東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釗訴被告煙臺市**區**街道**居民委員會、被告煙臺**實業有限公司恢復原狀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釗的委托代理人張宏與被告煙臺市**區**街道**居民委員會、煙臺**實業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坐落于煙臺市**區***村、面積為1601.99平方米的房產中,雖然房產證記載的所有權人為***村,但有1140平方米屬于我。為迫使原告拆遷,兩被告在沒有與原告達成拆遷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強行于2010年8月斷水斷電1個月,2011年5月7日斷水斷電至今。兩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故特具狀訴之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為原告恢復供水供電,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0元。
被告辯稱,1、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屬被告祥發居委會所有。雖然房屋建設為原告投資,但房屋所在的土地為集體所有,建設房屋和辦理房產證均是以被告居委會名義而為。房產證是物權憑證,有絕對排他性,故涉案房屋應認定為被告居委會所有。雖然被告居委會給原告出具的證明中記載房屋屬原告,但該證明不能改變物權屬性。2、原告所稱的斷水斷電,是因為其周圍均被拆遷,房屋已不具備供水供電的條件,并不是二被告的行為。即使是被告的行為,也是對自己的房屋斷水斷電,不涉及對原告的侵權。3、原告承包被告開辦的企業,該企業多年不經營,早應該交回,原告未交,反而將企業用房作為生活用房,本身屬侵權行為,其無權主張對房屋的供水供電。
經審理查明,1988年,原***村村委會將其開辦的煙臺市**區**建筑安裝隊交由原告承包經營,村委會將營業執照及房屋10間、大院一處交給原告,原告每年交承包費15000元。原告承包建筑隊后,又自行在院內建房屋28間。村委會原有房屋及原告自建的房屋均由被告煙臺市**區**街道**居民委員會供水供電。1996年5月,村委會原有的房屋10間及原告后來建造的28間統一辦理了房產證,所有權人為***村。2003年7月,建筑隊被吊銷營業執照。2005年,上述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掛牌出讓。2006年10月10日,祥發居委會為原告出具房產證明,證實上述房產中的1140平方米為原告個人所有。2007年3月10日,煙臺祥發置業有限公司與煙臺中翔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訂協議,由前者委托后者對原***村有關房屋及設施進行拆遷。2011年3月29日,***村向原告下發通知:”徐*釗:接上級通知,由于幸福路拓寬,你房屋在拆遷范圍內。請于7日內到村委洽談拆遷手續。否則,后果自負。”2011年4月14日,煙臺**實業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大院外張貼通知:”各住戶:本院房產屬公司所有,現公司決定全部收回,行使所有人所有權。各住戶無論以何種理由入住,其行為均屬侵權行為。為此,通知各住戶必須于2011年5月7日以前搬出。逾期將無水、無電、無路可通行。所受任何損失均由各住戶自主承擔,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現原告稱被告于2010年8月給其斷水斷電1個月,2011年5月7日后斷水斷電至今,要求被告為其恢復供水供電,并賠償其斷水斷電的經濟損失50000元。庭審中,原告對其所稱的第一次停水停電,僅提交了其購買汽油的發票,稱其購買汽油用于發電,未提交其他證據。被告則稱根本不存在第一次停水停電的事實;對原告所稱的2011年5月7日被告對其斷水斷電至今,原告提交了上文所述的2011年4月14日被告宏發實業公司張貼的通知。對此,被告稱原告無水電供應,是由于其周圍被拆遷,客觀上已無供水供電的條件。同時被告還稱即使其斷水斷電,也是對自己房屋而為,根本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稱其被斷水斷電的損失為其購買汽油發電的費用和因此而本應將房屋出租給他人、未能出資造成的租金損失。原告對此提交了其購買汽油的發票和與他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其提交的汽油發票上多數有一名為”于*”的簽名,部分中還載明了汽車名稱和車號。原告對此的解釋為于*為原告委托購買汽油的人,汽車名稱和車號不知是怎么回事。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實,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實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現原告稱被告對其斷水斷電,并據此要求被告為其恢復供水供電、賠償其損失。但原告僅提交了原***村及煙臺**實業有限公司張貼的公告,上述證據并不能證明兩被告對原告直接采取了斷水斷電措施。現被告對原告的事實主張予以否認,稱原告現無水電供應是由于房屋周圍因拆遷而喪失供應水電條件。故原告稱被告對其斷水斷電的主張證據不足,其要求被告恢復供水供電并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原告徐*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彭進東
人民陪審員 夏德家
人民陪審員 夏德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任 玲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