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傅某清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二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2185)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刑終569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惠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傅某清,男,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廣東省惠東縣大嶺鎮。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惠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惠東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建源、丘志華,廣東卓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清犯制造毒品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傅某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審閱原審卷宗和上訴材料,提訊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方式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1月18日,傅某耀向黃某巧(均另案審理)購買了10件鹽酸羥亞胺(每件25千克)及輔料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同月20日,傅某耀在惠東縣大嶺鎮茗教村委堯明沙村一偏僻荒野樹林處(潮莞高速公路邊)選好制毒場所,購買了制毒工具,并糾集被告人傅某清及余某華、傅某聰、傅某送(均另案審理),共同用上述10件鹽酸羥亞胺制毒,其中傅某聰、傅某送負責望風,傅某清負責倒鹽酸羥亞胺和搬藥水。后公安機關查獲該制毒場所,并現場繳獲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一批。經鑒定,含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的毒品共凈重437.6千克,其中固體狀毒品322.1千克,氯胺酮含量由30.60克/100克至34.77克/100克不等;液體狀毒品86.95千克,糊狀28.55千克。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傅某清無視國法,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制造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傅某清參與制造毒品,數量大,社會危害性大,應依法懲處。傅某清是從犯,歸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制造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傅某清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上訴人傅某清上訴提出:其是被傅某耀叫過去幫忙的,在制造毒品的過程中,其只是負責將料頭倒進鍋里,搬制毒藥水,除此之外沒有參與任何環節,僅屬于打雜的小角色,系從犯,有坦白情節,且屬初犯、偶犯,因家庭經濟困難受傅某耀鼓動而參與犯罪,主觀惡性較小。原判量刑過重,請二審減輕處罰。
傅某清的辯護人辯護提出:傅某清是被動參與犯罪的,其不懂制毒技術,所起作用極為有限,獲利很小,傅某耀答應參與一次給予1000元報酬,而相比于其他人的獲利,這個獲利是非常之低的,傅某清的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偶犯,請二審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傅某耀(另案判決)在惠東縣大嶺鎮茗教村委堯明沙村一偏僻荒野樹林處(潮莞高速公路邊)選好制毒場所,購買了制毒工具,并糾集上訴人傅某清、余某華(未歸案)、傅某送(另案判決)、傅某聰(未歸案)等人,伙同黃某巧(另案判決)等人用10件鹽酸羥亞胺(“料頭”,每件25千克)制造毒品氯胺酮,其中傅某聰、傅某送負責望風,傅某清負責倒鹽酸羥亞胺和搬藥水。公安機關當天查獲該制毒場所,現場繳獲制毒工具及固狀、液狀、糊狀毒品共437.6千克,經鑒定均含有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其中固體狀品322.1千克,氯胺酮含量由30.60克/100克至34.77克/100克不等,液狀毒品86.95千克,糊狀毒品28.55千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惠東縣公安局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證實現場位于惠東縣大嶺鎮茗教村委堯明沙村一樹林內。現場有可疑毒品23個,分別呈黑褐色固體狀、黃色可疑液體、棕色粉末狀、黃褐色粉末狀、黑褐色可疑液體、黃褐色固體狀、黃色粉末狀、棕色粉末狀、深褐色糊狀物、黑色褐色可疑液體、深褐色可疑液體、米黃色粉末狀等不同形態,現場還有氨水16箱、煤氣瓶1個、爐頭2個、電子秤1部、脫水機2部、活性炭3盒、眼鏡1副、礦泉水瓶5個、酒精6桶、酒精桶6個、鋁煲10個、篩網4個、膠盆4個、膠桶15個。公安機關依法對以上物品予以提取。
2.惠東縣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現場繳獲的制毒工具、毒品等予以扣押。
3.惠東縣公安局出具的稱量筆錄,證實對繳獲毒品進行稱量的情況。
4.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惠市公(司)鑒(化)字(2012)1156號刑事化驗檢驗報告,證實繳獲的毒品檢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的毒品共凈重437.6千克,其中固體狀毒品322.1千克,氯胺酮含量由30.60/100克至34.77/100克不等;液體狀毒品86.95千克,糊狀28.55千克。含有苯甲酸乙酯成分的物品97.25千克。
5.同案人周某霜供述:2012年11月某天,黃某添打電話給我說有15個料頭,問我有無人要。黃某巧在我旁邊聽到表示自己要。后黃某巧和黃某添協商購買料頭事宜。第二天劉某華載料頭去大嶺三聯神經醫院附近交易。后我聽黃某巧說他把部分料頭賣給了傅某耀。
6.同案人劉某華供述,2012年10月至11月之間的一天,黃某添讓我將15個料頭送到大嶺三聯神經醫院附近和買家交接。
7.同案人黃某添的供述:2012年10月至11月之間的一天,劉某華駕駛一輛寶馬車攜帶料頭到惠東環城北路交界處交給了周某霜。后我聽周某霜說將料頭賣給了黃某巧。
8.同案人黃某巧的供述:2012年11月18日,傅某耀找我購買料頭,我聯系周某霜,周某霜說每個料頭102000元。吳某豪和“豬家”也找我買料頭,他們3人共購買10個料頭,每個25公斤。我收到他們給的1050000元后就將820000元給了周某霜,周某霜就將料頭送到茗教村。吳某豪和豬家找不到地方,就通過我找傅某耀加工毒品,每個加工費20000元。
黃某巧指認了交易料頭的地點,指認了制毒地點、毒品、工具等。
9.同案人傅某耀的供述:我于2012年11月份開始制毒,制毒地點是大嶺鎮茗村委教堯明沙村一偏僻處荒野樹木(潮莞高速公路旁邊)。在現場直接參與制造毒品的共有5個人,有黃某巧及其帶去的男青年、傅某清、余某華,還有我叫去幫忙望風的傅某聰和博某送。傅某清是我叫去的,余某華是自己找上來的,我答應給其2人每人1000元,給傅某聰和博某送每人200元。黃某巧是老板,制毒場地是我找的,制毒師傅是與黃某巧一齊來的那個男青年,是他在指揮我們的。我和余某華、傅某清3人負責搬抬工具藥水等工作,當天共用了三個爐灶,準備加工十個料頭,黃某巧及其朋友、傅某清三人每人負責照看一個爐灶,我和余某華主要負責搬抬工作,那天我們才剛剛開始加水煮第一遍料頭,還沒有加酒精進去,就被公安機關發現了,之后我們逃跑出來。制毒的料頭和輔料是均是黃某巧提供的,制出來的毒品也是他自己的,至于料頭和輔料的來源我不清楚。黃某巧給我一萬多至二萬元,讓我去找制毒場地以及幫忙制毒的人手。
經混雜辨認照片,傅某耀辨認出傅某送、傅某聰、傅某清、余某華、黃某巧。傅某耀指認了制毒地點、毒品、工具等。
10.同案人傅某送供述:20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傅某耀叫我在家里幫他制毒望風,有陌生人和車輛進來村里都要打電話通知他。同村的一名老叔騎著電動車過來我家門前,看到我便問我是不是在望風,我說是的,他說他也是,說是聽傅某耀說的。下午2時多,我看見有一輛警車、一輛面包車和一輛小轎車駛進我們村里。我隨即打電話給傅某耀,但他始終沒有接我的電話。
經混雜辨認照片,傅某送辨認出傅某耀就是叫其望風的人,辨認出傅某聰就是一起幫傅某耀望風的人。
11.上訴人傅某清的供述:2012年11月,我在惠東縣大嶺鎮茗教村參與制毒,是傅某耀叫我去的,他跟我說每制毒一次給我1000元。我在制毒現場負責把蛇皮袋內的黑色料頭倒進鋁鍋內和搬制毒藥水。傅某耀、余某華負責搬制毒藥水及煮K粉,還有4人我不認識,其中二人煮K粉和搬制毒工具,另二人清洗制毒工具。
經混雜辨認照片,傅某清辨認出傅某耀、余某華;傅某清辨認不出黃某巧。傅某清指認了制毒現場的位置、繳獲的毒品、工具等。
12.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傅某送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13.深圳市公安局東湖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傅某清于2014年10月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14.惠東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傅某清的基本身份情況。
關于上訴人傅某清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傅某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問題,經查,傅某清系受傅某耀糾合而參與犯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傅某清負責倒藥水等雜工,且傅某耀及傅某清均一致供認傅某清的報酬是制毒一次獲得1000元的報酬,相對而言獲利較低,且傅某清參與犯罪的時間短,僅實際參與了2012年11月20日上午的制毒活動,對于實際制造毒品之前的選擇場地、準備原料、工具等均無證據證實參與,說明傅某清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處于相對次要的地位,作用較小,屬從犯。傅某清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傅某清的認罪態度問題,經查,傅某清歸案后,如實供述參與制造毒品的罪行,屬坦白,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傅某清提出其有坦白情節及辯護人提出傅某清認罪態度較好的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傅某清主觀惡性的問題,經查,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材料,證明傅某清之前并無犯罪記錄,確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上訴人傅某清及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傅某清無視國家法律,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制造毒品罪。傅某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傅某清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案涉案的毒品均被及時繳獲,未流入社會,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決定予以糾正。對于上訴人傅某清及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傅某清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的次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秀雄
審 判 員 倪亞琴
代理審判員 李中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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