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廣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與莫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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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魚民初(一)字第385號
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廣西柳州市陽和工業新區和悅路北*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仇勝平,廣西甲天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卓某。
被告莫某某,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莫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韋欣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勝平、卓某,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一、被告從2011年6月起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發出解除勞動關系之日止,無故曠工多達19天,已經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回公司上班無果情況下,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由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并于2010年7月26日正式實施的《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員工管理制度》第八條第一項:員工連續曠工超過10天或年累計曠工時間超過15天者,給予除名處理并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于2011年7月22日單方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時即已將勞動紀律告知了被告,并專門組織被告進行了勞動紀律的學習和培訓活動,在作出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后也及時將決定的內容告知了工會,認真聽取了工會的意見。因此原告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不僅實體處理合法,而且程序合法,不應向被告支付賠償金。二、原告為解決公司員工社會保險參保時間不一致及中間斷節的社會保險補交問題,于2010年4月15日由公司副總經理羅文偉、綜合部部長溫金梅召集職工代表對該項問題進行了專門協商。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由公司對員工采取現金補償的辦法,每位員工補償100元/月(備注:按6:3:1的比例。即:養老保險占60%-60元、醫療保險占30%-30、失業保險占10%-10元),補償時間從2009年4月起至公司為員工申報社會保險生效的上月,2009年4月以后參加工作的員工補償時間從員工到本公司入職試用期滿時間起至公司為員工申報社會保險生效期的上月。以上方案于2010年7月14日經公司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審議通過并實施。2010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頒布實施的《關于員工補交社會保險的實施方案》簽名表示接受此方案且按標準領取了原告發放的1200元補償金。原告認為,既然雙方對原告沒有足額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金的問題已達補償協議且目前協議已完全履行,則原告無須再向被告賠付失業保險待遇。綜上所述,原告對仲裁裁決部分不服,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告無須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8720.34元;2、原告無須賠償被告失業保險待遇損失6888元。
被告莫某某辯稱,一、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真實性有異議,雖然該期限內被告確實存在未到勤的情況,但實際情況是被告到公司上班被原告拒絕安排工作。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所發出的催促回廠上班的《通知》,也不知道《通知》上的內容,原告是想用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躲避承擔補償義務。二、對于原告以補償方式彌補欠繳的社會保險,被告認為原告違反了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故應向被告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經審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的員工,雙方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分別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簽訂有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勞動合同書》二份;2010年12月30日,原告的下屬公司廣西柳州某某紅海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簽訂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一份。2010年7月26日,原告制定《員工管理制度》一份,該制度第八條規定:員工連續曠工超過10天或年累計曠工時間超過15天者,給予除名處理并解除勞動合同。原告的職工代表在該制度上簽字。2010年8月9日,原告組織包括被告在內的員工對《員工管理制度》進行了培訓。2011年7月8日,原告以中通快遞方式向被告發出《公告》一份,載明:“莫某某,你自2011年7月3日起至今,在沒有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未到公司上班,鑒于你崗位的重要性,現通知你在此公告發布之日起,三日內到公司你的崗位上班,否則將視你為自動與本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提交的《網絡查詢回執》顯示被告已于2011年7月10日簽收了該郵件。2011年7月23日,原告又在《柳州日報》刊登《公告》,載明:“莫某某,你自2011年7月1日起,在沒有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未到崗位上班,公司在與你無法聯系的情況下,于2011年7月8日通過特快專遞通知你在接到信函后三日內到公司上班,但你至今仍未到崗報道和未作任何答復,依據勞動合同及公司的相關管理規定,自登報之日起視為你自行與本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該公告落款時間為2011年7月22日。原告并于當日向其工會發出《通知》一份,言明:“由于公司拉線車間員工莫某某自2011年7月1日起,在沒有辦理任何手續且在公司催促的情況下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公司員工管理制度第八條的規定,已于2011年7月22日單方解除了與莫某某的勞動關系。”。2011年9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郵寄落款為2011年7月8日的《通知》一份,載明:“莫某某,你自2011年7月3日起至今,在沒有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未到公司上班,鑒于你崗位的重要性,現通知你在此通知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到公司你的崗位上班,否則將按你與我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五條第5款之規定視你為自動辭職。”。原告提交的《網絡查詢回執》顯示被告已于2011年9月7日簽收了該郵件。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柳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1、原告加付被告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一倍工資24245元;2、原告雙倍賠償被告失業保險10332元;3、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1119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天、2010年5天及2011年2天的帶薪年休假工資1028.97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4月至7月的工資共計9325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24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間雙休加班工資24695.17元、延時加班工資12347.59元。柳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柳勞人仲裁字第176號仲裁裁決書,查明如下事實:原告系有限責任公司,被告系非農業戶口人員,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到原告處工作,任計件工,并裁決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720.34元;二、原告賠償被告失業保險待遇損失688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病假工資187.08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資668.20元,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67.28元;五、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F原告對仲裁裁決部分不服,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訴請。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至6月的考勤表六張,顯示在2011年6月期間,被告連續曠工15天;提交被告的《失業保險手冊》一份,顯示柳州某某紅海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自2010年4月開始為被告繳納失業保險。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關于員工補交社會保險的實施方案》上簽字,該方案內容為:“為解決公司員工社會保險參保時間不一致及中間斷節的社會保險補繳問題,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召集員工代表對該項問題進行了專門協商,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由公司對員工采取現金補償的辦法,每位員工補償100元/月,補償時間從2009年4月起至公司為員工申報社會保險生效期的上月,2009年4月以后參加工作的員工補償時間從員工到本公司入職試用期滿時間起至公司為員工申報社會保險生效期的上月。以上方案已于2010年7月14日經職工代表代表大會討論,審議并通過實施。”之后,被告從原告處領取了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補償費1200元。社會保險征繳中心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證明》一份,注明:被告已參保,交費時段為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未辦理退休。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雙方自2009年1月1日建立勞動關系,于2011年7月22日由原告單方解除了雙方勞動關系無異議,對仲裁查明的事實亦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綜合雙方當事人的分歧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確定為:原告是否應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對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原告制定的《員工管理制度》通過了職工代表的簽字同意,原告亦組織了被告進行培訓學習,應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此外,原告提交的《中通快遞詳情單》及《網絡查詢回執單》,雖為復印件,但均加蓋了郵遞公司公章予以佐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納。被告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且否認收到上述郵件,但無證據反駁,本院不予采信。據此,2011年7月8日《中通快遞詳情單》及《網絡查詢回執單》、《公告》可證實原告已以發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返崗上班,被告自收到該郵件時即應已明了單位對其未到崗行為的態度,但其并未及時返廠上班或辦理手續,與其辯稱的原告拒絕安排其上班的邏輯不符,加之其亦認可存在缺勤的情況,卻未能提交證據證實系原告所致,本院對其辯稱不予采信,而對原告主張的被告存在曠工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原告《員工管理制度》第八條規定,累計曠工超過10天者給予解除勞動關系處理。因此,原告以被告曠工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理由正當,且已告知工會,在此之后又在《柳州日報》刊登了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的《公告》,其解除行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故對其主張無需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失業保險待遇損失。原、被告均認可雖然廣西柳州某某紅海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簽訂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書》,但該期間實質系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則廣西柳州某某紅海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原告的關聯企業,為被告繳納2010年4月以后的社會保險,應視為已代原告履行了此期間的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而對于2010年4月之前欠繳的社會保險。根據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10日《關于員工補交社會保險的實施方案》、《社會保險費補付名單》可知,原告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決定向未完全獲得繳納社會保險的員工進行現金補償,被告對此方案予以接受,并已實際領取了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間未繳納社會保險補償1200元?,F被告又以原告未為其繳納失業保險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并無依據,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無需賠償該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仲裁裁決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病假工資187.08元、2010年未休年假工資668.20元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67.28元,因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訴訟,視為服從并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于被告在仲裁申請但未獲支持的事項,因被告未就此提起訴訟,本院不再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向被告莫某某支付2011年6月病假工資187.08元;
二、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向被告莫某某支付2010年未休年假工資668.20元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67.28元;
三、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無需向被告莫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8720.34元;
四、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無需向被告莫某某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6888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原告已向本院預交),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韋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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