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韋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79)
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1323民初888號
原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西武宣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金麟,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東戈,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被告: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廣西武宣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韋某某的丈夫),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廣西武宣縣。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韋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金麟,被告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7093.50元、誤工費2436.50元、護理費929.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2000元,共計13059.78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在武宣縣遠教廣場駕駛電動三輪車故意沖撞跳健身舞人群,致使正在跳舞的原告張某某被撞倒在地受傷。后原告被送到武宣縣人民醫院治療6天,期間花費醫藥費7093.50元,出院醫囑要求全休一周。
韋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原、被告各自所在舞蹈隊曾因用電問題產生過糾紛并到武宣縣公安局處理,為了報復被告所在的舞蹈隊,原告伙同本案原告申請的證人鄧春華等人預謀對被告實施碰瓷,由原告故意躺在被告所推電瓶車前面,鄧春華等人強行將電瓶車推向并碰到躺在地上的原告,并強行將原告按、壓在地上造成受外傷的假像。經武宣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處理無法認定原告的傷系被告造成,公安局亦未對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推行電動三輪車的非被告一人,原告應當將其他推車人一起列為本案被告。為原告作證的證人均與原告系同一舞蹈隊的舞友,亦是碰瓷事件始作俑者,其證言均不應采信。原告訴請的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原告已年滿57周歲,已超過法定的退休年齡,不存在誤工。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爭議的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病歷本、出院記錄、××證明書、住院費用清單、收費收據均是武宣縣人民醫院根據原告的診療情況出具,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納。2.被告申請出庭的證人在接受法庭質詢時均表示未看見被告推行車輛的過程,證人看見事件現場時車輛已停穩,原告躺在地上,周圍有多人圍著按壓原告,證人認為是原告伙同其舞蹈隊的隊員碰瓷,其中證人黃某陳述原告所在舞蹈隊的人強行將車輛推向原告并壓到原告的褲腳,但其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中未提到該情形,被告本人在公安機關陳述“其不清楚為什么原告褲腿上有車輪印”,在本案中又主張車輪印系原告所在舞蹈隊的人故意造成,陳述存在前后矛盾,其申請的證人亦未看見推車過程,加之如果原告是自己躺在地上假裝被撞倒,出于人對自身的保護本能,應不可能造成“腦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等傷情,被告申請上述證人作證主張原告的傷勢是原告本人碰瓷造成本院不予采納。3.原告申請的證人均看見被告推車將原告撞倒,加之原告褲腿上有被告所推車輛的車輪印記,武宣縣人民醫院病歷上亦載明原告入院時“呼之前未能應答,上肢仍有抽搐樣”與原告證人所述“原告倒在地上昏迷、抽搐”一致,對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本院予以采納。4.被告提供的《事實真相證明》簽名人未到庭接受質詢,且部分簽名人如“黎萍、廖春燕”在公安機關陳述其在事發時不在現場,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納。5.被告提供的廣場管理規定、承諾書、管理處會議簽到表管理站對廣場的管理方式,與本院不具備關聯性,不予采納。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3日晚8時許,被告韋某某在武宣縣遠教廣場推行電動三輪車時不慎將正在該廣場跳舞的原告張某某撞倒,后原告張某某被救護車送至武宣縣人民醫院檢查治療,該醫院診斷原告的傷情為“腦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并收住院,原告在該醫院住院治療至2016年3月9日出院,共花費醫藥費7093.50元,醫院出院醫囑“建議全休1周”。
本院認為,公民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由于過錯或過失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韋某某推行電動三輪車不慎將原告張某某撞倒導致其受傷,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列其他推車人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其他推車人的身份情況并書面申請法庭予以追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之規定,原告根據其知道的侵權人情況單獨將韋某某列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不存在遺漏當事人的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藥費7093.50元有相關醫療憑證、票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可;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100元/天×6天);3.護理費本院參照居民服務業年均收入標準認可為636.84元(38741元/年÷365天×住院6天);4.誤工費因原告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又未提供證據證明仍其從事的行業及收入情況,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5.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住院期間需額外增加營養,對營養費請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計8330.34元。綜上所述,被告韋某某推行電動三輪車撞傷原告導致原告遭受人身損害,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醫藥費7093.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636.84元,合計8330.34元。此款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元,原告張某某負擔46元,被告韋某某負擔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卓義林
審 判 員 藍淑君
人民陪審員 潘民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陸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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