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耀、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2429)
浙江省開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衢開巡民初字第132號
原告:徐某耀。
原告:徐某。
原告:應某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許成順,浙江三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雪飛,浙江三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軍。
委托代理人:余德興。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某某區某某中路**號**樓**樓,機構代碼66392***-*。
法定代表人:汪某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增文。
原告徐某耀、徐某、應某桂為與被告余某軍、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成順、汪雪飛,被告余某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興,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增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耀、徐某、應某桂起訴稱: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余某軍駕駛一輛浙H×××××號小型轎車從華埠鎮某某村駛往華埠鎮某某村,在漁雙線3KM+200M開化縣華埠鎮某某村路段,碰撞行人應某鳳,造成應某鳳受傷的交通事故。當日應某鳳被送往醫院后于11月27日凌晨經搶救無效死亡。2013年12月30日開化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被告余某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應某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余某軍墊付了應某鳳住院期間醫療費六萬余元,并賠償原告五萬元。原告徐某耀系應某鳳丈夫,1986年因中風導致身體殘疾,無勞動能力由應某鳳照顧生活。另查,被告余某軍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現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451480元、喪葬費22256.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護理費218元、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共計482014.50元,扣除被告余某軍賠償的50000元,仍需賠償432014.5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軍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余某軍答辯稱:一、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二、原告部分訴請不合理,原告徐某耀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不符合賠償規定,夫妻之間不存在扶養義務,徐某耀至今未滿六十周歲,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撫養費用應由其兒子承擔;交通費1000元為宜;誤工費以2289元為限。三、應某鳳住院期間醫療費被告已全額支付,并支付原告方賠償款55385.53余元,另行額外補償50000元。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對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二、原告部分訴請不合理,原告徐某耀雖為肢體三級殘疾,但沒有經過勞動部門鑒定,且死者對其沒有撫養義務,應當由子女撫養;交通費在1000元以內,誤工費按三人七天計算為2289元。
三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火化證各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應某鳳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二、原告徐某耀殘疾證一本、開化縣華埠鎮某某村證明一份,詢問筆錄兩份,用以證明原告徐某耀因中風殘疾,沒有勞動能力及收入來源的事實。
三、開化縣華埠鎮某某村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應某桂的生育子女情況。
四、交通費發票一組,用以證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費情況。
被告余某軍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一、收條一張,事故暫存款憑證兩張,用以證明支付原告賠償款項的事實。
二、(2014)衢開刑初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被追加刑事責任及額外補償原告方50000元的事實。
三、投保單兩份,用以證明車輛的保險情況。
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第二組證據,兩被告有異議,認為村委會無權證明徐某耀的出生年月及中風時間、喪失喪失勞動能力情況;證人均未出庭作證,證人證言不予質證;本院認為殘疾證客觀真實,予以確認;徐某耀為肢體三級殘疾人,依據相關殘疾證評定標準,基本上能夠完成日常生活活動,不能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提供的村委會證明及詢問筆錄實質上均屬于證人證言,而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旁證對徐某耀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事實予以佐證,故該兩份證據本院不予確認。第三組證據,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補強,本院認為基層村級組織對村民的家庭子女情況應當充分了解知情,該證明內容真實,予以確認。第四組,兩被告認為發票存在連號現象,數額過高,本院根據實際需要酌情認定交通費1500元。
對被告余某軍提供的三組證據,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徐某耀、徐某、應某桂分別系受害人應某鳳的丈夫兒子及母親。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余某軍駕駛一輛浙H×××××號小型轎車,從華埠某某村駛往華埠某某村,13時20分許行至開化縣華埠鎮某某村路段時,碰撞行人應某鳳,造成應某鳳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7日凌晨應某鳳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開化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由被告余某軍負事故全部責任,應某鳳無責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余某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另查,肇事的浙H×××××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事后,被告余某軍除全額支付了受害人應梅花住院搶救期間的醫療費用外,還支付了三原告事故賠償款55385.53元;并且在刑事案件審理階段另行自愿再支付三原告50000元補償金。
本院認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中,喪葬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均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賠償金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某桂部分11760元(11760×5年×1/5),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耀部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系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被扶養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本院酌定為25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1500元。綜上,原告訴請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本院認定如下:死亡賠償金333880元、喪葬費22256.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護理費218元、誤工費2500元、交通費1500元,合計為360414.50元。上述損失,先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6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賠償250354.50元。應某鳳搶救治療期間的醫療費,被告余某軍已經墊付,并表示由其自行向保險公司理賠,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不予處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徐某耀、徐某、應某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60414.5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徐某耀、徐某、應某桂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扣除被告余某軍已付的55385.53元,原告徐某耀、徐某、應某桂實際應得賠償款為305028.97元,余款返還被告余某軍。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780元,減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余某軍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汪蒙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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