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林與周某南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2123)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吳民初字第0208號
原告李某林。
委托代理人馬洪志,江蘇衡鼎(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南,系蘇州吳中經濟開發區某某診所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魯春雨、鐘翔,江蘇九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林訴被告周某南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宏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后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周宏與人民陪審員段瑩玉、殷華芬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洪志,被告周某南的委托代理人魯春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林訴稱,2013年9月22日,原告左腎區疼痛,到被告經營的蘇州吳中經濟開發區某某診所(以下簡稱某某診所)就診,在檢查后確認原告為左腎結石,被告處的醫生為原告開了頭孢呋辛納注射液等藥品,原告輸液后十分鐘,被告才為原告做皮試測試,此時原告出現過敏癥狀、頭暈、心慌、昏厥。后被告建議原告到上級醫院搶救,經吳中人民醫院檢查,原告系”右額葉腦溝內見線異常信號,考慮蛛網膜下腔出血。”被告為原告輸了頭孢呋辛納注射液,應該在輸液前做皮試,檢測是否過敏,而被告是在輸液后才為原告做的皮試,導致原告出現過敏癥狀,被告的工作流程屬于嚴重的失職行為,應當承擔原告為此支付的全部費用。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合計19132.88元。
被告周某南辯稱,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某某診所已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可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某某診所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過錯,診療行為與原告的損失沒有因果關系,不承擔侵權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6點30分左右,原告因左腎區疼痛到被告經營的某某診所治療,經尿常規、B超檢查,診斷為左腎結石,予以654-2解痙,頭孢呋辛納抗炎等治療。根據門診病歷記載,”頭孢呋辛3.0ivgtt皮(-)。輸完頭孢呋辛3.0、654210mg后出現頭部頭痛難受,無惡心嘔吐,血壓120/80,P88次/分,呼吸18次/分,心音弱,給予吸氧、地米5mg加0.9%NS100mlivgtt,鹽酸腎上腺素0.3mgiv,疼痛有所好轉,建議到上級醫院。”
同日下午7點30分,原告至吳中區人民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給予止血、營養神經等對癥治療,住院8天后出院,花去醫療費7636.69元(含救護車費用160元)。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如有不適,及時就診。
另,蘇州吳中經濟開發區某某診所系被告設立的普通診所,經吳中區衛生局核準登記,準予執業。原告在某某診所的主治醫師為魯小強,其擁有執業醫師資格證和執業醫師執業證;當班護士為呂小仙,其擁有護士初級資格證和護士執業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門診病歷、影像報告單、檢驗報告單及收費項目清單、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被告提交的醫師證、護士證、執業證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某診所在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與原告所患蛛網膜下腔出血有無因果關系。
原告認為,被告的醫生先注射了頭孢呋辛納,之后才為原告做的皮試,導致原告出現了過敏癥狀,被告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認為,注射頭孢呋辛納并不是必須要做皮試,且在輸液前,被告已經為原告做了皮試,皮試結果為陰性,說明原告對頭孢呋辛納注射液并不過敏。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注射卡和輸液巡視卡,根據注射卡記載,醫生要求注射前先皮試,注射卡和巡視卡均表明皮試呈陰性,即原告對頭孢呋辛納不過敏,并且,原告還沒有輸入頭孢呋辛納就已經出現頭痛癥狀,談不上是因為頭孢呋辛納藥物過敏。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在輸654-2時有巡視記錄,而做皮試卻未在巡視卡上反映,說明當時并未在注射卡上記錄,而且注射卡上有關皮試字跡明顯不同,被告的工作人員是先輸液后做的皮試。
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原、被告一致同意對某某診所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司法鑒定。經本院委托,蘇州市醫學會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了蘇州醫損鑒(2014)034號醫療損害鑒定書,專家組分析認為,原告是在輸注654-2即將結束(尚未輸注頭孢呋辛鈉),以及頭孢皮試(結果陰性)完成后,突發頭部疼痛,但沒有寒戰、高熱、血壓波動、皮疹等輸液及過敏反應表現?;颊咄话l頭痛后,醫方給予吸氧等對癥治療后,送上級醫院,符合診療規范,診療行為不存在過錯。同時,專家組作出以下四點說明:一、頭孢呋辛鈉注射前沒有必須做皮試的要求,對青霉素過敏病人應用本品時應根據病人情況充分權衡利弊后決定,患者沒有青霉素過敏的病史記錄。二、患者輸液過程中出現的頭部疼痛癥狀不是過敏反應,而是蛛網膜下腔出血的臨床表現。藥物過敏系藥物引起的一類非正常的免疫反應,常表現為皮膚潮紅、發癢、心悸、皮疹、呼吸困難,嚴重者可出現休克或死亡。三、患者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是過敏反應引起。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是先天性顱內動脈瘤和血管畸形;其次為高血壓、腦動脈粥樣硬化、顱內腫瘤、血液病、各種感染引起的動脈炎、腫瘤破壞血管、顱內異常血管網癥;還有一些不明原因的蛛網膜下腔出血。吸煙飲酒均與蛛網膜下腔出血有關。四、吳中人民醫院的診療行為沒有針對過敏的治療,僅予以止血、營養神經等針對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治療。經質證,原告對鑒定意見不予認可,堅持認為系被告處醫生在輸液過程中違反操作流程導致原告出現過敏癥狀,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對鑒定意見無異議。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在某某診所治療腎結石輸液過程中出現頭痛癥狀,經確診為蛛網膜下腔出血,根據鑒定意見,頭痛系蛛網膜下腔出血的臨床表現,并非原告主張的過敏反應,亦非導致原告蛛網膜下腔出血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張輸液過程中出現過敏反應沒有事實依據;其次,根據藥物特性,輸注頭孢呋辛鈉并無必須做皮試的要求,某某診所醫務人員是否做皮試均符合該藥物的診療規范,況且,根據原告提交的門診病歷,已確認原告皮試結果為不過敏,另外,輸液巡視卡記錄可反映原告系在輸注頭孢呋辛鈉之前就產生頭痛癥狀,亦可見原告頭痛與輸注頭孢呋辛鈉無關,更不會是過敏引起;再次,某某診所具有合法的經營資格,醫務人員具有相應的資格證與執業證,對原告患左腎結石診斷準確,用藥對癥,在原告出現頭痛后,給予吸氧等對癥治療,并及時送上級醫院搶救,符合診療規范。綜上,某某診所的診療行為并無過錯,與原告突發蛛網膜下腔出血并無因果關系,原告由此產生的醫療費等損失不應由診所經營者即被告承擔。關于被告是否適格的問題,因某某診所系個體工商戶,由被告參加訴訟并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0元,由原告李某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 判 長 周 宏
人民陪審員 段瑩玉
人民陪審員 殷華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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