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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官民一初字第607號
原告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磊、吳云,云南民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男。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偉萍,云南博奕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葉某某訴被告陳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云,被告陳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偉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辯主張
原告葉某某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某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357190.7元;2、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辯稱:在事故發生后我墊付過7000元,有關發票已交給了原告;事故發生后我與原告簽訂過賠償協議,應以協議為準;對原告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賠償后我沒有賠償的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我公司為傷者墊付過10000元的醫療費;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我方在質證時發表意見;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公司在責任限額內賠償,但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理賠范圍。
案件事實
一、事故經過:2014年5月27日,被告陳某駕駛云A06***號“寶來”牌小型轎車由昆明市盤龍區東二環建材市場前往昆明市官渡區六甲。當日19時40分許,陳某駕車沿昆明市昌宏路北至南向輔道左側機動車道由北向南以約七十五公里時速駛至南繞城高速隧道附近路段時,遇葉某某駕駛昆明0758***號“錫特”牌電動自行車(后座載舒某某)沿昌宏路北至南向輔道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迎面駛至,陳某所駕車左前部與葉某某所駕車車身左側及車上人員身體相碰撞,致葉某某摔跌倒受重傷,舒某某受輕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造成人員受傷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陳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葉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舒某某無責任。
三、被告及肇事車輛情況:被告陳某系云A06***號“寶來”牌小型轎車所有人及使用人;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為500000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四、原告的傷情和治療情況: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7月1日,后于2014年7月2轉入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11日共計住院44天,經診斷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多發腦挫裂傷;腦腫脹;腦內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頂骨開放性骨折;左頂部頭皮挫裂傷;顱底骨折并腦脊液鼻漏;雙額部及左顳部硬膜下積液);雙眼鈍挫傷,右眼視神經損傷,視神經萎縮;左側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外傷性左中、側切牙脫落,右中、側切牙松動;創傷失血性休克(代償期);創傷性濕肺(吸入性肺炎);骨盆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上下支粉碎骨折,左骶骨翼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左肘、右大腿、左小腿、內踝皮膚挫裂傷;急性應激性胃潰瘍并出血。云南骨科醫院出院時醫囑為:繼續轉上級醫院治療;注意休息、加強營養治療;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出院時醫囑為:出院后轉康復科繼續康復治療。2014年10月26日經云南天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情達八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三處并需后期治療費15000元,休息期評定為210天、營養期為60天、護理期為90天。
五、損失構成情況:庭審中,原告主張醫療費137901.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護理費14000元、營養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181240.8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誤工費57931元、交通費4455元、鑒定費1800元、車輛停車費33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
1、醫療費:庭審中,原告提交的醫療費單據可證實原告實際產生醫療費137901.52元,故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因傷住院治療44天,按云南省省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補助費開支標準,每天100元,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支持為4400元。(100元/天×44天)
3、護理費:原告提交三期鑒定,欲主張護理期為90天,本院認為三期鑒定系依據上海地區標準計算,不適用云南省。原告住院治療44天,醫院出具護理證明,綜合原告傷情,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本院支持為6900元。(住院44天,按每天100元計算+出院后50天,按每天50元計算)
4、營養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原告的治療醫院醫囑載明原告傷情需加強營養,綜合原告傷情,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酌情支持為3000元。
5、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提交的傷殘鑒定意見書、居住證明、勞動合同,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傷殘鑒定意見書內容真實、程序合法,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缺乏依據,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采納。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可證實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三處及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鎮滿一年以上,故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81240.8元(按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39%),本院予以支持。
6、后期治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療費鑒定書,原告后期治療費經評估為15000元,故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予以支持。
7、誤工費:原告2014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傷,2014年10月26日作出傷殘等級鑒定,其誤工期為151天,原告主張誤工費每月6000元,但其未提交完稅證明證實,故本院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6375元,每天99.66元計算,故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支持為15048.66元。
8、交通費: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費單據未注明產生時間、地點及人數,根據原告治療及鑒定情況,本院支持交通費為1000元。
9、鑒定費:鑒定費為原告主張自己損失實際客觀產生,根據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發票,本院支持為1800元。
1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三處,綜合原告自身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支持10000元。
11、車輛停車費:為處理交通事故相關事宜,原告產生停車費符合客觀事實,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車輛停車費335元予以支持。
六、被告墊付費用認定:被告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醫療費10000元,故本院確認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葉某某墊付5000元醫療費,被告陳某為原告墊付6300元醫療費。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葉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損失:醫療費137901.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護理費690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81240.8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誤工費15048.66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車輛停車費335元,共計376625.98元。
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對原告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76625.98元,因被告陳某駕駛的云A06***號“寶來”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為原告葉某某及另一傷者舒某某各墊付5000元醫療費,并在本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606號判決書中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對本事故另一傷者舒某某賠償55000元,故現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葉某某殘疾賠償金55000元、車輛停車費335元,共計55335元。對原告剩余的損失316290.98元,綜合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及交警責任認定,本院認為由被告陳某承擔70%即221403.69元,由葉某某自行承擔30%即94887.29元。另因被告陳某駕駛的肇事車輛除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外,還購買了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故對被告陳某應承擔的賠償款221403.69元,扣減鑒定費1260元(在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中已明確保險公司不予承擔)由陳某自行承擔外,剩余220143.69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被告陳某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6300元,扣減后由原告退還被告陳某。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葉某某損失55335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支付220143.69元,共計275478.69元;
二、由原告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被告陳某墊付的醫療費5040元;
三、原告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57元,由原告葉某某負擔200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46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顏芬芬
人民陪審員 羅緒良
人民陪審員 紀雁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聲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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