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龍某某與賀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374)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民初字第1180號
原告龍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寧夏李金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賀某甲,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中專文化,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陳麗娟,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龍某某訴被告賀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龍某某以其到外省辦理事務為由于2014年12月19日申請本案中止審理。本院審查后依法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18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5月4日原告龍某某申請恢復審理,該案訴訟程序恢復,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忠,被告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麗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雙方來往數次均同意結婚,為此原告給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禮42000元。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隨后舉行結婚儀式后開始共同生活。因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匆忙結婚,婚后才發現原、被告雙方性格不和,彼此之間無共同語言,加之被告婚前隱瞞了其有精神病(精神分裂癥)史,婚后被告精神病經常發作,不是毀損家具,就是毀損其他生活用品,或者用一些莫名其妙的語言辱罵原告及家人,嚴重影響了雙方的感情。之后被告離家出走到其娘家居住生活,不履行家庭義務,致使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介于此,原告于2012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但因被告在懷孕期間,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2013年原告再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認為,原、被告于2012年5月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雙方的婚姻關系名存實亡,故再次向人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彩禮30000元;3.婚生子賀某乙(生于2012年9月3日)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承擔;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9月19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寧夏回族自治區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癥,于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27日在寧安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
1.對結婚證的三性沒有異議;
2.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診斷證明書中患者“賀某甲”不是本案的被告“賀某甲”。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辯稱:1.2011年7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后不長時間原、被告舉行了結婚儀式開始共同生活;2.原、被告結婚初期雙方感情較好。被告沒有有精神病,也沒有隱瞞精神病史。原告訴稱被告患有精神病,在共同生活期間砸家具、辱罵原告的家人的事實不屬實;3.從2011年11月份被告懷孕,原告到外地打工回到中衛后,經常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且在外打麻將,有時回家就動手毆打被告。在被告懷孕初期原告就毆打了被告,為此被告躺在炕上兩天沒有進食,也沒有人照顧,被被告的母親接回娘家居住至今;4.被告的母親接被告到娘家居住的目的是待原、被告雙方的矛盾緩解后,再將被告送回。可是在被告回娘家的第二天,原告謊稱帶被告進行產前檢查,但實際是哄騙被告進行引產,被告發現后拒絕進行手術,原告就在被告懷孕期間提起離婚訴訟被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之后,原告一直拒絕被告回家,被告只能在父母家中由父母照顧生活;5.2012年9月3日被告臨產分娩時,被告的家人多次電話告知原告到醫院照料,但均被拒絕。2012年9月3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賀某乙。被告在生育小孩月子期間,一直租住濱河鎮新墩村7隊張志安家的平房,被告和小孩僅有被告的父母來回照顧。因為住宿條件和生活經濟條件不到位,被告患有全身性風濕病和多種婦科疾病;6.在被告生育小孩之后,被告既要負擔本人的生活費和醫療費,還要負擔賀某乙的奶粉費用和生活費用,家庭經濟困難,但是在這種情況,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從來沒有看望過被告母子,也沒有給被告母子任何的生活費用,對被告母子沒有的任何關心。直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開庭之日,經庭審核實清楚了原告不知道其兒子的出生年月、姓名、身體狀況,也不知道被告母子的居住情況和收入來源情況;7.至今被告母子的生活仍然處于極度的貧困狀態,賀某乙即將上學,需要學費,但是被告母子在經濟上、情感上都沒有得到原告的照顧。為此原告應照顧被告母子今后的生活經濟所需及精神需要;8.對于原告起訴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被告認為原告應當承擔照顧被告母子的主要責任,在被告母子生活沒有保障的情況下,不同意離婚。但是如果原告將被告懷孕至今的各項支出費用100000元給付被告,保障了被告今后看病所需的費用以及被告母子居住、生活費用,并按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的撫養費,被告可考慮同意離婚。對于原告要求返還彩禮30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原、被告結婚時收取的彩禮30000元中包括被告嫁妝服裝錢,還包括陪嫁物及被告給原告及其家人購置的物品費用,除此外被告還為了結婚墊付了一部分費用。被告同意撫養婚生子賀某乙,但原告必須給付孩子撫養費。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濱河鎮新墩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25日租住于新墩村7隊張志安家中的事實;
2.職業資格證書和工作證(工作證的形式為卡片)各1份,證明被告系中專文化,曾是名碩電腦公司的職工,精神狀況正常的事實;
3.醫療費票據5張、檢查治療交費單1份,證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因生育孩子住院4天,支出醫療費2039.38元的事實;
4.出生醫學證明、疾病證明書、超聲檢查報告單各1份,證明原、被告婚生子賀某乙出生于2012年9月3日,現患有疾病需要手術治療的事實;
5.醫療費票據16張、檢查治療交費單和相應的處方各2張,證明被告因懷孕檢查及產后檢查支出醫療費845.7元的事實;
6.借條6份,證明被告懷孕及產后無生活來源,經濟困難,被告母子因生活所需及治療疾病借款54500元的事實;
7.疾病證明書3份、快遞單1份,證明被告為治療產后風濕性關節炎網購藥物,每盒116.5元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
1.濱河鎮新墩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被告如果在新墩村張志安家租房居住,應當以房屋租賃合同為依據予以證實,新墩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沒有相關人員簽名,其形式不合法;
2.對職業資格證書和工作證(工作證的形式為卡片)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表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同時也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3.對5張醫療費票據和檢查治療交費單的三性沒有異議;
4.對出生醫學證明、疾病證明書、超聲檢查報告單的三性沒有異議;
5.對16張醫療費票據、檢查治療交費單和處方的三性均沒有異議;
6.借條6份中,對涉及張國華借款的2份借條的三性有異議。因為借條落款日期是被告剛剛離家的時間,此時被告向張國華借款28000元不符合客觀事實,也不符合情理,且借條原件都在被告手中,這充分說明了借款事實的虛假性。其他的借條也存在上述情況,此外借款人的名字并不是被告賀某甲的簽名。原告認為被告出具的6張借條所證明的事實與原告無關;
7.疾病證明書3份、快遞單1份,因被告所患風濕性疾病不是在原告家中與原告生活期間所得疾病,所以與原告無關。
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認證:
1.結婚證,被告質證后對其三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2.寧夏回族自治區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證據系復印件,診斷證明書上加蓋有“本證明不能作為司法依據”的印章,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印證該證據所證明事實的客觀真實性,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認證:
1.張志安系被告賀某甲的舅舅,濱河鎮新墩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被告在張志安家居住的事實應當認定,但該證據證明被告系租住,因無其他證據印證,故不能達到其待證目的;
2.職業資格證書和工作證(工作證的形式為卡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該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系中專文化,曾是名碩電腦公司職工的事實,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3.原告質證后對醫療費票據5張、檢查治療交費單的三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4.原告質證后對出生醫學證明、疾病證明書、超聲檢查報告單的三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5.原告質證后對醫療費票據16張、檢查治療交費單和相應的處方各2張的三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6.被告作為借款人拿自己給他人出具的6份借條主張其借款54500元不符合常理,且該主張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7.疾病證明書3份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快遞單來源不明,無法確定與本案之間存在的關聯性,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經人介紹認識,相處大約兩個月,雙方均同意結婚,在原告給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禮30000元(包括嫁妝錢)后雙方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登記結婚,婚后初期雙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11月份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事務產生了矛盾,再加上原告已經懷孕,雙方就引產還是孕育分娩孩子意見不一發生爭執吵架,而且雙方之間的矛盾不能緩和,被告被其父母接至娘家居住,此后原告再沒有與被告共同生活,也沒有對被告進行照料。
被告在其父母家中居住一段時間后到濱河鎮新墩村張志安家居住。2012年8月底,被告產前在醫院檢查支付門診檢查治療費280.9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在中衛市人民醫院婦產科分娩一男嬰,為此被告支付門診檢查費139.6元(包括被告復制病案支出的18元),住院4天花醫療費1850.71元,其中統籌基金支付865.87元,個人支付984.84元。被告分娩期間,原告沒有到醫院照顧被告母子,被告住院分娩的費用及被告母子的生活事宜均由被告父母承擔并照料。被告母子出院后由其父母照顧,被告父母給新生兒取名賀某乙。被告還在2013年11月25日、26日在中衛市人民醫院婦科檢查治療疾病支付費用344.73元。現被告母子一直與其父母生活,原告從來沒有看望過被告及婚生子賀某乙,也沒有給被告母子支付過生活費和撫養費。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因當時被告在懷孕期間,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2013年9月25日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尚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依法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現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不長時間就因家庭事務發生矛盾開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間原告兩次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雖然其離婚請求沒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裁定或判決后,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至今雙方仍然分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和該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之規定,可視為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本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辯解“其與賀某乙的生活沒有得到保障的情況下,不同意離婚,但是如果原告將被告懷孕至今的各項支出費用100000元給付被告,保障了被告今后看病所需的費用以及被告母子居住、生活費用,并按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的撫養費,可考慮離婚”的意見,因與法律規定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3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共同生活,還生育了婚生子賀某乙,而被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況,其該項訴訟主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之規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婚生子賀某乙的撫養問題,因婚生子賀某乙自2012年9月3日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撫養并承擔了孩子的各項生活費用,而原告自孩子出生就沒有照料過其生活,也沒有向被告支付過孩子的生活費,現婚生子賀某乙尚年幼,本院認為婚生子賀某乙由被告撫養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因此本院判決婚生子賀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訴訟要求婚生子賀某乙由被告撫養并承擔撫養費,庭審中,原告自愿表示撫養婚生子賀某乙并自行承擔撫養費,但被告堅決不同意婚生子賀某乙由原告撫養,本院根據婚生子賀某乙自出生后就由被告撫養且原告沒有對孩子的生活進行照料的客觀實際情況,判決婚生子賀某乙由被告撫養更為適宜,故原告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據《中華人民法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之規定,被告撫養小孩,原告應當承擔撫育費。原告自婚生子賀某乙出生就沒有承擔過照料義務及撫育費,所以原告應一次性承擔賀某乙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的撫育費。對于2015年7月3日之后至十八周歲的撫育費,可由原告按月支付。因原告沒有固定的收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之規定,對于原告承擔的的撫育費,可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局2013年度統計的農、林、牧、漁業2884.17元/月(34610元/年÷12月/年)的20%,由原告每月承擔撫育費577元。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間共33個月,原告應承擔婚生子賀某乙撫育費19041元,2015年7月3日之后的撫育費,由被告按每月577元的標準支付至婚生子賀某乙十八周止。原告要求婚生子賀某乙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承擔的訴訟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擔1000元/月的小孩撫養費并一次性支付的意見,不符合客觀際,也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對此本院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被告在2012年8份產前檢查,在9月3日住院分娩,原告都沒有盡扶養義務,也沒有支付產前檢查、住院分娩的醫療費用,被告支付的產前檢查費280.9元,住院分娩的門診費139.6元,住院費1850.71元中個人支付的984.84元,共計1405.34元屬于生育小孩必需支出的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給被告。另外,被告在分娩前一個月及分娩后的100天內確需要原告的照顧,但原告沒有盡到相應的義務,本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原告在上述期間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費1000元,共計4333元(4月×1000元/月+10天×33.3元/天)。原告辯稱上述費用與其無關,不應由其承擔的意見,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其與婚生子賀某乙100000元的生活等費用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26日在中衛市人民醫院婦科檢查治療疾病支付的344.73元,屬于生理性正常檢查治療支出的費用,應由被告自己承擔。被告辯稱其與賀某乙因生活所需及治療疾病借款54500元的意見,因被告是依據自己給他人出具的借條來主張上述事實的,現借條由被告本人持有,其真實性無法認定,對其本院不予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龍某某與被告賀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賀某乙由被告賀某甲撫養,原告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賀某甲支付婚生子賀某乙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間的撫養費19041元。婚生子賀某乙2015年7月3日之后的撫養費,由原告龍某某每月支付577元,至到婚生子賀某乙18周歲止;
三、原告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賀某甲產前檢查費和分娩診療費1405.34元,支付被告賀某甲產前一個月和產后100天的生活費4333元,共計5738.34元;
四、駁回原告龍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原告龍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龍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希剛
人民陪審員 張學孝
人民陪審員 高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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