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甲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2122)
江蘇省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新刑初字第0088號
公訴機關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2014年11月13日被抓獲,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介紹賣淫罪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無錫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蔡昀軒、章小穎,江蘇景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錫開檢訴刑訴(20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介紹賣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于2015年3月24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師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辯護人蔡昀軒、章小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肖某甲自行印制招嫖卡片后,至錦江之星、速8酒店等地散發,待嫖客按照招嫖卡片上的電話號碼主動聯系后,再將相關信息告知肖某乙、肖某丙(均已行政處罰),介紹肖某乙、肖某丙向他人賣淫。2014年11月間,被告人肖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先后二次介紹肖某乙、肖某丙在無錫市新區、崇安區等地向他人賣淫。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肖某甲介紹肖某乙至位于無錫市學前東路728號的錦江之星賓館319房間,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向董某(已行政處罰)賣淫。
2、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肖某甲介紹肖某丙至位于無錫市學前東路寧海段2號的速8酒店629房間,以人民幣430元的價格向陳某甲(已行政處罰)賣淫。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在位于無錫市學前東路728號的錦江之星賓館門口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介紹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辯護人蔡昀軒、章小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證人肖某乙、董某、肖某丙、陳某甲、劉某、胡某、陳某乙等人的證言筆錄和辨認筆錄,被告人肖某甲的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筆錄,旅客詳細信息,機動車詳細信息,手機通話記錄,涉案招嫖卡片的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據保全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和刑事案件偵破經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肖某甲當庭亦對上述事實作有供述,足以認定。
被告人肖某甲對起訴書的指控未提出異議。辯護人蔡昀軒、章小穎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肖某甲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2、其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請求對被告人肖某甲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甲在賣淫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其行為已構成介紹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介紹賣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肖某甲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雖沒有自動投案,但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蔡昀軒、章小穎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甲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請求對被告人肖某甲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介紹賣淫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流文化所公認的道德習慣和社會風氣。被告人肖某甲先后二次介紹他人賣淫,且采取的手法是在酒店、賓館等地向不特定的人員散發招嫖卡片,其行為侵犯了健康向上的社會風尚,嚴重妨礙了社會管理秩序,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顯而易見,故不宜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蔡昀軒、章小穎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蔡昀軒、章小穎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該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周倩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章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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