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2219)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魯1326刑初15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劍,山東合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6]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購買的本村原村委大院內加工山楂干,為提高山楂干的成色,李某某從淘寶網購買了工業硫磺,用工業硫磺熏制山楂干。2015年12月13日,平邑縣公安局地方派出所根據群眾舉報到現場進行查處,當場查扣已熏制好的山楂干約800斤。
經檢測,被告人李某某熏制的山楂干中砷含量為0.021mg/kg,二氧化硫含量為6.48mg/kg,均超出定量限。
被告人李某某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筆錄、扣押清單、檢測報告、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偵查階段所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且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規定,在加工山楂干的過程中,使用工業硫磺熏制,經檢測,所熏制的山楂干中砷、二氧化硫含量均超出定量限,山楂干是既可作食品也可作藥品的物品,屬于本法所調整的食品,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平邑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生產數量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的觀點,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作元
審 判 員 田德運
人民陪審員 魏星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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