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A水泥有限公司與B水泥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2495)
山西省芮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芮商初字第212號
原告:A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區X鎮X關。
法定代表人:武*秦,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倫文德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B水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區三里X甲X號。
法定代表人:崔*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志凌,山西衡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靜璇,山西衡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運城B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X縣X鎮X村。
法定代表人:張*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邵*,男,19**年**月**日生,漢族,該公司員工。
原告A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被告B水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運城B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城B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法法定代表人武*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冀云峰、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賈志凌、郭靜璇、被告運城B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4月29日,原告與第一被告B水泥集團有限公司簽署《合作框架協議》,利用原告經過政府批準正在建設一條日產4500噸熟料生產線、年產100萬噸水泥粉磨系統及配套9MW純低溫余熱發電站項目,共同出資2億元創設運城B水泥有限公司,由第一被告負責建設、管理項目投產。但合作開始后,由于被告原因導致項目進展緩慢。后經原告向第一被告多次反映,2013年1月17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合作框架協議》之補充協議,繼續合作該項目建設。2013年6月,由原、被告及芮城縣人民政府簽訂《4500T/D新型干法旋窯水泥熟料生產線帶配套純低溫余熱發電節能環保綜合工程項目合作協議書》。目前已經辦理該項目建設主體變更批復文件、國有土地出讓使用權證、《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手續。芮城縣政府已開始修建進廠道路、110千伏輸變電等配套工程。2014年5月,項目已經具備開工條件。2014年5月22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該項目開工批復。但批復至今,由于二被告單方違約,導致項目遲遲沒有開始動工建設。為此,原告于2015年3月致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簽署的所有有關該項目合作合同,終止雙方合作關系。被告在長達五年時間內不動工進行項目建設,導致雙方合同無法繼續進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一、依法確認二被告單方違約;二、依法確定原告與第一被告解除2010年4月29日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2013年1月17日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補充協議、2013年6月簽訂的《4500T/D新型干法旋窯水泥熟料生產線帶配套純低溫余熱發電節能環保綜合工程項目合作協議書》;三、依法確認原告與第一被告終止合作日產4500噸熟料生產線、年產100萬噸水泥粉磨系統及配套9MW純低溫余熱發電站項目;四、依法判決二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前騰出位于山西省芮城縣陌南鎮陳張村的場地,并歸還原告。訴訟中,原告確定該場地為芮國用(2014)第201400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土地。
原告為其主張舉證如下:
1、關于《A水泥有限公司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產線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批復;
2、2008年8月18日山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核準A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新型干法生產線及9MW純低溫余熱發電站項目的通知;
以上擬證明原告欲在運城市**區**鎮***村建設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產線得到相關部門批準,項目合法。
3、2009年10月23日B公司與A公司合作意向書;
4、2010年4月29日B公司與A公司合作框架協議;
5、2010年6月1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同意B公司與A水泥有限公司及武*秦簽署合作框架協議的批復;
6、**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同意設立運城B水泥有限公司的決定;
7、運城B水泥有限公司營業執照;
以上擬證明運城B水泥公司的成立及該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產線項目的合法性。
8、2010年5月3日運城市國土資源局證明;
驗資臨時賬戶開戶單;
2010年7月23日B公司向運城B公司匯入4000萬注冊資本進賬單;
11、運城市國土資源局鹽湖分局建設用地項目呈報材料;
12、運城B公司2010年工作總結;
13、關于變更A水泥有限公司日產4500噸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項目業主的請示;
14、運城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變更A水泥有限公司日產4500噸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項目業主的請示;
15、運城B公司2010年第7次會議紀要;
16、2010年12月1日會談記錄;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政府關于調解解決運城B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劃定石灰巖礦區范圍辦理勘查許可證的請求;
運城B(2011)13號會議紀要;
19、運城B(2011)15號會議紀要;
以上擬證明依《合作框架協議》被告B公司存在延期出資、抬高地價等違約行為。
20、2011年5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發出的關于解除和終止《合作框架協議》的決定及郵寄單;
21、2011年8月17日運城B公司會議紀要;
以上擬證明原告曾向被告B公司提出解除《合作框架協議》;
22、運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變更A水泥有限公司4500噸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產線項目建設地址的函;
23、2012年5月9日B公司檢查組對運城B公司項目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匯報;
24、2012年7月4日B公司就解除框架協議向原告及武*秦發出的商榷函;
25、武*秦信件一份;
26、2013年1月17日B公司與A公司、武*秦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之補充協議一;
27、山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A公司項目變更建設主體的復函;
28、2013年6月24日芮城縣人民政府、B公司、A公司三方投資協議;
29、2014年8月11日B公司與A公司、武*秦三方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之補充協議二;
以上擬證明原告在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又重新與B公司、武*秦達成補充框架協議。
B公司關于運城B公司水泥生產線及配套綜合工程基本設計的批復;
2013年8月21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運城B公司日產4500噸熟料水泥生產線及配套余熱發電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
32、2014年5月22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關于運城B公司日產4500噸熟料水泥生產線及配套余熱發電項目開工的批復;
以上擬證明運城B公司日產4500噸熟料水泥生產線及配套余熱發電項目設計、可研報告、開工均獲得批復,但項目未能按期開工。
33、2013年7月27日運城B公司1.2億資金進賬單;
運城B關于集團公司調撥資金的情況說明、關于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產線及配套6MW純低溫余熱發電項目開工的請示、關于辦理3億元設備融資租賃業務的請示、關于協調解決融資擔保有關問題的請示各一份,關于職工薪酬等管理費用借款的申請兩份,A公司向B公司作出的承諾書。
以上擬證明被告違反公司法,抽逃資金,致使運城B水泥有限公司無法運行。
35、芮城縣國土資源局與A公司之間的土地成交確認書、土地出讓金票據、土地交地確認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
該擬證明A公司已按照約定取得項目土地使用權。
運城B公司會議紀要五份、關于集團公司調撥資金的情況說明、交通銀行賬戶基本信息、場地平整付款單、關于統一集中居住、成立后勤管理委員會、職工餐廳使用飯票、員工食堂管理實施方案的通知、職工食堂管理制度;
該擬證明運城B公司內部管理混亂。
37、2015年3月4日A公司向B公司發出的關于終止及解除《合作框架協議》的決定;
38、2015年3月26日A公司代理律師冀云峰向B公司發出的律師函;
以上擬證明A公司已向B公司發出解除《合作框架協議》通知。
B公司2015年工作會議報告摘要、2015年3月4日運城B工作人員邵*向武*秦發出土地評估報告郵件截屏、短信截屏、芮城縣國土資源局(2013)147號文件、山西省國土資源廳(2013)651號批復、行政業務受理回執、芮城縣經濟和信息化局(2014)15號文件、調查記錄、運城B公司解除與李*東勞動合同的通知、運城B公司項目管理流程圖各一份。
以上擬證明被告存在不及時進行評估、拒絕武*秦參加會議等行為,視為被告已視原告為非合作方。
被告B公司辯稱:一、原告訴訟請求不明確、不具體。該第一項請求確認二被告單方違約,二被告單方違了什么約需要人民法院確認?不明確、不具體;第二項請求依法確認原告與第一被告解除“三個協議”,是請求法院確認“三個協議”已經解除還是尚未解除?是確認解除“三個協議”有效還是無效?不明確、不具體;第三項請求是對第二項請求中部分內容的重復;第四項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騰出位于山西省芮城縣陌南鎮陳張村的場地,但該場地在陳張村的什么方位,多大面積,什么用途,不明確,不具體。原告起訴不符合《民訴法》第119條規定,應予駁回。二、項目工程遲遲不能動工的原因在于原告。2010年4月29日,我公司與原告及武*秦三方簽訂《合作框架協議》后即按照協議約定,于2010年7月23日向項目公司注冊資金4000萬元,又于2013年7月27日向項目公司注入資金1.2億元,完成了向項目公司注冊的義務。運城B公司亦履行了自己向原告的各項付款義務,成為本案所涉工程項目建設、運營的主體。經我公司與運城B公司的努力,該項目于2014年元月份開始動工,但由于原告原因導致項目擱淺,造成該項目長達五年未能建成。原告逾期18個月完成環評批復手續的辦理,逾期29個月完成建設主體的變更。原告至今未按約定將土地使用權過戶到運城B公司名下,未將取得的土地證原件交付給運城B公司,期間還以此土地證為誘餌,欲與他公司合作,尤其是因原告的原因,導致芮城縣國土資源局在2015年5月6日將國有土地使用證撤銷,使項目至今無法達到開工條件。根據《合作框架協議》及補充協議,原告多次承諾履行出資義務,并且一再修正延期,但是時至今日,原告仍未向項目公司出資分文。正是由于原告的上述種種違約行為,致使合同項目無法進行。因本案項目是市、縣重點項目工程之一,已籌備五年之久,解除必然會給B公司帶來巨大損失,也勢必影響到芮城縣經濟發展,盡管原告一再違約,我公司從大局考慮,認為不宜解除。三、原告求被告騰出場地的請求,于法無據。首先,如果原告所稱的“場地”是指項目所占土地的話,那么,如前所述該項目的主體為運城B公司,原告及我公司僅為運城B公司的股東,不應把公司與股東混為一談。其次,原告所訴原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已被芮城縣政府撤銷,原告無據證明其對運城B水泥公司目前所占的場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權。四、三個協議均是三方當事人達成,兩方當事人無法解除。本案涉及的三個協議,均是由三方當事人達成,尤其是《合作協議書》,甲方為芮城縣人民政府,現芮城縣人民政府未參加,兩方當事人無法解除。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B公司為其主張舉證如下:
B公司與A公司、武*秦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框架協議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二,擬證明合同三方以合作框架協議形式約定了權利義務,原告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出資義務;
B公司與A公司、芮城縣人民政府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一份,證明該協議由三方簽訂,原告訴求解除該協議因缺乏一方當事人而不能成立;
2013年7月8日芮城縣土地統征出讓中心向運城B公司出具的1000萬暫收款收據一份、2013年7月8日運城B公司向芮城縣土地統征出讓中心匯款1000萬元記賬回執一份、2014年6月4日芮城縣土地統征出讓中心為運城B公司出具的1160萬競買保證金收據一份,2014年5月23日被告運城B公司向芮城縣土地統征出讓中心匯款1160萬元回賬單六張,擬證明原告僅以本人名義出面辦理土地出讓手續,但被告運城B公司系實際出資人;
原告為運城B公司出具的收據及轉賬支票存根,擬證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收到運城B公司前期工程款500萬元,于2010年9月2日收到運城B公司400萬,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運城B公司1000萬元,共計1900萬;
運城B公司賬戶基本信息一份,證明運城B公司已按合同注資1.2億元,完成合同義務;
運城B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及股東會決議,擬證明本公司依章程修正后的時間履行了注資義務,不存在違約;
2015年5月8日運城日報一份,擬證明該報已刊登芮城縣人民政府關于撤銷A公司持有的芮國用(2014)第201400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對訴求土地不享有合法權利。
被告運城B公司辯稱:我公司同B公司意見一致。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并非請求,而系訴訟請求的理由,不符合民訴法關于訴訟請求的規定。原告作為運城B公司的股東之一,向我公司交付具有合法手續的場地是應盡義務,但原告至今未取得合法手續。原告非系該土地合法使用人,故無權請求被告騰出場地。原告嚴重違約是導致項目工程不能建設的主要原因,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運城B公司為其主張舉證同B公司,并舉本公司向B公司出發的關于土地證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其表示在三個月內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因原告不配合導致土地一直未過戶,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約定義務。
經法庭調查,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認定:
一、關于框架協議及補充協議簽訂的事實
2008年8月18日原告A公司取得山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該公司4500t/d水泥熟料新型干法生產線及9MW純低溫余熱電站項目的核準。2009年10月23日,原告與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秦、被告B公司就上述4500t/d熟料生產線及水泥粉磨系統達成合作意向書,合作方式約定:1、經甲乙丙三方協商,一致同意甲方(B公司)與丙方(武*秦)共同出資在運城市設立“運城B水泥有限公司”,甲方持有運城B51%以上股權(具體股權比例在正式協議中約定)。運城B成立后,乙方(A公司)所擁有本合作項目將由運城B通過合法手續承接。2、乙方以對本合作項目的前期投資作為丙方對運城B的投資,不足部分以現金出資,本合作項目的前期投資以評估數據為基礎,甲乙丙三方友好協商確定。
2010年4月29日,原告與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秦、被告B公司三方就上述項目簽訂《合作框架協議》,約定由A公司與B公司共同出資設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項目公司設立時注冊資本設定為人民幣20,000萬元,其中B公司以貨幣方式認繳16000萬元出資額,出資比例為80%;A公司以土地使用權認繳4000萬元出資額,出資比例為20%。
2010年7月28日,運城B水泥有限公司登記設立,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東為B公司、A公司,B公司認繳出資比例為80%,認繳出資額16000萬元,A公司認繳出資比例20%,認繳出資額4000萬。2013年7月17日運城B公司修改章程中公司股東出資額及出資比例、方式、時間為“B公司認繳16000萬元,出資方式貨幣;A公司認繳4000萬元,出資方式為非貨幣”。2014年7月14日運城B公司再次修改章程關于股東出資額及出資方式為“B公司認繳16000萬元,首期出資人民幣4000萬元于2010年7月23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資人民幣12000萬元于2013年7月27日到位。A公司認繳4000萬元,以土地使用權出資,于2014年12月31日前出資到位”。
2010年7月23日B公司向運城B公司注入資本4000萬元。2010年9月2日,運城B向A公司轉賬500萬元,2010年10月23日轉賬400萬元。2013年3月28日,運城B公司向A公司轉入工程款1000萬。
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B公司發出《關于解除和終止合作框架協議的決定》。2012年7月4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發出商榷函,因A公司不能按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項目建設的主體變更手續和土地征用、出讓手續,就合同解除所涉及相關事項提出商榷方案。2012年12月4日,原告A公司作出回復并提出解決方案。
2013年1月17日原告與被告B公司、武*秦三方就2010年4月29日《框架協議》簽訂《合作框架協議之補充協議》,就在建項目的價款、土地證的辦理、A公司對運城B的出資等作出新的約定。
2013年2月21日山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晉發改服務(2013)216號復函同意將A水泥有限公司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產線及9MW純低溫余熱電站項目建設主體變更為運城B水泥有限公司,項目建設地址調整到**縣**鎮**村。
2014年8月11日,B公司與A公司、武*秦簽訂《合作框架協議之補充協議(二)》,約定各方同意乙方(A公司)認繳的運城B4000萬元出資,由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出資到位,若不能按期足額繳付出資,則另行確定乙方對運城B公司出資問題的解決方式。2014年7月14日運城B公司對該公司章程作出修改,改第十四條“乙方(A公司)以土地使用權出資,于2013年12月31日前出資到位”為“乙方以土地使用權出資,于2014年12月31日前出資到位”。
2015年3月4日,原告向B公司發出關于終止及解除《合作框架協議》的決定,提出“終止及解除《合作框架協議》,甲方(B公司)應承擔全部違約責任及前期全部費用,并賠償甲方違約給乙方造成的損失3億元人民幣,甲方應在2015年3月7日前給予答復”。被告B公司當庭辯稱未收到該決定。2015年3月26日,A公司代理律師冀云峰向B公司發出律師函,擬解除項目合同,要求B公司與該公司協商處理項目問題。
二、關于合作協議及案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事實
2013年6月24日芮城縣人民政府與B公司、A公司簽訂4500t/d新型干法旋窯水泥熟料生產線帶配套純低溫余熱發電節能環保綜合工程項目合作協議,約定甲方(芮城縣人民政府)對籌建項目占地采取一事一議政策,享受總包干土地價款1000萬元人民幣的最大限度優惠。掛牌總價超過1000萬元的土地價款部分由運城B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甲方應按國家規定的土地招拍掛程序負責使丙方(A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在丙方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后,將以出資方式投入運城B公司,由丙方提出過戶申請,甲方負責辦理過戶手續,過戶費用由丙方承擔。
2014年5月23日,被告運城B公司向芮城縣土地統征出讓中心電子轉入土地競買保險金1160萬元。
2014年8月,芮城縣國土資源局向原告A公司頒發芮國用(2014)第201400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15年5月6日,芮城縣人民政府在2015年5月8日《運城日報》公告該土地證書廢止。
截止訴訟時,原告尚未依公司章程將該土地使用權辦理過戶至運城B公司。
另,訴訟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申請追加芮城縣人民政府為被告參加訴訟,原告法定代表人武*秦申請參加訴訟。
庭審后,原告遞交2015年4月1日錄音一份,欲證明B公司已收到其于2015年3月4日、3月26日發出的解除決定和律師函,并遞交該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芮城縣人民政府發出解除合作協議書通知書、向B公司發出解除合作框架協議、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二、合作協議通知書的特快專遞單。
本院認為:原告第一項訴求確認二被告單方違約不符合民事訴訟中訴的要素,該訴不具備“訴訟標的”要素,該訴無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亦非確認之訴中確認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存在,該訴只是其后訴求確認解除合同的原因,非獨立的訴訟請求,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法條明確規定了合同解除權來源于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它是由解除權人在法律允許范圍內依靠自身實力,通過實施解除行為救濟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權利。當解除權人認為解除條件具備時,是否行使,由當事人個人意愿來決定,其不依靠他方的配合或認可來實現。依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明確表示訴求確定與被告B公司解除2010年4月29日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2013年1月17日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補充協議、2013年6月簽訂的《4500T/D新型干法旋窯水泥熟料生產線帶配套純低溫余熱發電節能環保綜合工程項目合作協議書》,確認與被告B公司終止合作項目,該訴求實質為確認解除合同,依上述法律規定,解除權人依個人意愿解除合同應當向合同相對方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送達對方,且合同相對方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未提出異議的,該解除合同的行為生效。本案原告訴求確定解除的《合作框架協議》及補充協議均為原告與B公司、武*秦三方簽訂,而要求確認終止的合作協議為原告與芮城縣人民政府、B公司三方簽訂,故原告應依法律規定向合同相對方發出解除通知。原告僅向合同一方發出解除通知,不符合自行解除合同的要件,且原告于庭審后遞交其于2015年7月9日以郵政特快形式向待解除合同的相對方芮城縣人民政府、B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足以證明其以實際行為否定了原來作出的解除通知重新向合同相對方做出新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依《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運城B公司在本次訴訟中已就原告解除合同提出異議,而對于原告最后作出的解除合同行為,案涉合同其它相對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尚未表示是否提出異議,故該合同未解除,對原告訴求確定解除合作協議及終止項目的主張應予駁回。
對原告要求返還土地的請求,基于案涉合同尚未解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故對原告于庭審后追加被告的申請及武*秦參加訴訟的申請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A水泥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0元,由原告A水泥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上訴法院預交上訴費。
審判長 許 莉
審判員 周 曄
審判員 蔡進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炳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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