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崔某甲與被告黃某甲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357)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民初字第290號
原告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練靖華,廣西通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甲。
委托代理人黃某乙(被告黃某甲的兒子)。
原告崔某甲與被告黃某甲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秋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甲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練靖華、被告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甲訴稱,2013年7月10日,原告駕駛電動車搭載熱豆漿沿新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長洲交警路口轉入非機動車道過程中,與逆向由被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并被車上熱豆漿燙傷、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長洲區大隊勘查后,作出梧公交長認字(2013)第Z0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被告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此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16354.50元,其中醫療費9276.60元、誤工費3054.57元、護理費2833.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和營養費510元。被告應按其承擔的事故責任賠償原告損失的80%即13083元給原告。經原告一再追償,被告仍不履行賠償義務,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等損失共13083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甲辯稱,原告駕駛的是電動車,是代步工具而不是運載工具,原告所載的能致人身受傷的熱豆漿,屬于危險品,且在運載過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導致發生交通事故時豆漿倒出燙傷原告;原告因兩車相撞導致的電動車損壞及身體傷害,被告愿意承擔主要責任,賠償原告60%的費用,但原告因熱豆漿燙傷的損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誤工費沒有依據,住院伙食補助費與誤工費屬重復計算。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梧州市區經營路邊的早餐小攤。2013年7月10日5時54分,原告駕駛無號電動車沿新興二路機動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長洲交警路口轉入非機動車道過程中,與對向由被告駕駛的無號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長洲區大隊勘查后,作出梧公交長認字(2013)第Z0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黃某甲駕駛非機動車未靠右側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崔某甲駕駛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也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故認定黃某甲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崔某甲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送至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7月26日,共用去醫療費9276.60元。住院期間需設陪人1名。出院診斷:右上肢、右下肢皮膚熱液燙傷。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和營養;2、保護傷口,每隔3天回院復查、傷口換藥,直至痊愈;3、定期回院復查,不適隨診。同時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出具疾病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出院后休假三周。
被告在庭審時稱,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亦有受傷,同樣有損失,原告也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的損失有:醫療費186.10元、電動車維修費1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梧公交長認字(2013)第Z0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出院記錄原件、住院病人匯總費用清單原件、住院收據原件、疾病診斷證明書原件、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出具的陪人證明原件,被告提供的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門診收據、電動車維修費收據,本院依法調取的劉某源、楊某的詢問筆錄及庭審筆錄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黃某甲駕駛非機動車未靠右側通行,而崔某甲駕駛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對事故的發生都有過錯,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長洲區大隊因此認定黃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崔某甲負事故次要責任。該認定責任劃分清楚,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納。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13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規定,原告崔某甲的事故損失有:1、醫療費9276.60元,有梧州市紅十字會醫院的出院記錄、住院病人匯總費用清單、住院收據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原告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誤工費2587.44元,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支持原告住院17天和出院后全休三周共38天的誤工天數,原告經營路邊早餐小攤,按餐飲業年平均工資24853元標準計算;4、護理費1347.80元,參照醫療機構出具的崔某甲住院期間設陪人1名的意見,按在崗職工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28938元標準計算1人17天。原告無充足證據證明梁某穎因護理崔某甲期間減少工資收入的事實,故對原告請求按梁某穎月工資5000元標準計算護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5、營養費340元,本院酌情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為14231.84元。
本案原、被告對事故的發生均有過錯,雙方應按照各自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承擔30%的責任,被告承擔70%的責任,即被告賠償原告事故損失9962.29元。為了避免訴累,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286.10元的事故損失,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原告應賠償被告事故損失85.83元。扣減原告應賠償給被告的事故損失85.8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事故損失9876.46元。原告被熱豆漿燙傷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被告認為原告受傷是因原告在運載豆漿過程中沒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所至,對原告因熱豆漿燙傷的損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及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甲賠償原告崔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損失共9876.46元。
案件受理費210元,減半收取105元,原告崔某甲負擔26元,
被告黃某甲負擔79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秋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嚴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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