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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二初字第1739號
原告:孟某軍。
委托代理人:韋明,廣西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董事長。
被告:廣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寧某某店*層商鋪。
代表人:黃某琦,經理。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某堅,廣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孟某軍與被告廣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廣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寧某某店(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某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韋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某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到某某公司某某店處購買雙匯脆皮腸11包、福佳白啤酒11瓶、**咖啡6包,但所購商品**咖啡生產日期為2014年5月20日,保質期為18個月,截止2015年11月21日明顯已經過期;雙匯脆皮腸生產日期為2015年9月7日,保質期75天,截止2015年11月21日也已經過期;福佳白啤酒商標無中文標識。原告購買商品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并未告知上述商品情況,依然出售該過期商品。原告購買商品后,發現該商品已經過期,隨即返回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處與負責人協商,但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遲遲未予以答復解決,后又通知原告走司法途徑解決。原告在多方協商后無果,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連帶返還購物貨款945元,并支付原告所購商品價款十倍賠償金945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1000元,總計12395元;二、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兩被告企業信息復印件;3、兩被告電腦咨詢單復印件;4、購物票據;5、商品照片,出示了雙匯脆皮腸8包、**咖啡6包、福佳白啤酒空瓶11個。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9450元沒有事實依據,其索賠適用的法律錯誤。被告建立有并執行嚴格的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所售商品均經查驗供貨者的相關許可及產品合格證明方上架銷售,涉案產品無質量問題,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因食用涉案產品而遭受了人身、財產方面的損害。2、原告購買的商品不能確定是從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處購買的,在其他地方也可以買到。3、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費1000元及誤工費1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被告某某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廣西**咖啡進出口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食品流通許可證復印件、衛生證書復印件、報關單復印件、檢疫證明復印件;2、廣西南寧金賜隆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食品流通許可證復印件、衛生證書復印件;3、南寧市祥隆泰食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食品流通許可證復印件、檢測報告復印件;4、商品保質期限報警簿。
本案爭議焦點為:1、兩被告應否退回原告購物款945元并賠償9450元?2、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1000元是否已實際發生?如已發生,兩被告應否賠償給原告?
經審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出具的購物小票,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購買了以下商品:雙匯脆皮腸11包,單價16.5元,價款共計181.5元;福佳白啤酒11支,單價15.5元,價款共計170.5元;**咖啡6包,單價99元,價款共計594元。原告提供的雙匯脆皮腸外包裝標示有以下內容:生產日期為2015年9月7日;保質期為75天;產品標準號為QNAAA0003S;生產許可證號為QS450104010213。原告提供的**咖啡外包裝標示有以下內容:生產日期:2014年5月20日;保質期18個月;生產商:越南**食品包裝有限公司;中某區:廣西**咖啡進出口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福佳白啤酒空瓶上未粘貼有中文標簽。購買后,原告認為上述商品已超過保質期,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項以及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遂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另查明:原告已食用雙匯脆皮腸3包,已飲用福佳白啤酒11支。原告食用后未出現異常情況,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福佳白啤酒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是被告某某公司設立的沒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購買商品,支付相應價款,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交付商品,并開具相應的發票,雙方已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明其陳述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的證據予以采信,對其陳述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辯稱原告舉證的發票與原告舉證的商品照片、實物沒有必然聯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已開封飲用福佳白啤酒11支,食用后亦未出現異常情況,視為原告已經接受涉案產品且并未受到損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退回福佳白啤酒11支購物款170.5元并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商品包裝袋的標示,雙匯脆皮腸生產日期為2015年9月7日,保質期是75天,即保質期于2015年11月20日屆滿;**咖啡生產日期為2014年5月20日,保質期是18個月,即保質期于2015年11月20日屆滿;原告購買本案商品雙匯脆皮腸及**咖啡時這些商品已超過保質期。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應退還原告雙匯脆皮腸11包及**咖啡6包貨款共計775.5元,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7755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支付交通費1000元及誤工費10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某某公司的民事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是被告某某公司設立的沒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對分公司需承擔的相關民事責任,分公司應以其自身所有之財產先行承擔,分公司財產不足以承擔該民事責任的部分,由總公司承擔。故被告某某公司應對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店的上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某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項、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某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某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寧某某店向原告孟某軍退還貨款775.5元;
二、被告廣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寧某某店支付原告孟某軍賠償金7755元。
三、被告廣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對廣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寧某某店的上述一、二項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孟某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0元,由原告孟某軍負擔35元,被告廣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廣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寧某某店共同負擔75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許曉彤
人民陪審員 張衛紅
人民陪審員 劉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覃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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