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宏與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土地批復行政撤銷二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2091)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6)魯03行終157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淄博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區八陡鎮福山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李某喜,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鄭天廷,山東博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宏,男,1965年1月4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原審被告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區縣前街xx號。
法定代表人任某升,區長。
委托代理人蔣永濤,山東秀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某,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工作人員。
上訴人淄博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張某宏訴原審被告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土地批復行政撤銷一案,不服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張行初字第1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淄博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天廷,被上訴人張某宏,原審被告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蔣永濤、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博政土發[1998]377號《博山區人民政府關于收回土地并向博山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復》,經研究批準,區土地管理局代區政府將淄博市電業局博山供電局位于博山區湖南公路東側國有工礦用地552.70平方米收回,并將該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博山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用于建辦公室、廠房,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為30年。原告張某宏認為該批復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博政土發[1998]377號《博山區人民政府關于收回土地并向博山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張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張行初字第37號行政裁定書,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系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博政土發[1998]377號批復,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五年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張某宏的起訴。原告張某宏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淄行終字第138號行政裁定書,裁定如下:一、撤銷山東省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張行初字第37號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張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查明,2013年8月20日,張某宏取得涉案批復中的地上房屋的所有權,所有權證號分別為博區字第05-1037966號及第05-1037967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我國在不動產權利上實行一體化原則即房地一體主義,其目的在于使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在權利主體的歸屬上保持一致。本案中,原告張某宏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自己擁有涉案批復中的地上房屋的所有權,該房屋所有權與原告起訴的批復中的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人相互矛盾,而房地不能分割。故被告作出的博政土發[1998]377號《博山區人民政府關于收回土地并向博山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其主要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應予撤銷,原告訴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博政土發[1998]377號《博山區人民政府關于收回土地并向博山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淄博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涉案批復是1998年12月30日由博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而被上訴人取得所謂的房產證是在2013年8月20日,也就是說博山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涉案批復近15年后被上訴人才取得所謂的房產證。況且,上訴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博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上訴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證,該案尚在審理過程中。2、原審法院認定我國在不動產權利上實行一體化原則,但博山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涉案批復時,涉案土地上的登記房產所有權人并不是被上訴人,而是博山區八陡鎮人民政府。上述房屋是作為博山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博山區人民政府作出批復當時并未侵害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在一審中,博山區人民政府提交了完善據以作出該批復的證據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并且均認定為有效證據,但卻判決該涉案批復的主要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屬于認定事實錯誤。3、上訴人認為,涉案批復行為不屬于可訴行政行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以列舉的形式規定了可訴的行政行為,并不包括本案中的涉案批復行為。其次,本案批復行為并未對被上訴人創設權利或義務。該批復并不是對涉案土地權屬的確認,而僅僅是同意原博山區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后再行出讓的申請,該批復并未對任何行政相對方或相關方創設權利義務,是一種內部行政行為。況且原博山區土地管理局并未依據該批復作出確認土地使用權權屬的行政行為。再次,該批復是在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而被上訴人當時,直至現在并未對涉案土地或房產實際占有或使用,對該事實已經生效的博山區人民法院(2014)博民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予以了確認。而被上訴人取得所謂有房產證是在2013年8月20日,也說明該批復行為并未對被上訴人的權利產生影響。4、原審判決,未對被訴人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起訴期限作出說明。2013年在許成強訴被上訴人等所有權確認糾紛民事案件中,已經明確了該涉案批復的存在,且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也知道該批復的存在,被上訴人于2014年12月就該批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起訴期限,應當駁回其起訴。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涉案批復是1998年12月31日作出的,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是從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沒有溯及力,所以原審判決不能依據物權法的規定認定1998年作出的批復的合法性。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某宏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博山區人民政府關于涉案土地的批復主要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是正確的。1、涉案土地上的房產1988年11月由原博山區福山鎮人民政府依法進行房產登記,并取得房產證,1998年8月5日以3萬元出售給鎮辦企業博山乙電器廠,乙電器廠于1998年8月10日向博山區政府繳納相關過戶契稅,取得博契字第586號房屋契證,契證中明確規定:契稅具有保障不動產合法產權的作用。契證是由政府頒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產權證明。由此可見,博山區供電局與李某喜個人簽訂的涉案房屋買賣協議是無效的,不受法律保護的;其在協議中第二條:土地使用權暫歸甲方(博山供電局)管理,如同地方政府出現任何產權糾紛,由甲方出面辦理,與乙方無關。此說明雙方在簽訂協議之初,是清楚有產權爭議的,其有惡意取得的故意。2、在86年該房產的合建協議中,原福山鎮人民政府與博山供電局的協議也有明確表述,該宗土地由福山鎮人民政府提供,也奠定了該宗土地是由鎮政府征用并提供的基本事實。3、在博山區政府提供的所有涉案土地批復的證據資料可以看出博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博政土發(1998)377號批復是博山區土地管理局與博山供電局、博山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惡意串通,簽訂假協議,騙取政府批文。二、1998年10月16日,按照市政府總體部署,博山乙電器廠企業改制,我與博山區八陡鎮人民政府簽訂《博山乙電器廠企業改制合同書》,并按照房產過戶相關程序,通過換證,經博山區資產管理辦公室博國資辦(2013)72號批文,依法進行房產過戶,取得房屋產權證。按照《物權法》和土地房產一體化原則,房屋所有權人享有法律賦予的土地使用優先權。三、上訴人稱于2015年5月18日向博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上訴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證。博山區法院已經做出(2015)博行初字第23-1號行政裁定,已中止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答辯稱:認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物權的確定是判斷涉案批復正確與否的基礎,應中止本案審理,待房屋登記行政糾紛案件審結或當事人通過相關民事確認對地上建筑物權屬作出確認后再對本案進行審理。
庭審中,被上訴人張某宏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證據,1、淄博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企業信息;2、淄博某某房地產交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吊銷情況,證明原審被告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博政土發(1998)377號批復存在造假的情形。
經庭審質證,上訴人淄博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對被上訴人提供的2份證據均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取得的合法性有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該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審被告所作的批復有造假情形。
對被上訴人張某宏提供的兩份證據認證如下:證據能夠真實反映淄博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與淄博某某房地產交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證明原審被告所作的批復有造假情形。
各方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與一審一致,證據已隨卷移送本院。經庭審質證、辯論,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1998年8月5日由淄博市博山區八陡鎮人民政府將涉案房產出賣給淄博市博山乙電器廠,1998年10月16日淄博市博山乙電器廠企業改制,將涉案房產作價出售給張某宏。1998年11月28日淄博市博山區土地管理局與淄博市博山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原審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博政土發[1998]377號《博山區人民政府關于收回土地并向博山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復》,該批復所涉地上房產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不相符,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原審被告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博政土發[1998]377號批復,被上訴人張某宏于2013年11月知道該批復內容,2014年12月就該批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超過2年起訴期限。上訴人淄博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上訴人淄博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商利群
審判員 盧長普
審判員 馬繼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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